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訴訟終結後」,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認為由於係在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易言之,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必須於損害額已經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下,始得令其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7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關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依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民事聲請狀等件(以上均影本)為憑等語。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雖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然前開規定僅指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倘若債權人已遵期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後30日內聲請執行,如事後另發現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非不得追加查封繼續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假扣押程序尚非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自非屬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緣此,本件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此有本院98年12月4日嘉院和98執全新字第557號函文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一併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是在本件假扣押裁定未撤銷前,聲請人日後尚得聲請追加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是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自亦不能認為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有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