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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安釗鑑即永川工程行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四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0號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7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0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