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96年4月9日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 │97年1月18日聲請人預繳 ││ │ │38,625元;97年1月22日 ││ │ │聲請人預繳297元 │├──────┼───────┼───────────┤│合計 │64,87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870元,其中相對人已繳納││25,948元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應予扣除之,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8,9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