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乙案,業蒙鈞院97年度訴字6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上開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案件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等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該案判決其訴訟費用所引用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此經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乃係指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之意,核先敘明。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87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8,52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由相││ 合 計 │ 48,520元 │對人丙○○、甲○○分別賠償聲請││ │ │人新臺幣24,2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