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九三一○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即93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A93107)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聲請,除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6年6月8日嘉院龍民94執全新字第134號函等為證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34號、94年度存字第181號等保全程序及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該裁定業於97年1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使權利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分案單位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