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丁○○
丙○○上 二 人代 理 人 李國弘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戊○○余黃純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余黃純姬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乙案,業蒙鈞院95年度訴字6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戊○○、余黃純姬分別各負擔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丁○○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分別負擔4分之1;由相對人戊○○、余黃純姬分別負擔8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98年度聲字第99號│├─────────┬───────┬─────────────────┤│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42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57,1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60,520元 │由相對人乙○○、甲○○分別負擔4分 ││ │ │之1;由相對人戊○○、余黃純姬分別 ││ │ │負擔8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 │├─────────┴───────┴─────────────────┤│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乙○○、甲○○分別賠償聲請人15,130元(計算式:60,5││20元×1/4=15,130元);由相對人戊○○、余黃純姬分別賠償聲請人7,565元(││計算式:60,520元×1/8=7,5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