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水上
地政事務所、甲○○、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新興小段69地號,更正地籍圖,以符合權狀登記面積,地籍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50平方公尺。及坐落9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板圍牆)及地下抽水水井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足稽,惟原告請求更正面積為何、請求拆除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約為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均有不明。另原告起訴狀稱謂欄記載「徐承輝」、「丙○○」是否為本件被告,如是,應一併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綜上,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無從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