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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丙○○、乙○○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壹拾萬壹仟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