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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戊○○被 告 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5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庚○○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369之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因稅捐機關通知應繳納稅捐,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稅捐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庚○○未經告知原告,即借用其媳即被告甲○○名義向稅捐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如今,原告與被告庚○○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協議提前終止,被告庚○○雖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甲○○,而被告庚○○於協議終止租約時曾承諾「無條件辦理給原告」,原告本於民國88年1 月24日約定事項(讓與合約)代位權之行使,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庚○○名義,被告庚○○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名義,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難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四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無交易價格可言,且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與否與系爭房屋之處分間尚無絕對關係,是亦不能以系爭房屋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為原告就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雖為100 萬元,惟司法院

(91)院台廳民字一第03074 號令已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將該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2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1,500,000 ×(1 +1/10)】,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