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卓承廣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租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查,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原告主張兩造自75年起存在之租賃關係應為租地關係而非租屋關係,故本件非單純之租賃權涉訟,無從以租金總額定其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