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乙○○
丁○○被 告 嘉義市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賴三合祭祀公業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0,216元、賴文祭祀公業財產合計296,983,975元,有原告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面積之乘積),又原告丁○○主張其就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192864分之1,原告乙○○主張之比例為11808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919元【計算式:〔(24,790,216+296,983,975)×192864分之1〕+〔(24,790,216+296,983,975)×11808分之1〕=28,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