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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付文澤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原告,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