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 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