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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伊與被告甲○○○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乃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均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支付被告對價或租金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84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

24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參考系爭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214,972元(計算式:17,840元×241×0.05=214,97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4,580元(計算式:214,972元×15=3,22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

三、本院固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224,580 元,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977 元。是原告除依本院98年9月10日之裁定納納裁判費17,335元外,並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5,642元(計算式:32,977-17,335=15,642),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