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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322萬元購得嘉義市○○段249、250地號土地,然系爭原告主張通行之同段18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確高達20,221,990元(19633×1030平方公尺=00000000),如以系爭18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合常情,原告又無法陳報所有湖內段249、25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8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且原告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確認道路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