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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83 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12定有明文。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之事件即以1,650,000 元定之。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致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