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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正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千元;逾10萬元至1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 百元;逾1 百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 月8 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 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 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二項,第一項為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第二項為請求保險理賠金(應為20,000元)給付,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因原告訴之聲明其中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部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國寶人壽康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則原告就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部分所有之利益為1,000,000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另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20, 000 元部分(即附約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金額)核定為1,020,000 元(1,

00 0 ,000 元加20, 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1,0 98 元,扣除已繳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0,0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