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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丙○○

樓己○○

樓戊○○

樓乙○○

6號2樓丁○○被 告 中正大鎮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有5項非財產權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每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故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