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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林翠華於70年9月22日與被告結婚,嗣於74年3月26日離婚,在上述婚姻期間,原告之母親離家在外,自謀生活,並與第三人林祺雄生育原告,迨原告要就讀國小時,始於79年7月3日申報戶籍,並依法登記生父為被告,然原告確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且兩造並無真實血緣,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且伊本無後嗣,亦不希望破壞伊目前之生活等語。

三、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又依卷附前開親子鑑定報告記載:「1、不能排除林祺雄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為45,75

2.04。就是說『林祺雄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5,752.04倍。3、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78%,也就是說林祺雄是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78%,因此『林祺雄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兩造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