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賴山原 告 賴昱樹訴訟代理人 賴委志被 告 賴溪松被 告 賴清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業設立沿革虛偽不實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清一、賴溪松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自97年8 月7 日起歷經多次變更,其起訴時聲明:確認賴水龜、賴參、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就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關係不存在;確認附表(即被告賴清一於97年7 月16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確認附表所列全部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關係不存在(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卷第1 至5 頁);嗣又變更為:㈠確認前開附表所列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確認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就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直接派下關係不存在;確認附表所列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於關係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變更為:㈠確認山蓮賴氏己公、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派下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賴參、賴柴就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派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 4頁);再變更為:㈠確認賴參、賴柴就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房份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山蓮賴氏己公、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房份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賴昱樹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於本院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賴昱樹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最後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賴昱樹就第二項聲明又再變更為:確認原告賴昱樹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原告前開所為,核為訴之變更,但查變更前後,本件均基於被告賴清一、賴溪松,及原告賴昱樹何人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而享有負擔基於派下員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茲按原告最後確定訴之聲明整理原告主張、陳述意旨略如下述:
㈠查賴文公業係設於嘉義市○區○○街○○○ 號,其享祀人係:
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列世太祖自第一世始祖友文公至13世志公等及來台開台祖妣黃氏(13世志公之妻)、14世祖己公妣卓氏等四龕暨附祀「積建」(即設立)公業諸公及修譜諸公配享中龕;而積建公業配享中龕者係山蓮本派後裔13世再公、錄公、祐公、結公、翠公、文義公、14世金公、緞公、漢公、協公、朝珂公、朝富公、朝貴公、君公、鼎公、戊公、己公、等公、鑽公、德公、絹公、森公、意公、誦公、步公、靖公、隨公、輕公、金公、信公、茂公、佳公、15世健公、海公、岱公、拱公、日公、月公、罕公共41祖共同積建之,並由其四大房子孫繼續創設完成。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祠堂中置「山蓮傳芳:本派肆房子孫仝立」及鈞院69年認字第318 號認證書之「山蓮始祖考友文賴公妣林氏孺人神位」、「山蓮一派長、次、參、肆之列世伯叔考妣諸神位」、「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之記載可稽。又依賴文公厝中龕載:「始祖友文公、貳世祖德全公、叁世祖仕英公、肆世祖振陞公、伍世祖孚福公、陸世祖綿派公、柒世祖體仁公、叁房捌世祖存健公、玖世祖建顯公、拾世祖應和公、拾壹世祖永明公、拾貳世祖崇熙公、拾叁世祖志公、拾肆世祖己公- 考妣之神位」。依族譜第22至26頁、28頁、31頁、35頁之記載亦可證原告之列祖列宗就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關係存在,設置「拾世祖應和公、拾壹世祖永明公、拾貳世祖崇熙公、拾叁世祖志公」之四龕者,係14世戊公及己公兄弟。
㈡依「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魂魄」(設立人龕位)載有第14世
祖先「己公」,此依山蓮賴氏族譜41頁有記載「己公字文記」,是第14世己公即為公業之設立人,後代子孫為感恩誌念,乃設立配享中龕,供後代子孫祭拜,又按臺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有男子存在者,該男子即為設立人,且依賴文公厝中龕載有:「叁房十四世己公妣卓氏之神位」,第14世祖己公妣卓氏二人均為奉祀之享祀人,族譜第41頁記載己公妣卓氏生六男水公、三公、季公、正公、岩公、首公,派下子孫公號約【六合公】,可見第15世六合公即為該公業之設立人。則原告第14世祖己公、第15世六合公就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及設立人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㈢祭祀公業係某一姓氏祭祖先之私人團體,其派下權為該派下
子孫祭祀其祖先之身分。依賴文祭祀公業奉祀之主牌位載「山蓮分派賴家高曾祖考妣之神位」由此可證:賴文祭祀公業係山蓮分派賴家派下子孫所設立祭祀祖先之私人團體,其派下權為該山蓮分派賴家派下子孫祭祀其祖先之身分。又依「山蓮一派貳、叁兩支及壹、肆兩支列世亡伯叔考妣諸神位」及「長房捌世祖存誠公妣林氏(9 世祖至14世祖考妣省略)魂魄」、「次房捌世祖存信公妣嚴氏魂魄」、「叁房捌世祖存健公妣李氏魂魄」、「肆房捌世祖存貞公妣李氏魂魄」由此可證:賴文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係以山蓮一派賴家八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四大房之派下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子孫祭祀其祖先之身分者,則賴文祭祀公業自為賴家八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四大房之派下子孫所設立。再賴文祭祀公業奉祀之山蓮一派賴家第叁房祖先牌位載「叁房捌世祖存健公妣李氏、九世祖健顯公妣張氏、十世祖應和公妣羅氏、十一世祖永明公妣何氏、十二世祖崇熙公妣黃氏、十三世祖志公妣黃氏、十四世祖己公妣卓氏魂魄」由上可證:山蓮一派賴家第叁房八世祖存健公至十四世祖己公就賴文祭祀共業享祀人關係存在,其派下子孫具有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祭祀其祖先之身分。
㈣按派下員係以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
全體派下員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賴清一不實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設在:嘉義市○區○○路○○○ 巷○ 號、享祀人:17世賴文、設立人:17世賴董、賴定、賴五行。又祭祀公業機構之一的管理人,在其外部並非代理祭祀公業,在內部則為祭祀公業組織之一部分,故管理人的行為即祭祀公業本身的行為。系爭公業於日據明治43年5 月12日保存登記,當時之管理人有賴忠成、賴金生、賴銷三人;大正4 年賴銷死亡,選任賴肚繼任;大正7 年賴忠成死亡,選任賴讀繼任。至昭和4 年管理人為賴讀、賴肚、賴金生三人。日據昭和11年7 月10日管理人為賴讀、賴肚二人委任沈榮律師以存證信函答覆第三房派下賴炎山稱:「如貴方所知,原來賴文祭祀公業之其下有長房、二房(絕房)、三房、四房之三個房,公業土地也自早由三房各分管,且由各房選任管理人一人,各房區分各房的管地,使之賞裡租賃業務,由三房中選任的管理員賴今生於0000年死亡,之後三房等人中選任他的長男賴天成承辦管理業務,因此若想要租賃三房其下或三房分管地,請直接向三房事務經辦人賴天成談判。敝人等,除非有特別事由,有關三房之內容並無任何干涉之權限…云云」,有委任狀及存證信函中文譯本和原文可稽。由上可見,系爭公業絕非賴董、賴定、賴五行三人所設立。賴金生係日據時期賴文公業第三房之管理人、第一房管理人為賴讀及派下賴萬成、賴
寅、第三房代理管理人為賴朝及派下賴江、賴金水,茲查:賴金生、賴朝、賴江三人系出第14世己公─第15世三公─第16世桃公─第17世平公─第18世來和公─第19世賴金生、賴朝─第20世賴江;賴金水則系出第三房第14世己公下傳─第15世三公─第16世英公─第17世乾公─第18世滄浪─第19世碧公─第20世獅公─第21世賴金水,可見六合公及其派下子孫均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有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系統表第10頁及第12頁之記載可證。由上可見,系爭公業絕非賴董、賴定、賴五行三人所設立。
㈤原告賴昱樹即為山蓮一派賴家第三房捌世祖存健公至十四世
祖己公下傳之派下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間接派下,而享有派下權。又系爭公業非賴董、賴定、賴五行三人所設立,有如前述,則被告2 人祖先賴柴、賴參,既非系爭祭祀公業直接派下,被告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間接派下,自不享有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賴昱樹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依法洵屬有據。惟被告賴清一竟明知上情而為上開虛偽不實之申報,兩造就原告賴昱樹派下關係(原告賴昱樹部分)或派下權(原告賴山部分)之存在、被告二人派下權之不存在均有爭執,依法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提起本訴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
告互相否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賴溪松被訴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謂得向法院起訴,惟提起確認訴訟,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⑵本件原告2 人請求①確認被告賴溪松就賴三合祭祀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②確定原告賴昱樹就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原告賴山)、派下關係存在(原告賴昱樹),依原告本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所為陳述可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者為被告賴清一,並非賴溪松,而本件訟爭,係被告賴清一於97年7 月16日申報賴三合祭祀公業,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起,但被告賴清一申報之後,被告賴溪松迄未與原告2 人見面,亦未曾就前開申報有過接觸等情,已據原告2 人陳明在卷。則被告賴溪松就其本人對於賴三合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及原告賴昱樹就賴三合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原告賴山)、派下關係(原告賴昱樹)等節,未嘗與原告2 人發生爭執甚明,原告2人起訴併列就前開事項與其等並無爭執之賴溪松為被告,依前開說明,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賴清一被訴部分
1.原告賴山方面⑴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賴山前曾以賴清一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賴山對於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賴山提起一、二審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賴山對於台南高分院前開判決,雖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審理結果,再以98年度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審原告即本件原告賴山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再審判決雖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以99年台上第12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相關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96 至222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賴山提起本件之訴,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裁定駁回。
⑵關於原告賴山起訴確認原告賴昱樹就賴三合祭祀公業派
下權存在此部訴之聲明,查賴山與賴昱樹除係賴氏宗親之外,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此節,已據原告賴山於本院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46 頁)。故因被告賴清一爭執賴昱樹對於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在,至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原告賴山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換言之,原告賴山就確認賴昱樹對於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此部起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2.原告賴昱樹方面⑴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①派下全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②派下現員即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所明文規定。而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亦即,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派下權自包含身分權、財產權之總稱,亦即包含本件確認派下關係存在之訴訟,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賴昱樹起訴,就被告賴清一部分請求確
認①被告賴清一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不存在、②原告賴昱樹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關係存在。而所謂派下關係存在,已包括於派下權之內,有如前述。而原告賴昱樹提起本件之訴,其事實依據依原告賴昱樹之訴訟代理人賴委志陳稱:賴昱樹為伊之第三個兒子(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所附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賴委志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故賴昱樹為伊兒子,當然為派下員,具有派下權(見本院卷二298 頁)。但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即,在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賴昱樹欲成為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應具備要件除前揭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一身分之外,尚應具備在派下現員(依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即賴昱樹之父賴委志)發生繼承事實時,身為賴委志之繼承人,且有共同承擔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祭祀等要件。賴昱樹為賴委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固無疑義,但是否將在將來發生繼承事實時,共同承擔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此一要件則繫諸未來,為目前所不知。此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派下員及其子孫輩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父在不列子』,其未併列他造之子孫為被告,殊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此一見解緣由所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可供參考)。換言之,依原告賴昱樹起訴所述事實觀之,目前賴昱樹顯然並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故其對於被告賴清一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上之聲明,於當事人適格此一要件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為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於當事人適格此一要件有所欠缺,其訴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