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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被 告 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蕭鎮煌為被告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廣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以共同合作建屋所得利益,按股數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為由,邀原告為被告漢廣公司股東,原告乃先後分別於84年6月、7月、8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為股金,進而持有被告漢廣公司2,500股(系爭股份),佔該公司總股數10分之1.5。然於93年7月間,訴外人蕭鎮煌明知原告為被告漢廣公司股東,竟盜用原告放置於該公司之原告印章等偽造文書,虛載原告非股東,將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全屬挪移至蕭鎮煌之女即被告乙○○名下,而登載於漢廣公司股東名簿,然此記載與上述原告確實出資,持有股份之事實不符,否認原告股東地位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就為被告漢廣公司之股東地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不能實現股東權利之內容,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確定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本件經鈞院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漢廣公司2,500股之股份存在,則被告乙○○受領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理應返還於原告,且被告漢廣公司自應於股東名簿為更正之記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漢廣公司2,500股之股份存在;㈡被告乙○○應將漢廣公司登記名下之2,500股股份返還原告;㈢被告漢廣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持有股份2,500股;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曾就其主張為被告漢廣公司股東並受侵權一事,對於訴外人蕭鎮煌、被告乙○○等提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387、7388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在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原告非被告漢廣公司之出資股東,而係掛名股東。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漢廣公司章程有載明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500萬元,分為25000股,每股1,000元,全額發行,並有甲○○○、蕭鄭金枝、丙○○等八名記名股東列名,其中原告擔任漢廣公司監察人,持有登記股款250萬元,股份數為2,500股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漢廣公司第490917案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可稽,倘若如原告所稱交付之股金為1050萬元,以每股1,000元計算,應有15,000股,與實際登記之股款250萬元,2,500股均差距甚大,而原告既知所占有之股份數是作為分配股東盈餘之計算基礎,為何願意將所持有股份數登記為2,500股,而非15,000股,豈有不知二者分配之盈餘差距甚大,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竟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何況原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擔任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規定,可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等檢查業務權,卻從84年公司設立登記開始迄今,約10多年時間,未曾發現股東名冊之股數與實際股金不符。又被告漢廣公司設立當時股東即甲○○○、張遜喬、黃春欽、蕭珍華及鄭林嫌皆證稱,當初訴外人蕭鎮煌及蕭鄭金枝要開公司,拜託渠等當人頭等語,故被告從未開過股東會乃係因以人頭股東充數,原告亦供稱被告從未開過股東會,若原告真有實際出資入股,為何未以當時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此外被告漢廣公司員工即證人蔡青伶、李准容均證稱渠等均不清楚原告是否為公司股東。另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2,500萬元,於84年7月8日同時以現金750萬元、37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125萬元臨櫃存入被告漢廣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嘉義字第097000 0088號函、存款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偵查卷可考,與原告主張之3張支票存入之日期、帳號完全不同。綜上,原告僅係掛名股東,非出資股東,故被告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漢廣公司股東並實際出資,惟未經其同意下,其名下股份遭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則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其原本於被告漢廣公司名下之股份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漢廣公司之2500股之股份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漢廣公司84年7月8日設立章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25

00萬元,共有25000股,並有甲○○○等8名記名股東列名,其中原告丙○○擔任漢廣建設公司監察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漢廣公司第490917案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附於偵查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而原告丙○○供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金為1050萬元,與實際登記之股款250萬元差距甚大,若原告丙○○上開1050萬元確實是股金,理應佔有1萬500股,然原告丙○○名下僅登記2500股,兩者股數差異,對於股東分配盈餘差距甚大,對於股東權益影響亦鉅,原告豈可能放任實際出資金額與登記股數不符之情形,此已與常情顯有違背。況原告丙○○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擔任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規定,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檢查業務權,卻從84年公司設立登記開始迄今為止,約10多年時間,未曾對股東名冊之股數與實際股金不符之情形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亦與常情不符。㈢再者,證人即漢廣公司會計蔡青伶、總務李淮蓉於偵查案件

中證稱:不清楚丙○○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也不知道他是否是股東等語。是果真如原告丙○○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於漢廣公司擔任職務,領取薪資,何以漢廣公司會計及總務2人皆不清楚其在公司擔任何職?另證人甲○○○、蕭珍華、鄭林嫌於偵查案件中亦皆證稱:當初蕭鎮煌及蕭鎮金枝要開公司,拜託伊當人頭等語,亦見漢廣公司確有以人頭股東充任之情。況刑事偵查案件中經訊問丙○○「你投資興建漢郡皇家並非股金的一部分,而是合夥出資?」時,原告答稱:「是合夥出資,我只是單純投資,是隱名合夥,約有十人出資。被告蕭鎮煌退還新台幣500萬元給我,是給我的投資利潤,是被告蕭鎮煌跟我說的。」等語,堪認原告縱使曾經出資,亦係基於與漢廣公司隱名合夥而出資。

㈣至於原告丙○○雖主張附表所示3張支票即為其出資之入股

金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84年6月15日存入蕭鄭金枝於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附表編號2之支票,於84年7月13日存入蕭雄賡於嘉義市農會0000000帳號;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84年8月5日存入漢廣公司甲○○○於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惟漢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2500萬元,係於84年7月8日,同時以750萬元、37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125萬元現金臨櫃存入漢廣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與上開3張支票存入之日期、帳號完全不同。縱使有金額款項之流動,但究屬借貸、合夥或其他原因關係等不一而足,尚難逕以之認定附表所示3張支票即係為原告丙○○所出資之入股金。

㈤至於原告雖提出轉帳傳票以證明其有出資之情,然證人蕭珍

華於偵查案件中已證稱其係擔任漢廣公司人頭股東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復證稱:伊沒有出資,不清楚為何轉帳傳票會如此記載等語,堪認被告漢廣公司以人頭充任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亦難以轉帳傳票之記載即認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

㈥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3日進行和解,雙方因

各提出和解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然被告漢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蕭鎮煌並不否認原告投資公司為股東,且願借貸50萬元給付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漢廣公司1050萬元,應為真實云云。然被告否認和解當時其不否認原告有投資入股之事,並陳明其之所以願意支付50萬元和解,係為息訟止紛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偵查中與交付審判中所提之資料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不足憑以認定原告有出資入股之事實,竟徒憑兩造為息訟止紛之和解過程中,訴外人蕭鎮煌願給付金額予原告之情,即逕自推論「若非原告確有出資,否則訴外人蕭鎮煌何以願意借貸和解」云云,與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毫無干係,純係其個人憑空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證明其出資擔任被告漢廣公司股東,雖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轉帳傳票及股東名簿等以之舉證,惟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漢廣公司之股份存在,並請求被告乙○○返還股份及被告漢廣公司為變更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發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1 │84年6月14日 │600萬元 │EA0000000 │├──┼──────┼───────┼───────┤│ 2 │84年7月12日 │300萬元 │EA0000000 │├──┼──────┼───────┼───────┤│ 3 │84年8月4日 │150萬元 │EA00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