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己○○
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即祭祀公業郭蘭芳管理人
號訴訟代理人 乙○○
0號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郭蘭芳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5月19 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關於被告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為之,嗣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郭蘭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渠等補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語。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派下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可以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1年間申報祭祀公業郭蘭芳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刻意曲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申報為郭牛、郭清瑞2人,隱匿真正管理人為郭牛、郭檔之事實,將郭檔之子孫排除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外。查系爭祭祀公業分為三大房,被告係大房子孫,原告係三房郭檔子孫,郭蘭芳為原告第18世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確定民事判決可稽。況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柳一小段41 7地號之部分土地,現由原告丁○○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渠等非派下員如何能使用該地而無人異議?綜合上情,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為灼然,爰檢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8份、墓碑照片1紙、訴外人郭檔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除戶謄本3份、土地租約影本2份、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1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祭祀公業之3筆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所有權人為「業主
郭蘭芳」,其權利主體並不同於「祭祀公業郭蘭芳」,此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嘉溪鄉民字第0980002394號函可證。郭牛、郭清瑞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主管機關依公告等法定程序審核在案,原告認管理人登載有誤之主張即無可信。再者,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知郭檔繼承系統表與系爭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完全無交集,無法證明郭檔與郭蘭芳有何血緣上之關連,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縱郭檔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亦不能據此認定郭檔與郭
蘭芳間有血緣關係,此在鈞院82年度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針對訴外人郭章田即前任管理人郭陣之子孫對本件被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一事,即認不能僅以先人曾任本件被告管理人,其後嗣即屬本件被告之派下員,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等為由,駁回其請求。而原告所提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亦說明郭蘭芳3大房分為郭陣系統、郭牛系統、郭知系統,郭檔系統不在其內,即指郭檔僅為管理人而非具有血緣關係之派下員。縱若採信管理人皆是派下員之主張,則由大正二年至大正八年,依主管機關登記公告之文件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房份即應為5大房,與原告及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所稱僅有3大房份之主張相左,且原告亦未能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加以舉據,可見其主張,顯無可取。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89號、83年度訴字第35號、84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歷審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人係為訴外人郭景成之子,而郭景成係為訴外人郭檔之子。
㈡郭檔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8份、戶籍謄本3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除戶謄本3份、土地租約影本2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之設置,淵源於中國大陸,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目的在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降福於子孫,故設立時需有享祀人及設立人存在。臺灣早期先民多源自大陸地區,亦承續該習俗,於清朝及日本統治臺灣初期為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紛有祭祀公業之設置,其組織鞏固,具有永續性。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習慣上則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人自然人即可,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第775頁)。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通常由派下成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故除有明顯事證可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派下成員,否則應推定該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一。至於派下,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為男、女、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派下權,惟因當時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祖父即郭檔曾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依上開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除被告就郭檔為非派下而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態事實舉出反證,否則即應推定郭檔及其子郭景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其2人死後,原告3人亦因繼承緣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事實;又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六、㈡及本院83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亦均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非僅被告丙○○等6人,應包括郭檔…等人之後代子孫,此有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能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上開調查,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
郭蘭芳之後代,故原告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郭蘭芳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