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98年度訴字第13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然聲請人於起訴前,曾於97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就本件調解,並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97年11月28日在本院進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年12月9日起訴,並於同年月18日繳納裁判費8,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人所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聲請人後所繳之訴訟費,依本院97年12月12日97年度補字第467號裁定,顯見並未將調解費用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有溢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費用1,000元等語。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

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被告乙○○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嗣於97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30日內之97年12月9日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訴訟,並於97年12月19日繳納裁判費8,810元,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800元,應繳裁判費8,81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裁判費,是聲請人顯有溢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