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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被 告 戊○○

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合夥盈虧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即納米運動休閒廣場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合夥結算之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2,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4月23日具狀、5月5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納米運動休閒廣場之合夥盈虧。原告起訴主張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後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營業進行結算,其主張均本於兩造間依合夥契約所進行之合夥事業,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聲明之變更。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盈虧先進行結算再依據結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結算合夥盈虧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部分,俟盈虧結算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

⒈被告應與原告結算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納米運動休閒廣場之合夥盈虧。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

○○2,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3人於97年7月間邀原告2人合夥投資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中正大學斜對面)之「納米運動休閒廣場」(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合夥資本總額為10,500,000元,其中由原告丁○○出資1,400,000元,原告丙○○出資2,100,000元,並由被告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負責興建合夥事業,簽約後原告2人即依約全數交付自己所應出資之金額予被告戊○○作為合夥事業之使用。惟原告自交付資金後,被告戊○○卻從未依照合約書第7條規定按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向原告等合夥人公布資金使用情形,更未委託會計人員製作財報,以供其他合夥人檢閱,僅以口頭向原告二人表示合夥事業至97年12月已支出達18,000,000元,不但已超出原訂資本總額之10,500,000元,且要求原告再配合增資。惟原告等認系爭合夥事業雖已以「納米部落」為名對外正式營運,但被告戊○○不當之獨斷行為,實已嚴重損及合夥人應有之權益及互信,乃連續於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3人等聲明預告退夥,並要求返還股金。

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原告等向被告等預告退夥至起訴之98年3月5日已滿2月有餘,爰以本起訴狀再向被告等聲明退出合夥,且在目前合夥運作雖生有費用然並無虧損之現況下,原告訴請合夥人全體即被告等3人返還合夥出資如聲明所示,即屬有理。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目前合夥負債高達千萬,無任何資金可供退夥,

原告此時退夥將導致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顯係於不利合夥事務云云。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原為10,500,000元,據被告所提會議記錄顯示投入建設支出約18,000,000元(含合夥向被告戊○○短期借款),但因已增資為20,000,000元,故系爭合夥事業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價值約18,000,000元,因合夥事業自97年12月底始對外經營,縱依損益表所示尚有虧損,其數額亦不致過鉅,蓋營業至今不過短短3個月時間,是流動資產應尚有2,000,000元再減去虧損之數額,衡情應有剩餘。故被告所稱「合夥負債高達千萬」云云應非可採。復查,聲明退夥發生效力時,合夥全體即應對退夥人負返還出資之義務,與其流動資產表中之現金存量多少並無關連。易言之,即便合夥帳內暫時無現金可供返還運用,合夥亦不得藉詞拒絕履行此項義務。故被告所稱「暫無現金可供返還」云云,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亦非可採。雖被告始終未依法揭露詳細財務資訊,致原告無從精確計算合夥事業資本,但以上揭說明之20,000,000元數額計算,原告等出資合計為3,500,000元而言,佔合夥事業資金百分之

17.5,顯非重大比例,原告等退出合夥應不致對合夥事業「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且合夥講求合夥人間之通力合作,始能為合夥事業帶來最大利益。若強求已無互信基礎之合夥人繼續共事,對合夥反生不利之影響。是若不許原告退出合夥,反使合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

⒉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之退夥,將使合夥「發生難以繼續

經營之情形」,而對合夥不利。惟被告戊○○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卻從未依約按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向合夥人公布資金使用情形,僅以口頭向原告等表示合夥事業已超出原定資本總額,要求原告等再配合增資。是該合夥事業若有「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亦係因被告戊○○不當行為所致,若強令原告等承受此不利結果,顯非事理之平,故此時應例外允許原告退夥。

⒊末查,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合夥事業支出明細等報表,惟財

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資產負債表」,亦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業主權益」等3個項目,但被告提供之財務報表僅有「支出」1項,以合夥財產支出購買之「資產」或歸屬於合夥財產之「業主權益」則未見說明,該財務報表非一般會計準則下之結算報告或財務報表。且其中多項支出並無單據可憑,又無會計師簽證,致使兩造無從據此結算。是「請求被告協同合夥結算」部分,即有先行一部判決之必要。㈣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97年12月22日嘉義郵局民

雄支局第215、216、21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97年12月30日嘉義郵局中正大學支局第0002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3人戶籍謄本各1份、郵件掛號回執影本3份、97年12月27日合夥會議記錄影本1份。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係被告戊○○在原告丙○○鼓勵下,與中正大學訂立產

學合作計畫契約,並由原告丙○○擔任計畫主持人。茲因原告丙○○認為遠景可期,因而邀同原告丁○○加入合夥,約定由原告丙○○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人事等經營管理事宜。日後規劃、施工等細節原告丙○○亦積極參與,此有訴外人杉魁公司、大銀幕公司等證明書可稽,故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支出知之甚詳,日後支出超出預期,顯無不知情之理。嗣後原告預期可能虧損因而主張退夥,並於97年12月27日合夥會議時拒不參加,被告等3人乃決議不同意原告2人退夥,此亦經被告函知原告。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固得聲明退夥,惟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目前負債高達千萬,無任何資金可供退夥,且目前營業情形仍處虧損狀態,原告身為負責經營合夥事務之總經理,竟於此時聲明退夥,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退夥不生效力。

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合夥仍持續進行,依上開判決意旨,在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㈢證據:提出產學合作計劃合約書1份、證明書2份、會議紀錄

1份、98年1月6日律師函1份、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各項支出收據、(均影本)。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3項分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而原告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合夥人即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23日、3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所為退夥之聲明應於被告最後收受聲明退夥之通知2個月後即00年0月00日生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主張已為退夥聲明,該退夥聲明已生效力之事實,即屬有據。則原告2人退夥後與被告3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之結算合夥於98年2月2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