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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玉祺

廖俊儒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劉興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茂疆

楊月美被 告 陳明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關於確認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額部分均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資金事件中,關於被告劉茂疆、楊月美(前2 人兼為反訴原告)、陳明智應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劉玉祺、廖俊儒結算合夥事業財產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1日先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

124 號強制執行完畢在案,合先敘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後復於100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即納米運動休閒廣場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之退夥時合夥財產為新台幣(以下同)10,500,000元」,核其所請實為請求確認退夥時合夥財產剩餘價值之事實狀態,與中間確認之訴以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要非相合;惟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可認為兩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參同法第247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意旨,所追加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本身核屬有別,且為本件必須審酌之前提,兼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並無重複濫訴疑慮,甚不受追加要件限制,該部之追加自應准許。

㈢查本件係先命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為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之一

部終局判決,俟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金額為給付判決,前後之一部終局判決雖分隸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相互間核具牽連關係,且原告於同一訴訟中併為主張,實有防免裁判歧異之處分目的。從而,本件依結算金額所為給付判決,與前開命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為結算之判決,實屬同一訴訟程序之延續,應有同法第196 條適時提出主義之適用。第按,本訴原告之退夥聲明須經認定合法生效後,始生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為結算之義務,要無任由退夥法律關係不明即先命結算,其理至明。又本院命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為結算之一部終局判決前,業令兩造預知將為該部判決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是本院既就該部為言詞辯論終結,並以本訴原告退夥聲明業合法生效作為前開一部終局判決之理由,該判決已因兩造未上訴爭執而告確定並經執行,應無容任兩造嗣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動搖該確定一部終局判決之基礎,使前後相牽連之一部終局判決反生矛盾,故兩造嗣後就本訴原告得否為退夥聲明及其聲明之效力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可認具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予駁回,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本訴原告主張:緣本訴被告劉茂疆等3 人於97年間7 月間,

邀約本訴原告2 人與其共同合夥投資位於○○鄉○○村○○○路(中正大學斜對面)之「納米運動休閒廣場」(下稱合夥事業)。兩造合計5 人共同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資本總額為1,050 萬元,其中由本訴原告劉玉祺出資140 萬元、廖俊儒出資210 萬元,並由本訴被告劉茂疆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負責興建合夥事業,簽約後本訴原告2 人即將自己所應出資之金額全數交付本訴被告劉茂疆作為合夥事業開發使用。惟本訴原告等自交付出資金予本訴被告劉茂疆後供其統籌運用後,劉茂疆卻從未依照合約書第7 條規定每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向原告等合夥人公布細部資金使用情形,更未委託會計師或或一般會計製作財報,以供其他合夥人檢閱。而僅以口頭向本訴原告2 人等表示,合夥事業在其主持開發之下,至97年12月已支出達1 千7 、8 百萬元,不但已超出原訂資本總額之1,050 萬元,且要求本訴原告等再配合增資。惟本訴原告等認為:合夥事業目前雖已以「納米部落」為名對外正式開始營運,但本訴被告劉茂疆不當之獨斷行為,實已嚴重損及本訴原告等身為合夥人之應有權益,雙方既已失去互信基礎,乃連續於97年12月22日以嘉義郵局民雄支局第215 、216 、217 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30日以嘉義郵局中正大學支局第00021 號存證信函向本訴被告3 人等聲明預告退夥,並要求返還股金。查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本訴原告等向本訴被告等3 人預告退夥至本件起訴時已滿兩個月有餘,爰以本件起訴狀再向本訴被告等聲明退出合夥,且在目前合夥運作雖生有費用然並無虧損之現況下,訴請合夥人全體即本訴被告等3 人將出資金140 萬元連帶給付予本訴原告劉玉祺,210 萬元連帶給付予本訴原告廖俊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即納米運動休閒廣場於98年2 月28日之結算為1,050 萬元、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儒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④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訴被告則以:茲因本訴原告廖俊儒任教於國立中正大學運

動與休閒教育研究所,專長為運動管理,運動行銷,休閒觀光產業開發與研究,本訴被告劉茂疆有意投資休閒運動廣場,因而認識本訴原告,劉茂疆並在廖俊儒鼓勵之下,先與廖俊儒任教之中正大學訂立產學合作計畫,並由廖俊儒擔任計畫主持人。茲因廖俊儒研究後認為遠景可期,因而邀同本訴原告劉玉祺加入合夥,並由廖俊儒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人事等經營管理事宜,日後規劃、施工等廖俊儒均有積極參與,故本訴原告2 人對於合夥之支出知之甚詳。因日後支出超出預期,本訴原告不願再出支,且因景氣不佳,預期可能虧損,因而主張退夥,合夥人於97年12月27日合夥會議時,本訴原告2 人拒不參加,本訴被告等3 人決議不同意本訴原告2 人退夥,並再委託律師發函告知此情。目前合夥負債高達千萬,無任何資金可供退夥,且營業情形仍處虧損狀態,本訴原告2 人理應共體時艱,積極設想解決負債及轉虧為盈經營策略,尤其是廖俊儒為此領域之專家,且為總經理,其等2 人竟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甚明。又本案業經本訴原告提出強制執行,由鈞院99年度執字第26124 號受理,本訴被告業將相關開辦明係陳報執行處,執行處並正式計算而提出統計表經兩造簽名同意,因而終結執行。依該統計表一、二、三類之支出經鈞院執行處結算為18,720,717元,顯見合夥事業於本訴原告聲明退夥時,支出已高於原始合夥1,05

0 萬元出資額,因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所負債務,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合夥事業於本訴原告退夥時既處於虧損狀態,本訴原告如何能請求退還資金,故本訴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至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而本訴原告聲明退夥之效力業

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此為本院98年7 月21日一部終局判決所持理由,並因兩造均未上訴爭執而確定在案,承旨揭論述,本件原告已為退夥聲明並合法生效之事實,即屬有據。

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為民法第689 條第1 項、第690 條、第6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院98年7 月21日命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為結算之一部終局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124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由執行法院命本訴被告提出合夥財產支出單據,結算系爭合夥財產至98年2 月28日為止支出總額為17,720,717元,且本訴原告就此亦表示無異議同意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僅有1,050 萬元,此有合夥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 、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於本訴原告98年2 月28日退夥生效時依前揭結算結果,並無盈餘可資返還,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2 月28日退夥生效時合夥財產仍為原始合夥財產之1,050 萬元,即與本訴原告前開於執行法院確認無訛之結算結果顯然出入;亦與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合夥事業至97年12月即本訴原告退夥生效前支出高達一千七、八百萬元等情相違背,其此部主張為無理由,至為灼然,應予駁回。且依執行法院結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本訴原告退夥時之財產狀況,支出已遠逾原始合夥財產,本訴原告仍本於民法689 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按原始合夥財產及本訴原告二人出資比例為計算基礎,分別連帶給付本訴原告劉玉祺14

0 萬元、廖俊儒2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亦應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反訴原告劉茂疆、楊月美提起反訴,未具繳裁判費,經核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付與其等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收受,然反訴原告劉茂疆、楊月美逾期仍未補正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劉茂疆、楊月美提起本件反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