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南光鑰匙店負責人(店址:嘉義市○○路○○○號),兼售狗用品。原告所飼養17年之老狗來福於94年1月14日疑遭被告父親所僱員工以洗鍋熱水潑灑後,於同年3月22日受細菌感染死去。嗣訴外人宋品誼知上情後,遂於95年5月8日3時58分以林家公主之暱稱登入「FASHIONGUID
E NETWORK」網站(網址:www.fashionguide.com.tw)張貼文章刊登此事。被告為反擊訴外人宋品誼之上開言論,乃以「感謝大家」之暱稱回應,於95年5月9日至5月11日回覆數篇文章,內容包括:「…這位老闆在十幾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隻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結果變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隔壁店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嬤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很多次客人有時候隨便停車,造成他們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林聰明老闆生氣了,因為連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你還不承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
(二)關於刮車部分事實之意見:
1、被告於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承認「感謝大家」為被告使用之暱稱;且這段文字為被告所發表。
2、於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中,又證人朱英碩近視1千多度,在晚上燈光昏暗故意前往查看、不是專業卻能輕易分辨出新舊痕跡,其證詞實有違經驗法則。
3、被告父親林聰明原稱刮車一事是客人所告知,於證人朱英碩出庭作證後,翻供說是鄰居即證人朱英碩所告知。又被告之父林聰明證稱:這兩、三年跟證人閒聊談了很多次…;證人朱英碩卻稱:劃車只跟被告林聰明說這一次,這2、3年來沒再說過劃車的事情。證人朱英碩與被告父親林聰明之說法存有相當之不同、矛盾。
4、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雖判林碧珠無罪,但係僅因具相當理由相信該刮車事件為真實,並非林碧珠拿出證據或有事實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才獲判無罪。且被告作證時已坦承網路非事實只是聽聞,此判決跟被告網路犯罪亦無牽連。
(三)關於棄養小狗小黃小白部分事實之意見:
1、被告雖辯稱文章並非其所張貼,而係另名暱稱「貓狗萬萬歲」之網友所張貼。惟查,該文章由該網友貼上半段文章、由被告貼下半段文章,從此可知,被告傳給網友時,已有毀謗之計畫,網友未全部貼上,被告才會完整貼上去。
2、被告另於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承認文章下半部分為其所張貼、毀謗是其所為。
(四)被告於網路公開場所之言論,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害,原告係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嘉義市勞工志願義工,被告散佈之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重大影響,原告每因流言煩惱、憂鬱、寢食難安,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林聰明沙鍋魚頭之老闆、經濟能力甚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五)96年6月8日,於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庭審時,原告始得知被告涉案,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⒉被告應以14號字體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版頭下各以長9公分、寬7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係林聰明沙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網路討論區刊登乙○○夫婦毒打狗及劃車等不實事項,詆毀乙○○夫婦之名,特此登報向乙○○夫婦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3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27號判決之主張「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告主張妨礙名譽之網路文章均在95年5月間刊登於網路討論區,原告早知其事,且四處興訟,衍生許多訴訟事件。同樣的事實原告早在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誹謗案件向第三人林聰明、林碧珠(即本案被告甲○○之父母)提起自訴,被告之部分,則是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96年度交查字第1707號),嗣後因被告向原告當面道歉,原告始撤回告訴。由此可知,就本案之事實而言,原告不僅沒有法律上之障礙,亦不存在事實上之障礙。原告所指之網路文章距離95年5月已將近3年,原告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因2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其次,原告所主張虐待、棄養小黃小白部分,並非被告刊登於網路上,原告所指應屬誤會。本案係肇因於訴外人宋品誼聽信原告片面之說詞,未經查證,即以「林家公主」之名義於網路討論區上,陳述林聰明沙鍋魚頭店的員工以熱油燙死「來福」等事實,此文一出後,於寵物網站上之討論區引起熱烈迴響,不清楚事實的網友紛紛打電話到林聰明沙鍋魚頭店,癱瘓店內電話,出言辱罵,甚至有激動的網友留言至被告之信箱,被告驚覺事態嚴重,始撰文回覆該名網友,說明前因後果為何。之後,該名網友以「喵狗萬萬歲」之名義,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回覆之資料轉貼於網站討論區上(詳參被告98年4月2日答辯狀附件1第10頁),其中即包括小黃、小白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網路公開場所毀損原告之名譽,顯有誤會,因原告起訴狀所附網路文章前後順序錯置,難以看出文章之先後順序,事實上該文章並非被告甲○○所張貼。
(三)再者,文章中有關「刮車」之部分,損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有「刮車」之事實,係被告聽聞父親林聰明及鄰居朱英碩所言,被告之母親林碧珠及鄰居朱英碩均曾親眼看過原告刮車。此部分之事實,據鈞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所稱之「刮車」事實,確有所本,且有證人林聰明、林碧珠及鄰居朱英碩為憑,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刮車」之事實已經鈞院96 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如今原告又據此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四)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原告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96年度交查字第1707號)時,被告甲○○已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同意,並撤回告訴(未有任何附加條件)。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受有損害,經被告道歉且原告亦已當面同意後,原告損害已獲得彌補,自不得在96年6月17日至今已1年多後,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乙○○名譽受有損害,其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不應准許。蓋原告乙○○經濟、社會地位非高,亦未具體說明因本案受有何損害,衡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本件相關之事實,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駁回。被告甲○○目前於父親所經營之沙鍋魚頭店幫傭,未支薪,大學畢業。就鈞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並無意見。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版頭下。然本件張貼文章是發生於00年0月間,距今已將近3年,該討論區早已關閉甚久,亦無人討論此一話題,原告在事隔多年後,還大動作要求登報道歉,如此一來,勢必擴大兩造間之糾紛,徒增訟源,無謂地浪費司法資源,更加深原告名譽之損害(因文章所述內容確有其事),故登報道歉實無必要。
(七)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之源由實係原告乙○○將未經查證之事實,並將誇大之事實轉述予訴外人宋品誼,宋品誼則完全轉載於網路討論區,始會引發一連串的訴訟案件。可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如鈞院認為被告甲○○須對其於網路上澄清、轉載文章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懇請鈞院審酌原告當時以及後續之行為及本案的前因後果,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網路上暱稱「感謝大家」係被告之暱稱。
2、95年5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暱稱「貓狗萬萬歲」之網友將系爭文章上半段刊登於「FASHIONGUIDE NETWORK」網站(網址:www.fashionguide.com.tw)討論區中,內容包括:「…這位老闆在十幾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隻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結果變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隔壁店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嬤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
3、95年5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被告將該文章之下半段刊登於上開網站討論區中,內容包括:「很多次客人有時候隨便停車,造成他們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林聰明老闆生氣了,因為連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你還不承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以暱稱「感謝大家」在網站討論區上刊登文章指控原告「虐狗」、「刮車」之行為。
2、文章中有關原告「刮車」之部分是否為真實?
3、原告就本件之事實撤回刑事告訴後,得否再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
4、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2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5、被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有無以暱稱「感謝大家」在網站討論區上刊登文章指控原告「虐狗」、「刮車」之行為?
(一)原告指訴被告在網路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係指以暱稱「感謝大家」於95年5月10日3時59分、95年5月10日4時整之2篇文章(見本院98年4月2日筆錄第2頁)。
(二)暱稱「感謝大家」於95年5月10日3時59分張貼之全文為:「以下是林聰明店家的回應被po出來的文章不完整直貼前半段我將下段文章貼上來讓大家更清楚! 這件事將在此篇文章後店家不再做任何回應公理自在人心! 雖然是轉述所聽到的話但在未求證之下所講的每一句話都需要負責!包括所發表的文章!已經對本店譽造成損壞,在此重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已捍衛自身名譽!(下一段)平常生活中,很多客人都會跟我們投訴,很多客人也都被狗店整! 我們都忍氣吞聲覺得不要惹事生非尤其我們做生意也請客人多多包容! 客人的車停在這位老闆娘的店附近就會遭抗議與對待! 有很多次,客人有時候車隨便一停,因為停車糾紛,造成他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去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林聰明老闆生氣了,因為連斜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了: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 他說:沒有! 不是他刮的! 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了,你還不承認! 結果他當場說::
(我對天發誓,如果是我刮的,出去被車撞等毒誓) 打從他講了這句對天發誓後,林老闆決定不再跟他講話了! 這中間也不是沒嘗試過好好溝通,但是溝通後沒效,再加上他連神明都可以隨便發誓,有人不只一次看到,親眼看見都能說不承認,難道要去拍照,收集證據來應對他,這樣的人,跟他講道理有用嗎? 跟他辯論是非值得嗎? 說真的我們並不想浪費寶貴的時間在這些事情上,雖然我們也很氣,但我們有更重要的事該做! 」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係真實。是據上述之文章內容,確有提及「..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 」;「.. 林聰明老闆生氣了,因為連斜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了: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 」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網路上張貼被告刮別人車子之事實。然此篇文章並未提及被告有摘原告有虐狗之行為。
(三)暱稱「感謝大家」於95年5月10日4時張貼之全文為:「如果我們真的這麼差,那在嘉義甚至台灣餐飲業我們如何站起來!可以去詢問嘉義各所大專院校,工商團體,探聽我們對社會的付出是如何!所得到的50年店譽,不是靠這樣的流言來肯定或否定我們的!我也不用透過告訴你他的好與不好,來改變你的想法!智者自然終能體會!人在做天在看!你今天的一封信,造成的不是十個網友對我們的負面想法,而是店譽受損!被誤會蒙遭不明之冤,最後即使洗清了,但心中一定很受傷!今天店裡突然奇來有莫名其妙的電話騷擾直到看到了這個網頁,我想我了解了這樣的誤會,是因為流言造成的!我也都知道了!到現在 與我們的鄰居 也就是這位狗店老闆夫婦!雖然仍然無法化解誤會也不想去多說什麼畢竟10多年下來!!多年來與他們不合是事實,我們無法針對這些惡意一一的詳細述說,再怎麼不合我們的態度始終保持著,面對那些奇怪的行為與流言,只好不理! 因為警察來也無法改變,里長也無法可管!只要大家好好過日,一切相安無事!嘴是長在他人身上,我們不要去批評別人,但是一定不會忘記毀謗我們的人,我相信惡有惡報善有善報!說好話多做善事,才會有福我們真的不想計較與樹敵!交一個朋友不一定會多十個朋友!但今天樹立一個敵人,明天就會有十個敵人!很遺憾的是,被不實的流言給誤導!但很開心的是至少還有機會可以發出聲音!透過此管道,希望大家有問題也可以直接傳真來店裡!或打電話給我們寫信也好,隨時候教!因為我們也不曾面對過這樣的事,也從來沒有接到像昨天這樣的騷擾的電話,因為他打來就掛掉,我們只好陪這個打電話的人士耗!接電話時我們還什麼都不知,直到看到了這些!不只有你聽到這些,也常常有客人來問我們關於我們和狗店的事!我們是可接受公評的但本店無法接受遭受沒有的指控與不實的毀謗!電話騷擾雅虎檢舉負面毀謗都在這過程中發生~確實已令我們受到干擾,我們已保留法律追訴權!,為了維護本店優良店譽,已經保留相關證據也已向警察備案!。
必要時本店將提出不實譭謗及法律告訴!以上的聲明,還請多多指教見諒!希望有機會能彼此認識!還請包涵說真的講這些東西很難過!因為人家說讓愛傳出去,我不希望傳出去的又是負面的,但因為有些事,我也必須讓你了解!因為我們是坦蕩蕩的做生意,包括做人做事!如果你覺得哪裡該改進也請告訴我們,可以做的我們也會去做!畢竟社會是需要多一分愛心與包容才能祥和!願這件事能讓我們學習多一分,能多交一位朋友!感謝你看完此信!謝謝!期盼收到你的回信再次感謝!!」等語。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係真實。是據上述之文章內容,被告並未提及原告有「虐狗或刮車」之行為,是被告之此篇文章並無損害原告名譽。
(四)至於原告指訴遭誣指虐狗之事實,實係暱稱「貓狗萬萬歲」之網友於95年5月9日4時15分所張貼,其中文章為:
「光華路上並不是只有一戶鄰居養狗許多戶人家都有狗這位狗店老闆娘在十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的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結果便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店隔壁,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媽,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所以收養!到現在這兩隻狗還在,這些事都是有人證的!可以去問!真的很有愛心會毒打狗嗎還棄養牠們嗎?如果我們這麼惡劣,那這兩隻狗到現在還會好好的活在我們家的正隔壁嗎?這都是事實!」等語。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係真實。是據上述之文章內容,指訴原告「虐狗」行為者為係暱稱「貓狗萬萬歲」之網友,而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貓狗萬萬歲」之暱稱即係被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亦係指被告以「感謝大家」之暱稱張貼文章而侵害其名譽,並未指訴「貓狗萬萬歲」之暱稱即係被告。再者,原告指名譽遭侵害之文章係於95年5月10日3時59分、95年5月10日4時整之2篇文章,並未包含此篇於95年5月9日4時15分以暱稱「貓狗萬萬歲」所張貼之文章。據此足證,被告並未在網站上張貼指訴原告有「虐狗」之文章。惟被告自承上述暱稱「貓狗萬萬歲」所張貼之文章係由被告回覆而寄予網友,進而由網友轉貼予網站。足證被告確有將指訴原告虐狗之文章寄予網友之行為無疑。
五、文章中有關原告「刮車」之部分是否為真實?證人朱英碩於原告對訴外人林碧珠、林聰明等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案時曾證稱:伊曾於2、3年前某日下午散步時在20至30公尺外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持不明物體劃右手邊的汽車,伊有過去看一下,確定汽車有被刮,事後伊曾於某日晚上至被告林聰明的沙鍋魚頭店裡跟被告林聰明說這件事,請被告林聰明注意(見本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222頁至第226頁)等語。核與訴外人林聰明於該刑事案審理時陳稱:2、3年前(約95年)某日晚餐時間,其鄰居證人朱英碩曾到其店裡說他看到自訴人騎機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劃了一臺車,當時其女甲○○或其妻林碧珠有空亦在旁聽渠等聊此事(見本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220、221頁)等詞相符。足見證人朱英碩上開證詞並非毫無所據;此外,證人朱英碩並證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曾因自訴人打鑰匙之技術很好將國外買屋之鑰匙帶回臺灣交由自訴人打鑰匙(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等詞,足見證人朱英碩上開證詞之真誠性尚無可疑。參以訴外人林碧珠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亦堅稱其自己亦曾目睹自訴人持針劃車之事(見本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163頁)。是參上述林碧珠、朱英碩所述上情,相互印證後,被告指訴原告「刮車」之行為並非空穴來風、虛構誣陷之詞,而係有所本。
六、原告就本件之事實撤回刑事告訴後,得否再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原告固於民事陳報狀(98年3月9日書狀)中亦自承「原告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96年度交查字第1707號)時,被告甲○○已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同意,並撤回告訴」等語。
然刑罰係國家對不法行為人之懲處,並賦予被害人告訴請求訴追之權利。而民事損害賠償係私人受損之填補,二者制度不同,不得以放棄刑事訴追即可謂亦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
是而縱使原告曾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然在原告並未表示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前,原告仍得以據以請求民事賠償。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業經被告道歉且原告亦已當面同意後,原告損害已獲得彌補,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自屬無據。
七、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2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一)原告以上開事實曾於95年6月28日對訴外人林聰明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於97年5月8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證人時,始自認上述文章係其所撰。此經調閱本院96年自字第2號偵審卷查明無誤。是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方為侵權行為人,則其刑事告訴之對象應係指被告,而非訴外人林聰明,據此足證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係行為人,而係於97年5月8日被告作證自時,原告始得知被告才係侵權行為人。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則自原告於97年5月8日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迄98年2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2年時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實屬誤會。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將內載:「.. 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 」文字之文章寄送網友,其文字措辭意指原告對動物殘暴,虐待動物,不具愛心,依社會客觀評價,確已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現年55歲,經營鑰匙店生意,現無不動產,有多筆投資股票。被告現年26歲,大學畢業,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總值約300多萬元,此有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將上開文章寄予網友,所用上揭貶損原告名譽之方式,並非向公眾散布,不相干之第三人無法經由網站管道公開得知,所致原告之人格損害不大,原告因此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應不致太高;雖事後遭其他網友將文章轉貼於網站上,然此非被告所為,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文章中有關原告「刮車」之乃係真實,是此部分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另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固然侵害原告人之名譽,惟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方式,並非公然為之,且時隔已有3年之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以14號字體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版頭下各以長9公分、寬7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係林聰明沙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網路討論區刊登乙○○夫婦毒打狗及劃車等不實事項,詆毀乙○○夫婦之名,特此登報向乙○○夫婦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3日,此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客觀上必要方法,其請求顯屬過當,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本件之源由實係原告乙○○將未經查證之事實,並將誇大之事實轉述予訴外人宋品誼,宋品誼則完全轉載於網路討論區,始會引發一連串的訴訟案件。可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上開事實是否為真,未見被告提出相事證其佐真實。縱使被告主張為真,然其網路討論區開版者為訴外人宋品誼,並非原告,被告對原告貶損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3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