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戊○○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5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6年間出價購買,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始商請兄長翁水益為登記名義人,暫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翁水益名下,於82年初原告為將系爭土地變信託登記被告戊○○名下,乃請被告戊○○將戶籍先遷回娘家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664之30號,期間6個月以符合取得自耕農身份之條件,原告乃在82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二)原告本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廠房設立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翁公司),被告戊○○明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其名下,卻於98年1月13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33號存証信函要求富翁公司返還土地,否則要每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乃於98年1月23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以上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信託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至於被告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云云:
1、被告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但被告所舉之證人丁○○在鈞院證稱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由於丙○○、戊○○二人在富翁公司任職並未支薪故以取得系爭土地做為薪資之對價,證人丁○○與被告戊○○2人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所述相左,且證人丁○○於民國83年當時尚在求學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當時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價金支付均為原告,此業具證人承辦代書甲○○在鈞院證述明白,故證人丁○○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2、丙○○及戊○○固在富翁公司任職但並非未支薪,丙○○全家之生活費、小孩教育費均由原告支應,且丙○○於84年5月間另成立鈺錕公司,原告曾支付現金5百餘萬元讓丙○○夫妻創業用,另80年5月間原告並曾贈○○○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給丙○○,故丙○○、戊○○2人從原告身上獲得之現金及不動產總價值已逾其二人任職於富翁公司應得之薪資,證人丁○○證稱係因丙○○、戊○○二人未支薪故原告購買土地登記給戊○○以為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
3、被告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的法律關係,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日先登記在翁水益名下,82年9月23日半年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倘係有贈與的事實,在登記原因上應記載為贈與而非買賣,證人甲○○亦證稱於辦理兩次移轉登記過程中戊○○從未出現。由上開事證已可證明被告戊○○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
(三)被告丙○○於8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文到7日內還款,惟迄今被告丙○○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四)並聲明: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512號土地田面積3,26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戊○○間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契約」或「借名契約」: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以往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且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可資參考。
2、系爭土地係於82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可稽,被告戊○○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土地雖係於82年9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被告戊○○後,實際上仍有管理處分權,並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此有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應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於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合意。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與被告戊○○間有信託之合意,又無提出任何信託契約文件,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戊○○之間有信託關係,顯屬無理。實乃被告戊○○與丙○○自70年至
83 年間,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家族企業即富利塑膠行和富翁公司,從未支領任何薪津,為補償被告二人,故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戊○○名下。
(三)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事人訂立此種契約並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足供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文件內容有提及系爭土地為信託物或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所生之子女多名,為杜爭議,如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情事,何以不明載於書面文件,卻要登記於媳婦即被告戊○○之名下,而不登記子女名下,更與常情不符。
(四)另關於原告所主張借款50萬元部分,因當時被告丙○○財務發生問題,故原告怕被告家庭陷入困境,其孫子受苦,故請被告向其取50萬元,作為孫子的教育及營養費用,當下原告亦有請被告簽立一紙便條,註明50萬元,被告丙○○並於其上簽名,原告表示為兄弟以後如要分家產之憑證,詎料,今原告竟改稱為借款,顯非事實。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翁水益名下,於82年9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2、原告前曾交付50萬元與被告丙○○。
3、原告所提紙據,上載:「茲87年5月8日借支50萬元正,借支人丙○○」,其上「丙○○」之簽名,為被告丙○○所簽名。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2、系爭50萬元是否為借款?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一)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稱:「本件是原告找我辦的,是買賣雙方已經談好,才找我去辦。當初要買這筆土地時,原告就已經問過了,我有告訴原告,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不能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說要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我也有告訴原告可以,只用條件符合就可以。至於為何土地最後登記給被告,這點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有來問我,說現在他的媳婦已經條件符合,可否改登記在他的名下,我告訴他可以。買賣的過程並無與被告談過,也無與翁水益接觸過。辦理移轉登記的證件是原告交給我的,當初土地買賣時是先登記給翁水益,後來才登記給被告。為何又登記給被告,這點我不清楚,原告跟我說他的媳婦(指被告)現在條件符合,所以改登記於被告的名下。當初登記給翁水益時,證件資料是原告拿給我,土地由翁水益登記給被告時,並無金錢交付,只是單純的移轉登記」等語(見98年4月9日筆錄第3、4頁)。證人翁水益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沒出錢,是原告借我的名字登記的。所有權狀亦不在我的手上,且無找過代書辦理過戶的事情。當初原告說要我借名字登記土地,之後會再登記回去,後來又登記回去的時候,有告訴我辦理登記的證件都是拿給原告,我沒有去過代書那裡」等語(見98年4月9日筆錄第6、7頁)。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交易過程所述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據此足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面洽談交易、移轉。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戊○○之名下,係信託、借名登記云云。然被告戊○○所否認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原告實際仍有管理處分權,並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被告98年3月26日書狀第3頁〈三〉)。另原告回覆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本人(指原告)同意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互核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管理處分相符。而按所謂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非信託契約。從而系爭土地雖登記予被告戊○○之名下,然仍由原告管理處分,自與上開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戊○○之名下,係借名登記云云。然查: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查,被告戊○○既否認有同意為借名登記,原告就此應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亦未能提出有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是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另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母親翁黃錦要買的,當初討論到工作場所太小,所以要買農地來擴建工廠,並不是原告個人要買的,是我母親要買的。且原本就是要用戊○○名字登記的,因為是農地,只有他有權利。這筆土地會登記給戊○○,這是他們工作應得的,且當初只有戊○○符合可以登記農地。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給兒子(指丙○○)的。而這是家族企業,營運過程中都會談,所以我知道」等語(見98年5月25日筆錄第3-7頁)。是依證人丁○○所言,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核證人丁○○所述,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戊○○之原因為贈與,與被告戊○○主張所述相符。又證人丁○○現身為大學教師,亦為原告之子,為其家庭成員,對家庭事務應有所知悉,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原因為買賣,與被告之主張不符云云。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原因係「買賣」,此固有土地謄本可證,然現行社會上,親子間之不動產移轉,實際上為贈與,而以買賣之形式為移轉登記行為所在猶多,故而不得以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即否定有贈與之事實。
3、證人丁○○係00年出生,於83年間系爭土地移轉時已有28歲,是其當時已成年,並有社會相當之經歷,對於週遭及家庭事務,並非無法自我判斷或理解。是原告以證人翁豐於83年間尚在求學並未參與土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其證詞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云云,並不足取。
4、原告另主張已另支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創業金500萬元、贈○○○鄉○○段○○○○○號之土地,足以支付被告2人之薪資報酬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然不得以此反證而謂原告已不再另行贈與其他不動產予被告。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事實,仍應本其相關事證證明之。
5、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贈與被告而為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戊○○之名下,係信託、借名登記,並不實在,實係贈與。
五、系爭50萬元是否為借款?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用50萬元,已提出借據(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為證。且被告丙○○自認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自為,並有拿到50萬元等語(見98年4月9日筆錄第
9、10頁)。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丙○○應該有向原告借50萬,因為當初他的生意有點失敗,是原告自己願意借錢給他的,但是要求簽借據,我認為合理(見本院第1頁98年5月25日筆錄第6頁)。是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雖被告丙○○辯稱該借據除簽名外,其文字並非被告所寫,且簽名時借據僅有50萬之記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丙○○對上開所辯亦自認並無證據證明,是其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足證,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其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被告丙○○既有積欠原告50萬元,又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文到7日內還款,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從而原告本諸上開法規,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5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