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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嘉義縣政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段117之3地號、117之4地號、117之5地號、117之7地號、117之9地號、117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8月15日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回復83年6月27日地上權人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元,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若以此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9萬6,045元〔計算式:38×(210+239+200+118+396+522)×0.1×15=96,04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6,045元,是本件應為簡易事件。

三、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回復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