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乙○○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律問題:某甲等共十六人,以某祭祀公業之派下共廿五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某甲等主張,該祭祀公業自開始祭祀祖先,迄今已歷經十三代,故其等所佔派下權之比例,共為一億分之一,惟原告未能提出該十三代子孫繼承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算?討論意見:甲說: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依原告主張核算之。乙說:依民政局公告該祭祀公業派下人數廿五人(即被告人數),加上原告人數,按原告所佔人數比例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丙說: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算,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審查意見:採乙說,惟宜冠上甲說前段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派下員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就原告98年4月27日之更正聲明狀,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首揭說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248元{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共9筆,依公告地價計算現值共為24,790,21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依原告主張對賴三合公業之派下權應為34分之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248元【計算式:24,790,216×2/34=1,458,248】。至上開更正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確認原告、被告及其祖先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房份關係之事實存在、不存在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另徵裁判費3,000元,該部分業已據原告繳納,附此敘明},則此部分尚應徵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游悅晨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