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688、691、616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嗣於98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8月21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詳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因拍賣標的物業經牛稠溪淹沒成為河道,土地已滅失,而請求撤銷買賣;或主張買賣違反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請求返還價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總價450萬元標得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會同本院執行處履勘現場,發現大部分土地已為牛稠溪沖刷滅失成為河川渠道。

㈡、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應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依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僅係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與標的物之交付無涉,在標的物尚未點交於買受人時,買受人依法不能承受其利益,當不必負擔危險,始為持平。從而,系爭三筆土地在未點交於買受人即原告時,其危險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系爭三筆土地在拍定後尚未點交時,即已滅失,何來的買賣標的可言。

㈢、況系爭土地位於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本件之買賣標的既然不得私有,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滅失」云云,迄未舉證以證其實說。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聲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原告業於97年10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三筆土地依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㈡已表明為「農漁業區」,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亦表明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域之土地,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地類別」亦記載為「水利用地」。詎原告竟推稱係「嘉義縣竹崎鄉地政測量人員於96年9月20日至現場指界時,基於個人過失,將拍定標的誤指為僅長有雜草之空地,因此,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循此錯誤之指界結果,未將此實際狀況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買受……」云云,顯非有理。

㈣、又按,系爭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拍定人為原告,足證系爭三筆土地尚未徵收(原告自97年10月23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迄今,尚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系爭三筆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時,原告仍可領取補償費;或因「十年河東十年河西」致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仍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688、691、616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由原告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84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分別以3,685,014元、776,643元、38,

343 元,總價合計450萬元拍定,並取得97年10月23日嘉院和96 執宇17844字第09700210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已交付上開拍賣價款450萬元,並由被告之債權人等依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取得價金。

㈢、目前系爭三筆土地大部分已為牛稠溪沖刷成為河川渠道,位於水泥護岸內。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於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為牛稠溪沖刷成為河川渠道?甚或何時為牛稠溪沖刷成為河川行水區?

㈡、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全部屬水利法第83條所訂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㈢、原告得否主張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系爭三筆土地不得私有,系爭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進而依民法第24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三筆土地早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9月20日查封指界之前,大部分土地已為牛稠溪沖刷成為河川行水區。說明如下:

1、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9月20日查封系爭土地時,雖於查封筆錄上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甲○○在場,告以要旨,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履勘:616、688、691地號均長滿雜草,債務人甲○○稱:『查封不動產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未出借』」云云。

2、然證人楊仕明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人員於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土地乃由我負責鑑價,鑑價時我有到現場去看,是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再調取鄰近土地地籍圖相關資料之後,核對衛星定位地圖,找到明顯的位置,例如叉路口,然後逐筆土地推過去,確認位置,不動產估價報告後附照片均是鑑價時拍攝,系爭土地有部分流失在河床上,但流失的面積無法確定等語,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㈡及照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內可查。依證人楊仕明之證詞及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三筆土地於證人楊仕明97年3月17日到場鑑價時,已有部分為河川渠道。而證人楊仕明鑑價時間距離本院執行處96年9月20日查封現場時僅相隔數月,又無證據證明有重大天然災害導致河道改變之情況,如何可能查封筆錄上記載「長滿雜草」之土地竟已成為河道?

3、又查,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8月13日經由經濟部以(90)水利字第09020205171號函公告:全部位屬依水利法第83 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乙節,有經濟部水利屬第五河川局98年9月24日水五管字第09850089940號函附卷可參。系爭三筆土地早已於90年間經由經濟部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豈可能本院執行處96年9月20日查封時未發現牛稠溪河道流經該處,土地乃位於行水區內?是查封時指界之土地位置是否正確,已令人存疑。

4、且證人乙○○即本院執行處96年9月20日查封時陪同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於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查封時地政人員有在場,當事人(即被告)也有在場。並沒有明確指出地籍線,因為債務人在場,所以他導引我們指出土地位置,地政人員沒有意見,就是已經確認位置。(是否記得當時牛稠溪與系爭土地的關係位置?)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土地是變成河道一定會記載」等語。可見本院執行處96年9月20日查封時,根本未發現土地已沖刷為河道之情形,否則查封筆錄豈會支字未載?是被告陪同本院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時,所指地界顯然不正確。

5、況本院分別於98年6月3日、98年7月1日由牛稠溪兩案履勘現場,查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牛稠溪水泥護岸內,為河道流經之處乙節,有勘驗筆錄及原告98年6月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98年7月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98000027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在卷可查。對照上開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更足以確認系爭三筆土地並非「長有雜草」之土地而已,實為牛稠溪行水區範圍內。再以現場水泥護堤搭建位置、水泥護堤老舊之狀況、河床上石礫堆積雜草生長之情形以觀,殊難想像系爭三筆土地乃在97年10月23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迄本院履勘時不到1年時間,始因河道流向改變沖刷成為河川行水區。

6、綜上,系爭三筆土地早已於90年間由經濟部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97年3月17日證人楊仕明現場鑑價時亦發現土地流失在河床上。可見,系爭三筆土地早已於96年9月20日查封指界之前,甚或90年間經濟部公告前,已為牛稠溪沖刷成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等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三筆土地全部屬水利法第83條第1項所訂定「尋常洪水為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說明如下:

1、按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又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而前該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復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利法第8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位屬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且於90年8月13日由經濟部以(90)水利字第09020205171號函公告有案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8年7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850067030號函及附件牛稠溪河川圖籍、同局98年9月24日水五管字第09850089940號函在卷可參。自屬水利法第83條第1項所訂定「尋常洪水為行水區域,不得私有」之土地。

㈢、系爭三筆土地不得私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說明如下:

1、按「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該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是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

2、再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不得私有,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已由經濟部於90年間公告全部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乙節,已如上述,自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為買賣方法之一種,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以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為標的,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

3、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已依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倘若將來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時,原告仍可領取補償費;或因「十年河東十年河西」致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仍回復其所有權,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云云。然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間經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後,即不得私有,兩造針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亦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於8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該條後段規定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前「已為私有」之情形,將來主管機關徵收時或可領取補償,然與本案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該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5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45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98年5月12日當庭由被告代理人收受)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撤銷拍定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