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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戊○○

甲○○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陳夫良祭祀公業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民國98年3月27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丙○○與陳夫良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3月27日起至陳夫良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再於98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94年3月27日起至陳夫良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有原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夫良祭祀公業於94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選任被告丙○○為公業管理人,惟該會議決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明顯違法,被告丙○○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派下員會議未通知所有派下員,且選任管理人應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有效,然依系爭會議記錄,派下員共69人,經選舉結果丙○○僅獲得30票,並未達全體派下員半數,非適法管理人。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派下員及未達法定人數情形,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調查明確,第二審廢棄理由係謂該事件之一審原告應先提起確認系爭會議選任被告丙○○為公業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並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均為陳夫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丙○○未經陳

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認為管理人,逕自居為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公業產業及以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公業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等,就系爭會議有效與否,原告有確認必要,且兩造間就丙○○與公業間之委任管理關係,既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丙○○經選認為公業管理人不合法,其管理權不存在,屬消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合法取得管理權之事實。

㈢系爭會議委託出席之17紙委任書內空白處筆跡與文末受任人

相同,空白處姓名應為受任人自行填寫,自居為受任人出席選舉,應不發生代理選舉效力,且其中辛○○出具之委任書,內文空白處填寫辛○○,並無委任陳暘升為受任人之意,系爭會議僅有出席者18人,未達派下員69人之一半。本件管理人選舉未合法通知派下員全體、剝奪派下員權利,又未有派下員2/3簽名選舉為管理人,不符合選任方式,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選任契約未成立,故被告丙○○與系爭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公業管理權亦不存在。又關於公業管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行政管理措施,無確定私權效果,無拘束派下員之效力。

㈣依被告提出送達94年3月27日下午開會通知書之掛號郵件回

執及退件信函所示,並無派下員陳嘉雄之掛號回執,而寄予派下員陳春貴、陳蘇泉之通知書因遷移地址不明退回、寄予派下員陳溪明、陳清富、陳水池、陳再添、陳明輝、陳韋廷、陳振南、陳金堂之通知書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寄予派下員陳文彬之通知書因死亡、原址查無其人退回,總計有派下員上開12人未收到開會通知,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難認被告有合法通知全體派下員。又依原告丁○○之掛號回執所示,係寄至嘉義市○○路○○○巷○號由訴外人洪國雄收受,顯非合法送達,又關於公業寄予派下員陳文彬之通知書因死亡、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倘陳文彬確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則關於派下會議召開等攸關派下權益等情事,均應依法通知繼承人與會,如未通知其召開會議即難為合法。

㈤證人己○○與被告丙○○共同涉及侵占公業財產罪嫌,被告

丙○○於偵查中稱將公業產業委託己○○處理,己○○關於該產業之出售所得款項約新臺幣4778萬元,無法提出款項流向證明,本件公業管理人選舉有無效力將直接影響其以丙○○為管理人出售公業產業是否合法及得否以管理人地位收受、分配所出售款項,既有利害關係,難期為真實證述,證人己○○所陳均非事實。

㈥並聲明:⒈確認陳夫良祭祀公業於94年3月27日召開之派下

員會議選任被告丙○○為公業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丙○○對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94年3月27日起至陳夫良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以:㈠陳夫良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於94年3月27日由訴外人即原

任管理人庚○○召集派下員會議,除以書面通知外並由庚○○分別電話邀請出席參加,惟部分占用公業土地建築房屋之派下員(如原告等)雖居住會議場所附近,均心存觀望拒不出席,如今經祭祀公業分別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時,再行主張管理人之選任有違規定,其意在延滯訴訟。

㈡系爭會議由原管理人庚○○召開,親自出席之派下員18人,

委託出席之派下員17人,合計35人,已超過派下員總數1/2,該次會議召開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會議決議管理人之選任由出席者投票,得票數最多者當選,35人出席中領取選票者32人,經投票結果丙○○獲得30票、庚○○2票,系爭會議後已將會議記錄及新任管理人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土地亦辦理變更管理人為丙○○,系爭會議所做選舉丙○○為管理人之決議即屬合法有效,原告等人於其拆屋還地訴訟遭敗訴判決後,意圖拖延訴訟及強制執行,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主張未合法通知派

下員,該判決係以丙○○無法提出通知所有派下員之證明,認選任管理人有瑕疵,然系爭會議係由原任管理人庚○○通知召開,丙○○在系爭會議前僅係派下員,無權通知召開派下員會議,且法無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召開之通知方式,庚○○既已通知所有派下員,系爭會議之召開合法有效。且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陳夫良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訴外人訂立公業土地買賣契約,就被告丙○○與公業間之委任管理關係有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選任被告丙○○為公業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被告丙○○對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於94年3月27日由原管理人庚○○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被告丙○○為公業管理人,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4月1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5012號函附聲請管理人備案申請書、會議決議錄、簽名單、同意備查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未合法通知派下員及選任管理人未達法定人數情形,系爭會議無效,被告丙○○管理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經原管理人庚○○通知所有派下員,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丙○○為新任管理人,亦經主管機關認為合法准予備查,系爭會議所做選舉丙○○為管理人之決議即屬合法有效等語。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會議無效及被告丙○○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在96年祭祀公業條例公布

前並無相關明文規定,然管理人選任係公業內部事務,自應依各公業規約章程或依以往習慣辦理。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迄今並無規約備查乙節,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4月10日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5012號函覆在卷可稽,惟依該函所附公業歷次管理人變動之相關備查資料,被告公業86年1月12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訴外人陳再賢為管理人,當時派下員共計64人,出席26人,委任出席10人,共36人超過半數達開會額數開會,經討論選任管理人之表決方式,經出席派下員33人同意採舉手方式,嗣經舉手表決,經派下員33人表決同意陳再賢為管理人等情,有該次會議決議錄影本可稽。又被告公業於87年3月8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訴外人庚○○為新管理人,當時派下員68人,出席53人超過半數宣布開會,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管理人,以第一次投票逾過半數即35票為當選,第一次未逾35票時,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出席過半數通過當選,投票截止前陸續有4位派下員加入領投票,發票數為57票,經第二次投票結果,由庚○○28票當選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申請、切結書等影本可稽。而系爭會議係於94年3月27日召開,當時派下員計69人,出席18人,委任出席17人,共計35人已超過半數以上宣布開會,經出席人員全數通過只選管理人乙名,並經出席全體無異議通過以全體派下員自由選舉,以不具名投票方式選舉,以出席最多票當選公業管理人,該次共領選舉票32張,丙○○以30票當選為公業管理人等情,有該次會議決議錄影本在卷可稽。則綜觀上開選舉紀錄,陳夫良祭祀公業係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包括委任出席人數),由出席人員表決選舉管理人之方式及當選最低限制,再以決議之選舉方式進行管理人之選舉,以超過當選最低限制且得票最高者當選為該次公業管理人之選舉方式,應可認定。系爭會議關於委任出席之派下員部分均出具委任書,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委任書、派下員變更後系統表及變動後名冊等影本附於本院調閱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卷內,並經證人己○○證稱:委任書空白處均由派下員填寫,受任人也是派下員自己找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質疑派下員辛○○委任書部分,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確有委任派下員陳暘升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會議由18人出席,17人出具委任書,共計35人超過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丙○○依該次表決不具名投票方式,獲得出席最多票30票當選,與公業上開選任管理人方式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委任書不發生代理選舉效力,並以丙○○僅獲得30票,未達全體派下員半數,主張被告丙○○非適法管理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陳夫良祭祀公業於94年3月27日召開系爭派下員會議,由全

體派下員過半數35人出席、出席30票同意選任被告丙○○為管理人一案,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乙節,有該公所94年3月3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40003964號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會議係由原管理權人庚○○召集,並委由代書己○○通知派下員乙節,業經證人己○○到院證稱:系爭會議由庚○○委託通知派下員,因法律沒有規定,以雙掛號信封寄出,已經受託辦理3次選舉通知派下員,程序都相同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己○○提出選舉管理人通知書、回執及信封等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通知資料中無陳嘉雄掛號回執,寄予派下員陳溪明等11人之信件因招領逾期、遷移不明、或死亡而退回,總計12人未收到開會通知,派下員丁○○通知由訴外人收受,派下員陳文彬死亡又未通知其繼承人與會,系爭會議難謂合法等情,然原告上開主張屬派下員召集程序瑕疵,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並無法定通知方式,亦無相關瑕疵為決議無效之規約或法令規範。惟參諸證人己○○證述:開會當天陳嘉雄有去開會地點對面乙○○家,叫他開會不來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該次開會退回信件11人中,陳溪明、陳清富、陳水池、陳再添、陳明輝、陳韋廷、陳振南、陳金堂等8人寄交地址與派下員名冊地址相符,係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卷之派下員名冊、上開退件信封封面戳記可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該通知已達到上開派下員支配範圍內而得隨時了解其內容,雖事實上未收領,惟不影響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又核諸派下員丁○○通知送達地址與上開案卷內派下員名冊相符,而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派下員陳文彬死亡後絕嗣,原派下員69人變更為68人乙節,有公業派下員變更後系統表及變動後名冊附於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卷可稽,是以派下員陳文彬死亡並不影響派下員人數,本件僅派下員陳春貴及陳蘇泉因遷移不明未收受通知,系爭會議通知瑕疵非屬重大,如將上開原告主張通知有瑕疵之12人納入表決人數計算,被告丙○○所得30票亦是得票數最高且超過半數,仍有當選為管理人決議所必要之定額,系爭會議縱有上開通知之瑕疵亦不影響會議決議效力,自難謂屬重大程序瑕疵而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七、綜上所述,陳夫良祭祀公業就管理人選任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雖無規約或章程規範,然系爭會議由原管理人庚○○依派下員名冊召集通知,並以派下員過半數35人出席,出席30票過半數同意選任被告丙○○為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會議決議過程並未違反陳夫良祭祀公業以往選舉習慣,且通知瑕疵並非重大,經將原告主張之瑕疵票數記入,亦不影響被告丙○○當選為管理人決議必要之定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並據以主張被告丙○○對於陳夫良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