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丙○○
己○○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庚○○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之父(被繼承人)李基來於民國89年
4 月21日與被告庚○○、卯○○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同段0114、0118地號土地之履行事宜,簽訂双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付款情形)第2 項約定: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同意取得承租人租約書後,現金一次付清。原告之父李基來已依約於89年4 月25日讓被告取得前開0114、0118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局承租人契約書,但被告竟未依約給付餘款200 萬元,原告等4 人為李基來第一順位繼承人,經向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不得已依履行契約(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00 萬元。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提出新租約書與被告,致被告無法辦理休耕而受有不能領取休耕轉作補助758,970 元等語。惟查:1.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乃公(國)有耕地,按(95)國耕租字第00089 號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3項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及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嘉府地用字第4459號第13點「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他人,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等規定,可知公有耕地應由承租人自任耕作,若承租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土地將被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而收回,並無准予承租人辦理休耕之理。既然被告主張其欲就系爭土地辦理休耕,則無異於承認其無法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將被國有財產局收回,自無從辦理休耕,是被告辯稱是有前開損失,即不可採信。2.原告曾於99年1 月1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幼苗是否有成長跡象,目的在證明被告於取得土地後持續耕作至今,亦需經勘驗證明國有財產局才能發給新租約書,被告於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承認:「被告自89年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持續不斷耕作,並無休耕之事實存在。」既然被告已經承認事實上無休耕情事存在,則被告即無法請求辦理休耕轉作補助,被告何能請求原告賠償其無法辦理休耕轉作補助之損失?另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之位置系被告所明知,且於89年4 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基來即已將前開2 筆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前開2 筆土地之耕作無法有豐饒收獲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3.被告提出之災害證明書,其勘查紀錄顯示僅係供農天然災害紓困貸款專用,並非為休耕補助之證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受有不能辦理休耕轉作補助之損失。反觀由被告提出之文件足認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辦理休耕補助之申請,既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休耕補助,則其主張其受有不能辦理休耕補助之損失,即非可採。另查附卷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租賃耕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或流失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準此,除租賃耕地因承租人依第17條第4 項(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第5 項(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方有租約遭出租機關終止之問題,本件既無任何租賃耕地遭終止或收回之狀態,被告何嘗有損失?4.被告另辯稱休耕轉作補助乃政府嘉惠農民之現行政策,其對象包括合法承租地在內,但必須檢證在83年至92年依規定申請,系爭011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0113、0115地號土地同屬國有地,亦均申領休耕轉作補助有案等語。惟查,可以辦理休耕轉作補助之請求權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包括非直接承租契約之第三人(如被告二人),被告即無法就其無休耕事實向政府申請休耕補助,蓋系爭0114、0118地號國有地之承租人自始至終均為子○○、陳永明(原名辛○○)、丑○○、陳安平等人,則無論被告有無積極向該等承租人取得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書,被告均無法以自己名義請求辦理休耕轉作補助,故被告辯稱其受有前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㈢系爭0114、0118地號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分別由承租人陳永明(原名辛○○)及陳安平於95年間領訖,被告指稱原告應給付該契約書予被告云云,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上開土地120 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其餘114 地號、118 地號交由買方(即被告)與現有承租人訂定契約,依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買方所有,賣方(即原告之父李基來)絕無異議。」之約定不同。按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需由原告取得新租賃契約書後再交給被告,原告並無給付新租賃契約書給被告之義務,且本件買賣價金原為1,400 萬元,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要辦理租約,嗣後降為1,200 萬元,就是要由被告自行辦理租約,才減少價金200 萬元。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給付95年後新租賃契約書而蒙受無法辦理休耕轉作補助,並無理由。次查,租賃關係既無中斷,且依附卷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終於104 年12月31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租賃契約書,被告亦無因耕作地遭第三人占有而無法行使之狀態及損失,而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過失及遲延責任,於法無據。㈣本案起訴後,被告一再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只要原告再替被告取得一次陳安平之0118地號之新租賃契約書,被告即會給付協議書所載全部餘款200 萬元」,此為原協議所無之事項,原告為息訟止爭,乃自費辦理再次取得新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反覆,竟稱原告顛倒是非,顯然意欲混淆視聽,蓋國有土地租賃權之轉讓從不因租賃契約書次承租人有無取得而無法耕作使用,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換約,依協議書所載,應由被告與原承租人自行訂約,僅原告不得異議而已,其目的僅為排除第三人向被告主張使用耕地之權利,並非課予原告為被告取得新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藉故不給付餘款,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㈤系爭土地上之小土地公廟並非原告所建,於交付時,此廟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亦未在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使用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被告亦承認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該2 筆土地已交予被告使用,原告何能排除被告2 人之支配而使用土地建廟?故被告主張「如原告不遷廟,根本無法取得新租約書交被告,也就無法依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屬卸責之詞,且原告於99年1 月1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時,發現該廟仍存於系爭土地上,故不論該廟是否遷移,並未變更交付時之土地原狀,豈料被告並未實際支付遷廟費用,竟以遷移合約書及自行手寫之憑單,據以主張遷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從尾款中扣除等語,實無理由。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記載:被告已付9,608,549 元,89年4月21日付391,451 元。前開9,608,549 元之款項乃為兩造買賣012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價金,被告雖辯稱原告多年未履約云云,但被告於89年取得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使用權,並持續不斷耕作至今,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價金,且原告對被告應給付部分尾款
400 萬餘元已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退讓為200 萬元,但被告仍故意不為任何金額之給付,反將被告為取得1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所交付原告之買賣價金9,608,549 元之一部,混充為系爭0114、0118地號國有耕地租賃物之轉讓價金,並主張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200 萬元中扣除休耕轉作補助及遷廟費用等費用,竟稱其損失3,122,778 元,顯意圖不支付任何價金而無償取得系爭0114、0118地號國有耕地之耕作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李基來,於生前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其所有之0120地號土地,及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其中0120地號土地已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惟系爭0114地號土地因係國有地,原告之父李基來於取得原承租人(陳嫌、陳朱清、子○○、陳蟾)之使用權時,於81年間竟違法將0114地號土地供他人建廟,造成非農業使用之違規,以致原承租人無法換領新承租契約(依規定每
6 年須換約1 次),耕地也無法列入資料卡,做正常耕作運作。原告丙○○於89年4 月11日陪同其父李基來,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李基來取得原承租人之新租約書後(換新之承租契約),尾款一次付清,該協議書雙方均簽名蓋章,並有調解委員會之關防及調解委員之簽證。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前開0120地號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其餘0114、0118地號土地交由買方與現有承租人訂定契約,依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買方所有,賣方絕無異議等語,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所有權之約定,即有關公地承領(放領)之延續約定,原意是:係針對0114、0118地號土地將來如「公地放領」(當時系爭3 筆土地已公告放領),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原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基來,但雙方協議應由被告直接與原承租人訂定所有權移轉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此與承租人取得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尾款交付無關。㈢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無法即將0114、0118地號土地之新租約書交被告,完全是因為李基來在81年間將系爭0114地號土地捐地供建廟,造成違法使用,欲取得新租賃契約,須先排除建廟之違規使用,經查:1.系爭011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計有訴外人陳安平(陳嫌之繼承人)、陳永明(陳朱清之繼承人)、子○○、丑○○(陳蟾之繼承人)等4 人,原告應取得上開4 人與出租人訂立之新承租契約書交付被告後,才能取得尾款,惟欲取得新承租契約書,須先排除建廟之違規使用及處理原承租人之繼承問題,因此原告丙○○曾先後3 次立據向被告取得共計362,000 元之款項用以遷廟,但遷廟之進行因遭信徒激烈反對,屢次聚眾阻擋以致無法完成。2.李基來曾委託仲介訴外人癸○○尋找樓房遷移公司遷廟,癸○○自己原找到一家,但要價40餘萬元,乃告知被告庚○○,請被告庚○○幫忙找,被告庚○○乃陪同癸○○前去找訴外人寅○○,經寅○○估價總工程費為22萬元,雙方同意,寅○○乃提出樓房遷移合約書,並要求簽訂合約。當時,寅○○問工程款如何付?癸○○答稱:由被告庚○○尾款200 萬內支付等語,且前開合約原本只要癸○○簽字即可,但寅○○表示不認識癸○○,怕拿不到工程款,而錢既然是由被告庚○○應付之尾款內給付,乃要求癸○○及被告庚○○等2 人一起簽字,被告庚○○才在該樓房遷移合約書上簽字(類似保證)。3.嗣後原告丙○○委請癸○○出面,配合被告說服信徒,最後透過民間習俗「問神程序」,意定暫行遷至被告卯○○所有坐落中洲小段0120地號土地上,待覓得合適地點再遷移定居,並共同物色慶霖遷移公司完成遷移工程,計花費269,150 元,又代支原承租人陳永明(原名辛○○)之旅費4,000 元,且因前開廟宇係暫時移居,將來仍應由原告負擔再次遷移費用,如以本次遷廟費用計算,還必須花費269,150 元,扣除前開支出後,被告應付買賣尾款僅剩1,095,700 元【計算式:2,000,000 -362,000 -269,150 -4,000 -269,150 】。4.前開廟宇係81年建廟,乃本件買賣前的行為,原告卻顛倒是非,企圖以買賣後的問題論述。當初係由李基來拜託當時擔任縣議員之訴外人壬○○出面與信徒協調暫遷廟,而於90年1 月8 日由李基來辦理遷移,暫厝於被告所有0120地號土地上,以利新租約之申請,未料李基來遲不申請新租約,原告等繼承後亦遲不申請,因此,雖然已排除0114地號土地之違建使用,但立即造成0120地號土地之新違建,致該筆土地無法作地籍登記簿內所有登記事項之變動及失去抵押貸款等資格,原告自有將違建廟遷移至合法建廟新址之義務,如以90年遷廟之遷移費計算(269,150 ×2 ),計為538,300 元外,尚須負責提供合法建廟之新址及所需之費用,才能解除原告自己所造成違建之全部責任,故應自尾款扣除上述全部費用。㈣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雖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依嘉義縣東石鄉公所99年3 月4 日嘉東鄉農字第0990002113號函附件即農委會92年2 月11日農糧字第0920104672號函案例二及說明第2 項第1 款規定,仍然可以辦理休耕轉作補助,但因原告一再拖延,遲不辦理新租約,造成被告不能申領每年84,330元之休耕轉作補助款,9 年來共損失758,97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說明如下:1.系爭協議明訂賣方提供0114、0118地號土地租約書,買方尾款一次付清。但原告拖至95年10月
2 日始提供0114地號土地部分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永明、子○○、丑○○)之租約書,另原承租人陳嫌部分,陳嫌已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一直到起訴前仍未辦妥租約,依規定死亡繼承應於發生後半年內辦妥,則自89年5 月30日起算迄今,原告已拖延9 年又7 月有餘,致被告一直無法取得全部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且依休耕轉作規定,須在92年以前檢具所有權狀或有效之租約申辦,顯然因原告未能於上述期間內提供被告有效之租約書,致被告錯失申領休耕轉作補助款之機會,依本案承租面積0.9370公頃計算,每公頃沿海鄉鎮年補助額為9 萬元,年損失為84,330元,9 年間共計損失758,970 元,被告依約應辦而未辦,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2.休耕轉作補助乃政府嘉惠農民之現行政策,其對象為現耕人,包括合法承租地在內,憑租地契約書即可列入「現耕者耕地資料卡」行使法定內容各項申領,但必須檢證在83年至92年依規定申請,逾期即不能補辦,系爭0114地號鄰地0113、0115地號土地同屬國有地而均申領休耕轉作補助有案可為證,此項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查詢便知,原告所引法令係針對「違規使用、轉租他人」,與承租人依法申領休耕轉作補助無關(依法申領休耕轉作補助,並非無法自任耕作)。3.原告於遷廟排除土地違規使用後,開始辦理承租人之新租約書,其中0114地號土地承租人陳永明、子○○、丑○○等3 人部分,於95年10月2 日已完成新租約,被告接到上開部分租約後,即請鄭光華代書請領陳安平等7 人之暫時性租約書(95年10月24日核發),以及於93年7 月23日以自己名義請領0118地號(僅李基來占用,並無人承租)租約書後,即以自己名義行使法定各種申報權,且才得於0114地號土地合法耕作,足以證明0114、0118地號兩筆土地
0.937 公頃,已認定為被告卯○○所耕種,只要取得陳安平等7 人之新租約書,即可申請0114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而0114地號土地因長年荒廢,整地、平地、準備耕作工作,耗費時日,時近歲末,乃於96年開始種植水稻,但因連遭兩次颱風(8 月19日聖伯、10月15日柯羅沙),侵襲損害嚴重,又因河岸亦受損嚴重,修復費時,以致97年無法耕種(遇雨及淹水),乃種綠肥以改善土質,98年選種較耐水害之雍菜,企圖減輕損失,未料遭遇莫拉克特大颱風,挾帶豪雨之摧殘,長期積水,全部腐爛血本無歸,按本地段屬低窪地區之低產地,排涘極為困難,每遇大雨即犯難成災,長期積水一年只能一作,由於兩年耕作皆受害,即可印證,由於臺灣每年都有數次颱風侵襲,帶來豪大雨,處於低窪地區幾乎無法避免,因此本地段之農地,均依賴休耕轉作補助以維生,捨此無利可圖,可見休耕轉作補助在此地段的重要性。4.被告所提災害證明,旨在證實0114、0118地號兩筆耕地,確受制於天災及地理環境所限而無利可圖,耕作人端賴休耕補助藉以維生活之困境,其實中洲小段地處低窪,所有土地絕大多數均改以養殖為業,雖有少數夾雜在其間之農田,惟均屬不宜農耕之低窪地,就以緊鄰0114地號同屬買賣標的之0120地號土地而論,2 筆土地同為18等則,而0118地號土地則曾以不宜農耕為理由,申請改以養魚池使用,亦經嘉義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核准,並持有養殖登記、水權登記為證,足以證明該地段確經政府認定為低產地,且國有財產局亦列入98年天○○○區○○○○段所有承租地,准予免除承租租金在案,尤其0118地號土地在被告承租前,即因為屬於18等則田,為最下等則之田,而無人承租,故在該地段土地,承租人除改為養殖魚池外,均以休耕轉作補助彌補耕種收入之不足。惟0114地號土地因原告可以申請新租約而不申請,造成被告無權變更為養魚池使用,也無法申請休耕補助,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請求於應付之尾款中扣除被告之損失。5.於95年10月以前,因原告無合法之租約書,被告根本無權耕作,原告也無權將國有土地任意交他人耕種,其過失及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95年10月交付0114地號土地止,共6 年6 個月,土地均荒置,原告多次申請調解及97年度促字第1351號支付命令,乃至於提起本件訴訟,均以同一理由要求被告履約付款,原告從未檢討自己拿了原告9,608,549 元,而多年未履約之事實,迨至本案辯論庭原告始請求緩判,積極補請原承租人陳嫌之繼承人租約書,藉以履行89年4 月21日協議之約定,但拖延至今已近10年,被告申領休耕補助之機會則在92年以前即已經消失,原告應辦而不辦,平白取得9,608,549 元6 年
6 個月之利息3,122,778 元【計算式:已付價金9,608,549元×(年息)0.05÷12個月(月息)×78個月(遲延交付租約)=3,122,778 ),造成被告可得而不能得之損失,原告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亦可主張原告應返還
6 年6 個月利息之不當得利。㈤原告99年2 月9 日在庭上提供原承租人陳嫌88年11月29日死亡後之繼承新租約書,可證明下列事項:陳嫌承租0114地號部分土地,自88年11月30日至99年2 月2 日間,完全未取得繼承後之新租約予被告,原告在此期間內(扣除法定繼承期間六個月),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在本案審理期間之三個月內,即辦妥續租新契約,足證原告可履約而不履約,惡意拖延,造成被告無法辦理休耕補助之損失。㈥原告一再強調原買賣契約價款為1,400 萬元,其已自動退讓,另簽協議降200 萬元云云,但為何會降價?此因原價款1,400 萬元之條件為:1.尾款300 萬元、2.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付清尾款(當時0114地號土地已列入放領清冊準備放領),依當時估算,放領分10年期繳清地價,再經過5 年,始得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要取得尾款300 萬元,必須要等15年後(目前放領已經取消,如當年不更改契約,原告要取得尾款300 萬元,根本遙遙無期),原告當時為急於取得尾款,乃先行扣除百萬元地價款及各種費用,與先取利息,估算後扣除200 萬元,才另簽協議調整總額為1,200 萬元(已付1,000 萬元,尾款200 萬元,於取得新租約後付清),原告是為自己的利益更改協議,並非主動退讓,原告一再強調,根本是隱瞞真相。㈦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雙方同意取得承租人(新)租約書後,現金一次付清。按買賣不動產,依法產權應清楚,出賣人應提出產權證明,本件買賣是買賣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將來放領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出具產權證明即承租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新租約書。被告與李基來,於89年4 月11日所定之契約,係附有「應取得新租約」之條件,為附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才能生效,原告不思使該條件成就,使契約生效,以領取尾款,竟在毫無證據下貿然起訴,實無理由㈧系爭廟宇暫厝被告所有之系爭0120地號土地,致0120地號土地變為違法使用,原告竟置之不理,迄今未將廟宇他遷,自應負擔用地之使用費。查系爭廟宇自89年12月遷移迄今,已經過9 年4 個月,廟宇本身占用土地面積為147 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50 元計算,占用土地價值80,850元,另廟宇對外使用0114地號土地,以長80公尺寬3 公尺計,使用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計算,為288,000 元,合計為368,850元,另依法定利息計算,9 年4 個月之利息為172,130 元,總計為549,980 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是本件被告原應付價金200 萬元經抵銷後已經消滅【計算式:2,000,000 -362,000 -269,150 -4,000 -269,150 -758,970 -540,980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基來於89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取得承租人租約書後,一次以現金付清買賣尾款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應為真實。準上約定,協議當事人間係就已經確定發生之買賣價金債權,因不能確定何時取得租約書,而約定在取得租約書時,買方始有給付該尾款之義務,亦即係就已經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以該不確定發生(即租約書之取得)之事實作為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清償期),應可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只需將承租人原有租約書交付與被告即可,至於原租約期滿,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取得承租人新租約書云云,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開土地120 號已完成移轉登記手
續,其餘114 、118 交由買方與現有承租人訂立契約,依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買方所有,賣方絕無異議。」核其文義,契約當事人係就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自行與現承租人訂立契約,嗣後若依法定程序(放領)取得所有權時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告,尚難據此約定認定應由被告自行向承租人取得租約書。
㈡系爭011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子○○等人(或其等被繼承人
)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基來係向前開承租人購買土地使用權及將來土地放領後承租人取得之所有權,嗣又將前開權利出賣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系爭協議書內僅記載「取得承租人租約書」,雖未記載該租約書究何所指(即指新租約或原租約)?亦未有關於應由何方負責取得之明文約定,惟查系爭011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子○○等人所承租,李基來所購買者為土地使用權及將來土地放領之所有權,則李基來自應擔保該承租權確實存在,是本件自應由李基來負責取得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有效之租約書交付與被告。原告主張其只需交付原有租約書乙節,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嗣後約定應由被告自行取得(辦理)租約,買
賣價金才由1400萬元降為120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取得訴外人子○○、陳永明、丑○○等
3 人於系爭0114地號土地之新租約書乙節,為被告自認,原告復於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訴外人陳耀明(陳嫌之繼承人)於系爭0114地號土地之新租約書,亦被告所自認。是應認原告已於99年6 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約定取得新租約書並交付與被告,依同條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200 萬元。
四、被告主張就前揭應給付之200 萬元,被告已先於89年10月10日、11月6 日及11月22日各給付42,000元、4 萬元及28萬元與原告,原告已自認收受前揭4 萬元、28萬元以及42000 元其中之20,004元確為價金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10 頁),但否認其餘之21,996元為價金之給付。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丙○○所立89年10月10日收據,固記載原告丙○○收受42,000元,惟被告庚○○於該收據並記載「一、代付代書一二000元、二、87年欠租九九九六元、三、現款二000四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庚○○固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問原告拿這些錢的用途,原告說要付上開3 項費用,被告才特別註明云云,惟該42,000元全數均係價金之給付,被告若願先為給付,則該部分價金債權已因原告之給付而消滅,至原告將此金錢作何用途並不影響被告已經清償該部分價金之事實?被告何需問明用途?又縱被告曾問明用途,但被告只要知悉用途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特別在收據上註明各項用途及其金額?是被告前開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註記第
1 項記載用途為「代付代書」,依其文義係指該12,000元係用來清償代付之代書費用,若該費用係原告本身必需支付之代書費用,則僅需記載「代書費」或「代書」12,000元即可,又何必使用「代付代書」之文字?是該12,000元之給付應係清償原告為被告代付之代書費用;至「87年欠租9,996 元」部分雖未記載該部分租金應由何造負責清償,但若非應由被告清償,則何需特別記載上開42,000萬元中之9,996 元係用於清償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主張上開42,000元之給付,僅其中20,004元係本件價金之給付乙節,應為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於應給付尾款前已先行給付之價金合計為340,004 元【計算式:280,000 +40,000+20,004】。
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㈠關於遷廟費用:
1.被告主張李基來將0114地號土地由陳安平承租部分之一部捐由他人興建廟宇(正義公祠)乙節,雖為原告否認,惟證人甲○○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是廟內祭祀之死者向神明表示要蓋一間廟給他們居住,大家才能平安,由我和我先生發起蓋這座廟,錢是大家捐出來的,地是李基來在使用,他本來不願意,要求要以每坪4,000 元買,但是後來神明前往「踏地」,死者向神明表示叫李基來不可以收錢,否則他也無法用到這錢,後來李基來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系爭廟宇雖非李基來興建,但被告主張係李基來提供同意供建廟使用乙節,應為可採。
2.次查租賃耕地承租人應現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出租之耕地,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此觀諸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2 條、第10條第2 款規定甚明,兩造既約定應由李基來取得新租約書與被告,則李基來自應先排除該供廟宇使用之狀態,始得取得新租約書,又證人壬○○亦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在89年間我在擔任縣議員時,鄉親李基來來找我說有一間廟要遷移,他說那是國有地,他違規使用,如果要繼續承租,國有財產局部會讓他繼續租用,他已經將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求要繼續承租才要,當時中洲、栗子崙的人不讓他遷,他找我去疏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原告雖主張李基來的頭腦、眼睛有問題,不可能騎機車去找證人要求疏通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且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無恩怨,證人應不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責,偏袒被告而作虛偽證詞,是其證言應為可採。是則被告主張應由李基來負責將該廟宇遷移他處,費用應由李基來負擔乙節,即為可採。
3.又系爭廟宇之遷移係委由訴外人寅○○進行,此有樓房遷移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樓房遷移合約書是我寫的,廟是我去移動的,我們去施作時,有村裡的人抗議,後來他們有自己去商量,我們只是照著他們地意思作,施工費用是和庚○○、癸○○談的,工錢是向庚○○領的,因為他們兩個,我只認識庚○○所以就向庚○○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至第213 頁)。是被告主張遷移廟宇之費用係由被告代墊,被告得以原告應返還之代墊費用與其所負欠之本件價金抵銷乙節,即為可採。經查,被告雖主張遷移廟宇之費用合計269,150 元,但為被告否認,查委託寅○○遷移廟宇之總工程款為21萬元乙節,有樓房遷移合約附卷可按,而該工程款已由寅○○向被告庚○○收取,亦經寅○○證述在卷,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被告主張另支出「請神明指點費用」10,300元、挖土機5,600 元、砂石35,000元及混凝土8,250 元等情,惟僅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 紙為證,其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開費用支出僅混凝土部分為可採,其餘支出不可採信。是則應認遷移廟宇之費用合計為218,250 元,被告之主張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是被告以前開218,250 元之代墊款債權與其所負欠之本件價金債權抵銷,於法有據,其餘部分之抵銷主張,即非可採。
4.被告又主張前開廟宇遷移只是暫厝,日後仍有遷移之必要之花費,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系爭廟宇自前次遷移迄今已
9 年,若當時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再次遷移,則何以被告均未要求原告遷移?縱認原告應負責再次遷移,但被告迄今並未代辦遷移,將來是否確再有遷移,該遷移費用係由何人支出,均未可知,被告何能要求原告「返還」再次遷移之代辦費用,是則被告主張以再次遷移費用即269,150 元與其所負欠之本件價金抵銷部分,即非有據。
㈡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付訴外人陳永明(原名辛○○)辦理新
租約之旅費4,000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則被告以此代墊款債權與其負欠之本件價金抵銷,於法有據。㈢未能辦理休耕而不能取得休耕補助部分:被告雖主張因原告
遲未辦理新租約,致被告不能申辦休耕而喪失取得休耕補助款,以系爭0114、0118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937 公頃,每公頃9 萬元計算,共損失758,970 元,應由原告賠償云云。惟查:
1.系爭0118地號土地原無人承租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基來占有乙節,為被告自認,而系爭協議書內亦無應由李基來以其名義取得該土地之承租權之約定,是李基來以系爭0118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買賣,自僅以占有之權利為範圍,亦即李基來應僅須將該土地交付被告占有,而由被告自行向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承租,而原告主張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基來即將系爭0118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始以自己名義請領該土地之租約書乙節,亦為被告自認,則被告縱有辦理休耕之意,然其未能在92年間檢證辦理,自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不能取得休耕補助,則不能要求原告賠償。
2.系爭0114地號土地原由陳嫌、陳清朱、子○○、丑○○分租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遲未辦理新租約,致其不能辦理休耕云云。惟由陳清朱承租部分,於陳清朱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辛○○於90年2 月16日申請名義變更;另子○○、丑○○承租部分,則由子○○與丑○○於89年9月18日申請續約,並均由嘉義縣政府發給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6 年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此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第74頁)。亦即,在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取得除陳嫌承租部分外之其餘承租人之新租約書,而該租約書應無不交付與被告之理,是被告如有意辦理休耕,則至少就上開已取得新租約書部分,即得依法申辦,何以被告均未辦理?是被告未辦理休耕,應非原告未取得新租約書所致,則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遲未取得新租約書致其不能辦理休耕云云,尚非可信。
3.綜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取得新租約書致其不能辦理休耕既非可採,原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不能取得休耕補助所受損害758,970 元乙節,即屬無據,是被告對於原告即無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該758,97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本件價金債權抵銷,於法無據。
㈣關於6 年6 個月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
本件買賣價金9,608,549 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受領該價金,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不當得利,而該金錢所生之孳息自亦屬於原告所有,亦非不當得利,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取得)6 年6 個月利息之不當利益,應返還於被告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若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約履行或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原告應返還該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所負欠之本件價金債權抵銷,亦屬無據。
㈤關於廟宇使用被告所有0120地號土地及0114地號土地之使用
費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3 日起訴後,被告旋於98年4 月28日即就前揭第㈠至㈢項為抵銷之主張,嗣於99年2 月2 日復就第㈣項主張抵銷,然遲至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後,始於99年5 月18日又再就主張本項之抵銷。經核被告主張系爭廟宇占用0120地號土地及對外通路使用0114地號土地等情,應為被告所早已知悉,若原告應負返還占有不當得利或支付使用費之義務,亦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遲至本件將辯論終結之時,始提出本項抵銷之主張,其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堪予認定;又系爭廟宇占用系爭0120地號土地之面積若干?廟宇通往道路所使用0114地號土地面積若干?使用上開部分土地應支付之對價為何?均非到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即無從認定;且系爭廟宇遷移至系爭0120地號土地既係由被告庚○○代辦,則應已經被告卯○○同意,則系爭廟宇使用系爭0120地號並以0114地號土地之一部為對外通路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疑;且系爭廟宇遷至0120地號土地縱是暫厝,然當初被告卯○○同意暫厝時間為何?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被告卯○○是否已終止同意使用之表示?等等,均須再花費一定之時間審理,始得認定,是被告所為本項抵銷之主張,於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是本件被告提出本項防禦方法,顯然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就其應給付之200 萬元,於應為給付前已先清償340,004 元,復以222,250 元【計算式:218,250 +4,000】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則於該已為清償及抵銷之範圍,原告之價金債權消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餘額應為1,437,746 元【計算式:2,000,000 ─340,004 -222,250】。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746元及自99年6 月23日(被告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