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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告 得聖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黃言章即上鋒土木包工業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己○○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撤銷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嗣後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言章即上鋒土木包工、得聖營造有限公司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李火土受僱被告得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聖公司

)及黃言章即上鋒土木包工業(下稱黃言章),從事營造工作,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有替李火土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加保工地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自發生事故迄今,已1年3月有餘,均不替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原告要求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提出保險契約,供原告自行申請保險給付,但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也一直不願意配合,致原告一直無法申請理賠保險金30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富邦公司查詢,其告知:總公司迄未接到僱主向總公司報備,並辦理出險,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既然故意怠於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所應可領取保險理賠金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賠償。

㈡本案事實已發生,人在工地死亡,受僱人依民法第487之1第

1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而依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調解契約勞雇雙方約定保險給付,由原告自行請求,明白宣示2個法律重點:有關保險給付部分不在調解之範圍,及被保險人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

㈢調解時被告黃言章既已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但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富邦公司、黃言章即上鋒土木包工、得聖公司3人應給付原告3百萬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宣告假執行。

1.原告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父親李火土之死因乃為右側及左下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另參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1行以下:「是被害人係因多項自然疾病,引發重度心律不整,造成立即死亡,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今被害人既為自然死亡,非因工地意外致死,與工地意外險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法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更殊難要求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須賠償保險金額。況依調解內容第2條規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由聲請人李吳玉花(即李火土之配偶)檢附資料請領,對造願配合辦理請款,若無法理賠,聲請人願無異議。事故發生後,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已依上述調解內容,配合原告主動聯絡保險公司,惟保險公司均以原告父親李火土之死因為自然死亡而非工安意外為由,拒絕理賠,故依上述調解內容,原告不得有異議。且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事後亦已支付9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

2.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調解書於95年9月1日經鈞院民事庭法官核定,距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依上述條文,原告現已無法請求撤銷調解筆錄。

②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亦有替原告主動向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惟保險公司均以原告父親李火土之死因為自然死亡而非工安意外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實非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之過,且依調解內容第2條規定,原告不得已此為由向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聲明異議。故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一切均依調解內容行事,無任何違背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調解實無理由。

③末,原告曾於96年11月7日針對同一事由對被告得聖公司及

黃言章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757號,有起訴書及傳票可資為證,當時因承辦法官曾曉諭該訴訟為無理由,應撤回,故原告亦撤回訴訟。而今原告竟又提起相同訴訟,實為浪費司法資源。

㈡被告富邦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依據被保險人與被告富邦公司所簽訂之保單條款之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基上,足見被告富邦公司所應負責之之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死亡時」,方負賠償責任。

2.原告之父李火土死亡後曾報請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後確認死亡方式係「自然死」。

3.承上,原告之父李火土既然係因多項疾病,引發重度心律不整,造成立即死亡,實屬病死而非意外死亡,非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另保單條款特別不保事項載:「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1.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受僱人李火土既然因疾病死亡,亦屬特別不保事項之範疇,被告富邦公司毋庸負理賠之責任。

4.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98年7月方對被告富邦公司起訴提起賠償之請求,距事故發生已經3年,顯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權利已罹逾時效消滅。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原告之父李火土於95年7月22日12時許,在台南縣○○鄉○

○村○○○段○○○○號土地之台電工寮內,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㈡被告得聖公司與黃言章曾就系爭工程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

㈢原告曾與李火土之其他繼承人於95年8月9日,與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達成調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有無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對保險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李火土於95年7月22日死亡,斯時保險金請求權已可行使,故時效應於97年7月21日完成。得聖公司固於96年12月17日向被告富邦請求給付保險金,然查得聖公司並未向被告富邦公司起訴,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基此,被告富邦公司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至爭執事項㈠之「被告得聖公司及黃言章有無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不影響上揭結論,故不再論述。

㈡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對於受僱人所受之損失,縱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受僱人就其服勞務與受損害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賠償。查李火土係因右側及左下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火土右側及左下主要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係其服勞務所造成之結果,自難認李火土所受之損害與所從事之勞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得聖公司、黃言章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

邦公司、得聖公司及黃言章給付原告300萬元及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