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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雯被 告 吳盈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東賢,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昕絃,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變更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卷第206 至210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上陳述:

1.緣被告自95年10月至11月間,先連續向原告及數家保險公司等共4 間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意外險、個人傷害險等後,再於96年1 月31日佯稱因搭乘火車時,不慎遭人碰撞跌落月台,造成腰椎骨折並滑脫等症狀,陸續向包括聲請人之4 家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726 萬元,而原告損失部分為120 萬元。案經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該局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調查,業經警察局以被告涉嫌詐欺罪移送地檢署偵查,足認原告有遭被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並確實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間之1 個月內共投保

5 件意外險,總金額高達1500萬元,並於投保後3 個月即發生不明摔傷,投保與不明摔傷有密切關係:

(1)查被告並無穩定職業,亦無固定資產,卻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1 個月內,分別向南山人壽、華山產物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等4 家保險公司投保5 件壽險、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險合計最高理賠金額為新台幣1500萬元,如再加上富邦產險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意外險200 萬元,則高達1700萬元。惟,被告於投保後不久,於96年1 月31日即發生搭乘火車之碰撞意外。而被告於95年10月前,並無持續且有效之意外傷害險存在,是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間之1 個月內共投保5 件意外傷害保險,並於投保後3 個月後發生不明之摔傷事件,投保與搭乘火車(顯為符合富邦產險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意外險)遭不明摔傷間,顯有密切關係。

(2)被告於偵查中(參照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7號不起訴處分書),稱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係為要瞭解保險公司退佣之比例,被告才會向多家保險公司買保險金額不同的保險。然退佣比例可直接與保險公司洽談約定,投保與退佣實屬二事,為明瞭退佣比例而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實無可採。

(3)且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者通常為保障不測意外之風險,如無發生意外,縱如因疾病所生之傷害,並不在意外險保障範圍,如無發生可能預期之意外,一般人均不會投保高額之意外傷害險,蓋此無異已高度預期投保人有發生意外之風險。而查,被告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為何於短短一個月便投保5 件意外傷害險?甚者,意外險理賠總金額達1500萬元,再加上富邦保險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意外險200 萬元,更高達1700萬元,動機可議。再以被告已分別自南山人壽、原告及華山產物保險公司領取高達707 萬9,195 元之保險理賠金。然原告於起訴前,先就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然被告名下除無價值之土地持分外,僅於被告帳戶內查扣到18,659元。顯見被告幾無固定資產,是否有投保高額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極有疑義,縱使被告已領取7 百餘萬之高額理賠金,卻無增加被告之資產。是以,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為防保險公司之調查與追償,已積極脫產。

㈢法律上陳述:

1.民法第184 條部分(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1)我國民法學者王澤鑑先生認為,所受損害如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而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之損害)」,但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其損害不限於「權利」,並得包含「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之損害)」之其他利益。

(2)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而上開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下,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可資參照。由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退萬步言,若認為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亦受有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該當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179 條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參照),以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以犯罪行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原告援引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不存在,原告因受有撥付120 萬元保險金之損害,得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險金。原告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係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保險人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非以此為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㈡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保險詐欺,無非以被告於短時間內投保數家保險云云,然經查,被告93年10月25日即曾於南山人壽保險投保DDLB壽險,保費月繳2,154 元;20PL壽險,保費半年繳3,600 元;傷害暨健康險,保費月繳3,616 元;傷害暨健康險,保費月繳3,640 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所附送金單),前開保險之年繳保費共計12萬4440元。嗣被告又於94年度投保南山人壽自為要保人年繳總保費4 萬5,94

5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94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自此可證被告95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投保行為,其年繳總保費僅為4 萬3060元,比前開被告曾經投保南山之年繳保費總額還低,故此被告自有繳交之能力,且在南山人壽有良好之投保歷史,被告於系爭保之投保並無韋反經驗法則。

2.被告確實於96年1 月31日上午在嘉義火車站搭乘自強1003次列車前往高雄,詎於登上火車車廂階梯時,因下車旅客碰撞致向後跌倒,被告應隨即辦理退票後前往就醫,此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函、退票證明單及鐵察局員警工警工作紀錄簿等可資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證被告確於96年1 月31日在嘉義火車站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於受有前開傷害以後,隨即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嘉義醫院就醫,經蘇怡仁醫師會同許銘瑞醫師診斷,確有後天性脊髓滑脫症、脊髓崩解、腰部、背挫傷等傷害,遂於當日住院拍攝X光及電腦幾層掃描,施以減痛之治療後,於96年2 月4 日出院。其後被告因前開傷害致下背疼痛及下肢無力上下樓梯需人攙扶之情形並未改善,為此於96年6 月26日再度入院,依據前開X光、電斷層掃描及聖馬爾定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經蘇怡仁醫師會同許銘瑞醫師在第六節施以脊椎融合術以物固定、二節以內之椎弓切除術(減壓),直至同年7 月9日出院。未久被告再於96年7 月17日再因術後傷口感染,施行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或蝶型手術及擴創術,而於同年

8 月1 日出院,其後被告即自96年8 月8 日起至今陸陸續續前往該醫院就診,凡此均有行政院衛生署立嘉義醫院病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自前揭完整之就醫經過應可證明被告所受傷害為真實,且病情非輕。

3.被告係於97年7 月24日,持傷害理賠賠申請書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載明輕度肢障及嘉義榮民醫院楊立群醫師於前一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腰脊脫滑手術後,腰薦椎神經跟壓迫症;醫師囑言:因上述病症造成腰背酸痛,腰椎前仰後屈及旋轉活動限制,脊椎活動度降低,活動度不足1/2 ,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原告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其後原告理賠人員因發現前開理賠申請書上載明就診醫院尚有省立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為此述於97年8 月5 日對被告發生理賠照會單,要求被告補提出嘉義榮民醫師門診紀錄、X光片、殘廢診斷證明(須詳細載明脊椎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之三種活動度數)(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遂又補提聖馬爾定97年5 月2日診斷證明、嘉義榮民醫院97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X光片,供原告之保險理賠部及其委任之醫師判謮,甚至於原告保險理賠人員還協同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掛號就診,當場詢問楊立群醫師其診斷證明依據為何。

4.查,被告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立嘉義醫院蘇怡仁醫師、許銘瑞醫師;聖馬爾定醫院江振崑醫師;嘉義榮民醫院楊立群醫師非親非故,渠等當無理由配合被告故為不實病歷記載,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之理。再者,渠等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以前,均已治療被告相當期間,對於被告之病情已瞭若指掌,且其診斷除以病人主述、目視及簡易物理檢查以外,並有X光、電腦斷層描及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據,並非信口開河全然無據,故此被告檢附診斷證明向新光產物保險申請保險,並無使渠等醫師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第查,經審視被告次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立嘉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之病歷,被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主述有下背痛、難以坐立、左臀部疼痛等,另於嘉義榮民醫院主述有下背痛、雙臀及下肢放射疼痛、麻痺達數月等,自此足證被告並未刻意誤導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故此渠等醫師對於被告脊椎活動度限制之描述出於專業判斷,並非被告利用渠等為工具,使渠等醫師書立不實之診斷證明以詐領保險金。

6.末、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於依刑事警察局之囑託,以限蹤錄影之方式,取得被告於97年12月13日至15日左右,與家人出遊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風景區之蹲坐舉動,據以證明被告之傷害未至保險契約備註所約定之脊柱運動障害,然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註脊椎運動障害:「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屈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故此縱然附卷錄影帶縱能證明被告前後屈喪生理運動範圍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然則倘若被告左右屈及左右迴旋屈二種運動喪生理運動範圍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被告仍係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所謂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並經6 個月治療結果為基準判定,故此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只要能證明受傷之日第6 個月起,即自96年7 月31日起其機能仍有顯著障害,即應認定為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已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並非日後只要被保險人經治療後進度超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即屬保險詐欺。且基於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並明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此以97年12月13日為判斷脊椎運動障害之時點,應有誤會而難以採認。再,關於被告於前開蒐證錄影帶所為動作,被告曾以詢問專業醫師,渠等認該舉動有可能是膝、髖關節帶動之結果,且蒐證時間與診斷時間相差數月,故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法證明被告於開立診斷時脊椎未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保險之目的只在於填補具體損害者,其種類屬於「損害保險」,財產保險為損害保險;至於其相對概念則為「定額保險」即人身保險,蓋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此類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之,用以填補抽象需要之保險。準此,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故有關複保險、超額保險禁止、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即適用於損害保險,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闡述:「…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等語即明,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至11月間,連續包括原告在內共4 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意外險、個人傷害險後,並以於96年1 月31日因搭乘火車時,不慎遭人碰撞跌落月台,造成腰椎骨折並滑脫等症狀為由,陸續向包括原告在內等4 家保險公司聲請理賠,領取保險金總計726 萬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理賠之保險金為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新光平安福臨專案加保同意書、保險金理賠理算通知書、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可以認定。

4.原告復主張:⑴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1 個月內,分別向原告、南山人壽、華山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等4 家保險公司投保5 件壽險、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險合計最高理賠金額為新台幣1500萬元,如再加上富邦產險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意外險200 萬元,則保險金高達1700萬元。惟,被告於投保後不久,於96年1 月31日即發生搭乘火車之碰撞意外。而被告於95年10月前,並無持續且有效之意外傷害險存在,是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間之

1 個月內共投保5 件意外傷害保險,並於投保後3 個月後發生不明之摔傷事件,投保與搭乘火車遭不明摔傷間,顯有密切關係,被告顯係藉此為手段,達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其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責,民事上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亦為保險法第133 條所明定,基於該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給付保險金120 萬元債務並不存在,原告依約給付120 萬元理賠金予被告,即為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確實因於96年1 月31日上午在嘉義火車站搭乘自強1003次列車前往高雄,在登上火車車廂階梯時,因下車旅客碰撞致向後跌倒,被告隨即退票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告受有後天性脊髓滑脫症、脊髓崩解、腰部、背挫傷等傷害,並隨即住院治療;嗣因被告於96年2 月4 日出院後,前開傷害致下背疼痛及下肢無力上下樓梯需人攙扶之情形並未改善,為此被告再度於96年6 月26日入院檢查,經蘇怡仁醫師會同許銘瑞醫師在第六節施以脊椎融合術以物固定、二節以內之椎弓切除術(減壓),直至同年7 月9 日出院。未久被告再於96年7 月17日再因術後傷口感染,施行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或蝶型手術及擴創術,而於同年8 月1 日出院,其後被告即自96年8 月8 日起至今陸陸續續前往該醫院就診;被告確實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無原告所指詐領保險金情事等語,並提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函、退票證明單及鐵察局員警工警工作紀錄簿、行政院衛生署立嘉義醫院病歷(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37至90頁背面、第96頁)在卷以佐。

5.本件原告主張有詐領保險金之不法行為,無非以刑事警察局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調查結果,已將被告依詐欺罪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佐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而另案被告涉犯詐欺罪責犯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參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所附100 年1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調卷單)。依前揭舉證責任歸屬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所持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短短1 個月內,分別向4 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壽險、意外傷害險,並於投保後不久之96年1 月31日即發生搭乘火車之碰撞意外,其投保行為與不明摔傷間必有(手段、目的)不法關聯此等臆測之詞,詎信其主張為真。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