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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宏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丈夫甲○○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興業分行開立帳戶,並經常出入京城銀行,然於民國97年3月中旬,甲○○至京城銀行存款,惟有一名自稱係任職於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戊○○,主動向甲○○兜售金融商品,因原告及甲○○生性保守,故要求金融產品僅要保本儲蓄型之產品,然被告戊○○便兜售京城銀行「2年澳幣定存保本」金融商品,更稱該項產品利息高(6.18%),保本100%絕不會損及本金,完全沒有風險。原告與甲○○討論後,不疑有他,即於97年3月19日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澳幣7萬元)京城銀行「2年澳幣定存保本」金融商品。詎原告購買「2年澳幣定存保本」金融商品後,因認為此金融商品係需2年到期保本產品,故認為相當安全而未再加詢問,直至97年9月間竟獲京城銀行通知上開70,000元澳幣僅剩3.89元,多次詢問後,方知原告前購買「2年澳幣定存保本」金融商品係為連動債券,並非澳幣定存,且會虧損本金。

㈡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

制,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1.24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0750號函說明欄記載「銀行於辦理連結存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商品時,倘將來有可能侵蝕本金者(包括提早解約),除應充分告知客戶所將面臨之風險,不應以存款名稱辦理者,仍須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92條、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戊○○為達該連動債銷售之目的,竟向原告偽稱購買標

的為澳幣定期存款,完全無表明係為連動債券,會侵蝕原告之本金,顯屬對原告施以詐術,爰依民法92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撤銷被告京城銀行間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被告京城銀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支付之投資價款200萬元。

又被告京城銀行之受僱人被告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以虛偽陳述,使原告誤信購買之連動債為保本澳幣定存,其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亦因被告戊○○之欺騙購買高風險連動債,致使該筆商品僅餘澳幣3.89元,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京城銀行連帶賠償。

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

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特性,稍一操作不當即可能產生巨額損失,對客戶個人財產及社會經濟體制均生損害危險,銀行業者既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從中獲利,又具備相當金融專業能力,足資控制商品發生損害危險,銀行對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負有「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及「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之作為義務,透過文宣內容及交付程序之控管,以達資訊充分揭露,使購買者得為充分判斷,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自身可以負擔之風險。倘銀行文宣刻意誤導,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程序有所欠缺,足致客戶因錯誤認知而購買銀行銷售商品,不啻以不作為方式,對購買者為詐騙行為。

㈤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必當以風險或績效,為購買主要考量

因素之一。被告戊○○就其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曾稱該項商品利息高(6.18%),保本100%,絕對不會損及本金,完全沒有風險等語,原告至被告銀行洽談時,被告戊○○辯稱:「我說那是保本保息」;被告公司襄理亦稱:「這個東西喔,坦白講其實對我們銀行員來講,連我們自己在賣,自己在賣哦,都有風險,就像我跟你說,她也跟你說的,我們當時看起來,這個東西只有一個風險,叫匯率的風險」、「我們大家都這樣想啊。不是她騙你,沒,沒騙你。因為我們自己這樣看,裡面沒連結什麼指數沒連結什麼期數,攏總沒看到,也沒連結什麼股市,攏總沒連結,他只有跟你講,債券而已哦。他只有跟你說這樣而已,所以我們認為也是這樣」等語,堪認原告於考慮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告率稱產品利息高,保本,絕對不會損及本金等語,顯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表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所為已足認係詐欺原告。

㈥縱認被告無陷原告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惟由被告銀行為原告

辦理投資事務,收取信託手續費,且查連動債契約內容又具相當程度專業性與複雜性,縱投資人於簽約時已審閱文件內容,亦難以對其中若干細節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均牢記在心而無庸留存契約(含產品條件內容)以供需要時參考,衡諸上開內容對投資人而言實屬足以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是被告銀行自應提供原告所投資各個連動債契約(含產品內容)予原告,否則當投資有狀況發生時,投資人無異身陷五里霧中而無任何憑藉可資為投資決策形成之參考,其行為已損害於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戊○○施以詐術,且原告所提出證物2文

件,確係原告於審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申購有價證券名稱為「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非原告所言「定存保本」,另商品說明書之最頂端有標示為「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說明書內亦載明商品之中英文名稱為「2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等,均無「定存」字樣,顯非定期存款自明。綜觀所有申辦文件中,並無任何使原告認為該商品為定期存款之處,原告所指被告戊○○係以「定存保本」澳幣定期存款為名向其推介,與實情、證據顯不相符。況且原告申購該檔商品後,被告京城銀行定期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載明原告投資商品名稱為「2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內亦載明該檔商品名稱、投資金額及投資損益等,原告得以知悉商品淨值及投資損益,足見原告對該項商品為連動債知之甚詳,被告戊○○於事前事後均無刻意隱瞞該商品為連動債,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不足採。又被告京城銀行收受原告之投資金額係基於原告親簽證物2文件之法律關係而為,並按契約內容用於投資連動債,被告京城銀行並未受有利益,並未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投資金額,亦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文件(包括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申

請書」及「商品說明書」),其中「商品說明書」共4頁,內容包括「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第1頁至第2頁上半部)、「風險預告書」(第1頁下半部及第3頁全部)及第4頁之「客戶聲明」,此為一份完整文件。關於商品「保本」涵義,於第1頁「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項下所列出之表格之第11列「本金保障」,右方欄位內即說明:

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而第2頁同表格最末之「注意事項」,右方欄位內第4點:本行(即被告)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而第2頁下半部「風險預告書」項下第2點亦載明: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又「風險預告書」中,已將此投資行為可能發生之風險詳載於「風險預告書」項下,其中第5點: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即原告)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即被告京城銀行)之承諾或保證,此外第19點及第21點皆明確揭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須自負盈虧。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並非委託人於京城銀行(受託人)之存款,京城商銀(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委託人應基於本身之判斷自行決定其投資本商品之行為是否適當。委託人投資本債券之行為完全基於本身獨立判斷,非基於受託人‧‧‧所提供之任何口頭或書面意見。」;原告亦親簽聲明(商品說明書第4頁之「客戶聲明」第5點):委託人(即原告)係完全依本身獨立判斷,決定上項商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即被告京城銀行)分擔本投資損失。原告於第4頁親自簽名,即表示其就商品條件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已經審閱並瞭解,且被告京城銀行已符合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今發生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事件(即風險預告第5點所謂之信用風險),原告即誆稱被告戊○○於說明商品時完全未告知其風險,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等語,實不可採。投資行為本身即有風險,投資人於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即應自負盈虧,否則只願獲利不認虧損,凡有虧損即要求受其委託投資之被告負擔,豈有此理。

㈢系爭連動債為發行機構保證到期本金返還,亦即期滿原告最

少可以拿回本金,故謂保本型商品,今發生之風險,完全係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違約(倒閉)風險,非原告所謂操作不當所生鉅額損失,況此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非由受託人即被告控制,原告所指有違常理。被告京城銀行提供之商品說明書,內容已清楚載明系爭連動債之「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二者篇幅相當,無特別彰顯獲利、縮減風險預告等刻意誤導原告之版面設計。

㈣原告於申請投資前與與其夫婿研讀過商品說明書後才向被告

戊○○申請投資,原告申請投資後,為使原告有資料可參考,被告戊○○亦將商品說明書影印本交由原告攜回留存,被告於原告申請投資前已充分揭露商品之各項資訊予原告供其判斷,原告投資後亦提供連動債契約供其參考,未曾隱瞞任何相關訊息,雷曼兄弟公司宣布即將破產前,任何人無法預知該公司即將倒閉,被告京城銀行並無故意陷原告於錯誤疑慮,被告並無以隱匿資訊等不作為方式對於原告詐欺造成其損害。又原告之錄影譯文,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縱錄影內容確為被告戊○○,其對話內容雜亂無章且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處,顯不合理。

㈤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夫甲○○於被告銀行嘉義興業分行開立帳戶,於97年3月間,經由該分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戊○○推介,以原告名義購買200萬元之金融商品,至97年9月間原告外幣活期存款存摺顯示金額為澳幣3.89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被告銀行外幣活期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兜售被告銀行「2年澳幣定存保本」金融商品,稱該產品利息高(6.18%),保本100%絕不會損及本金,完全沒有風險,完全無表明為連動債券,會侵蝕原告本金,顯屬對原告施以詐術,乃以起訴狀送達撤銷與被告銀行間消費寄託意思表示,被告銀行依不當得利應返還投資價款200萬元,又被告銀行受僱人即被告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使原告誤信購買之連動債為保本澳幣定存,其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戊○○並未施以詐術,本件經原告審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申購之債券商品名稱為「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商品說明書亦有標示,顯非定期存款自明,且被告銀行定期寄送對帳單內亦載明商品名稱、投資金額及投資損益等,被告戊○○並無刻意隱瞞商品為連動債,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銀行收受原告投資金額係基於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法律關係而為,按契約內容用於投資連動債,被告銀行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有詐欺情事而得撤銷,原告有無理由請求返還寄託物,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銀行購買金融商品為澳幣定存,非連動債券,被告戊○○對原告施以詐術,有侵權行為,被告銀行不當得利,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上揭主張係以被告銀行外幣活期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銀

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等影本、金管會有關連動債之新聞報導、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證。然原告持有並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上,已載明本件為「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商品,原告亦不否認簽章之真正,且於商品說明上亦已載明交易條件,並為風險揭露如被告上揭答辯所示。又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商品經過,經被告戊○○到庭陳稱略以:原告之夫甲○○來銀行,伊說明產品,有強調不是一般臺幣,有匯率風險,時間一定要放兩年,不是公司發行的產品,如果沒有放兩年會有損失,並將DM、產品說明書拿給甲○○參考看看,甲○○說如果買的話,要叫他太太(即原告)來,臨走時有拿產品說明書、名片給他,隔幾天原告就來說要買這檔產品,原告說要買200萬臺幣,換算是大約7萬澳幣,伊連同產品說明書、申購書給原告。3個月付息一次,原告6、7月份有拿到利息,本金都沒有動到,因兩年才會保本保息,甲○○有考慮贖回,伊告知那時可能會賠,後來97年9月發生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伊打電話告知。本件如果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或提前贖回就會有侵蝕本金情形,如果兩年到期,雷曼兄弟公司沒有倒閉,本金7萬澳幣還有6.8%利息,加額外配息,產品說明書都有詳載等語;被告並陳稱:投資時有審查風險承受度,產品說明書第1頁有寫是保守型商品,我們認為原告符合,因銀行系統有變更,故換存簿,存簿顯示是利息,本金部分是信託中,不會在存簿顯現,本金部分等待雷曼兄弟公司清算才可計算,本件曾付息一次,若雷曼兄弟公司沒有倒閉,當然可以保本保息等語(均見本院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銀行寄發之對帳單、產品DM影本等資料為證,參以原告已有相關商品說明書,所提出爭議案件處理相關新聞報導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僅係事後對於債券商品部分性質之對談,亦非訂約當時情況及契約全貌,再觀諸原告提出上開簽訂之文件均係「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商品,被告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及產品DM上亦有連動債註記,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實難以原告上開舉證,認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澳幣定存性質,亦難認被告戊○○有使用詐術或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並非定存寄託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自難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向被告銀行購買金融商品為澳幣定存,非連動債券商品,被告戊○○對原告施以詐術,有侵權行為,被告銀行不當得利,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