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宏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