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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李國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附加利息5萬元償還之。其為取信原告,邀其兄弟賴建成擔任保證人,立有借據1紙,並開立票面金額80萬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85萬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前後借款共70萬元(包括89年3月17日借款17萬元、89年11月16日借款28萬元及91年1月21日借款25萬元),並開立金額各為17萬、11萬、7萬、10萬及25萬之本票5紙,另簽有借據1紙等,以為憑證。詎料,多年來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查,被告於鈞院96年訴字第758號案件中亦自認上開借貸情節。則原告之訴自有理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

(二)被告雖主張前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定,且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原告主張為借款,非票據上請求權。且與前案非同一案件,時效沒有完成。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督促程序費用與訴訟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事件已主張權利、判決確定,並已開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該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未於本票到期日起3年內取得裁定,亦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應停止薪資扣款。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被告並簽有票面金額80萬之本票2紙、85萬元支票1紙為憑;另於89年3月17日借款17萬元、89年11月16日借款28萬元及91年1月21日借款25萬元,並簽有17萬、11萬、7萬、10萬及25萬之本票5紙、借據1紙為憑。總計前後共借款315萬元。

2、原告前於本院96年訴字第758號案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借款金額為130萬元、契約成立日為89年6月10日,清償期為89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命給付640,112元。

(二)爭執事項:

1、本院96年訴字第758號事件與本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同一?

2、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96年訴字第758號事件與本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同一?經查,本院96年訴字第758號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事件,原告所請求係被告於89年6月10日向原告所借貸之130萬元,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係被告於88年9月15日向原告所借貸之240萬元及70萬元,此有借據、本票可證,是本件請求之借款,與本院96年訴字第758號事件之借款,並非同一借款,被告指稱二者係同一事件,容有誤解。

六、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查原告係依借貸關係請求,其請求之時效為15年。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本票到期日起3年內取得裁定,亦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係屬無據。

七、被告對於8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簽有票面金額80萬之本票2紙、85萬元本票1紙;另於89年3月17日借款17萬元、89年11月16日借款28萬元及91年1月21日借款25萬元,並簽有17萬、11萬、7萬、10萬及25萬之本票5紙、借據1紙等情並未爭執,並有上開借據、本票可證,自屬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無不可。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自支付命令係於98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⑴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亦應准許,然其請求利息給付部分,依借據所示,被告係借240萬元,其中5萬元係利息,是5萬元部分原告再請求利息給付,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應准許。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其中240萬元,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