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八三點四三平方公尺、B面積一0四點一四平方公尺、C面積三四點三九平方公尺、D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或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間訂立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乙○○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嘉義市○○街○○號廠房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98年8月25日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83.43平方公尺、B面積104.14平方公尺、C面積34.39平方公尺、D面積3.4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91年2月15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租約到期後,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乙○○自92年2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上述廠房,原告自得請求92年2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止,共6年4月,每月8,000元不當得利損失,合計608,000元。依民法第767條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乙○○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於92年2月14日租賃期限屆
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原告並無立即表示反對,且丁○○與乙○○合意以被告繼續看管廠房內留置之所有機械器材、維護廠房安全及代收原告信件等勞務,以替代每月租金,依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規定,兩造對系爭廠房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至今仍在存續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自屬於法有據。且依社會習慣,如兩造未合意被告以勞務替代租金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被告豈能自92年2月15日起使用達7、8年之久。系爭契約已於92年2月14日屆滿,惟原告97年11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明知原有租賃契期限已屆滿,對被告繼續使用廠房不立即表示反對,且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默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又原告明知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廠房而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無異證明原告有默示續租之意思。且原告於臺灣嘉義地院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案件,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亦無反對之意思。原告未預先表示租期屆滿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廠房,於租期屆滿後,對被告繼續使用廠房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期間長達6年,且尚有租賃保證金16,000元未返還被告,是縱租約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客觀上兩造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曾於93間以該廠房成立遠東夜市,招徠攤販營生,但因管理不善,至94年10月、11月間僅餘4、5家,善後之水電費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如原告未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廠房,被告何能代理原告處理遠東夜市之善後事務,且原告亦曾以廠房之一部分出租他人辦理堆高機儲訓班,所需水電及場地清潔,亦由被告處理,可證兩造確有合意以勞務代租金。另乙○○幫忙原告翻修紅色屋頂之建物。被告占有使用廠房係依據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繼續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且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廠房是否原告所有。又原告係於98年6月15日起訴,其請求自92年2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原告與乙○○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
經本院會同嘉義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有嘉義地政函覆附圖在卷可稽,且甲○○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下列事實,應堪採認:
㈠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
自91年2月15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甲○○為乙○○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乙○○自92年2月15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㈠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㈡乙○○自92年2月15日以後占用系爭廠房是否無權占用?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遷讓返
還系爭廠房,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000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併依論述調整順序):
㈠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乙○○自92年2月15日以後占用系爭廠房是否無權占用?⒈本件乙○○辯稱:於92年2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其使用上
開廠房,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且丁○○與其合意以被告繼續看管廠房內留置之所有機械器材、維護廠房安全及代收原告信件等勞務,以替代每月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原告97年11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可知原告明知租賃期限屆滿,對乙○○繼續占有使用廠房不即表示反對,且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默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於臺灣嘉義地院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案件,對乙○○繼續使用上開廠房,亦無反對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乃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裁判、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2月15日起至92年2月14日止,期滿租賃關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承租人應即遷讓交還承租之廠房,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從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消滅,乙○○應即交還廠房,而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有阻卻默示更新之約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乙○○辯稱租賃期限屆滿,原告對其繼續占有使用廠房不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尚屬無據。
⒊乙○○另辯稱:92年2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丁○○與乙○
○合意以被告繼續看管廠房內留置之所有機械器材、維護廠房安全及代收原告信件等勞務,以替代每月租金,原告97年11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可知原告明知租賃期限屆滿,對乙○○繼續占有使用廠房不即表示反對,且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默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存在,否則乙○○豈能自92年2月15日起使用達7、8年之久。且原告於臺灣嘉義地院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案件,對乙○○繼續使用上開廠房,亦無反對之意思。且原告尚有租賃保證金16,000元未返還被告,縱租約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客觀上兩造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曾於93間以該廠房成立遠東夜市,招徠攤販營生,但因管理不善,至94年10月、11月間僅餘4、5家,善後之水電費亦由乙○○負責處理,如原告未默示同意乙○○繼續使用廠房,乙○○何能代理原告處理遠東夜市之善後事務,且原告亦曾以廠房之一部分出租他人辦理堆高機儲訓班,所需水電及場地清潔,亦由乙○○處理,可證兩造確有合意以勞務代租金。另乙○○並幫忙原告翻修紅色屋頂之建物等語。然查:⑴乙○○舉證人丁○○為證,惟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92年間並沒有請乙○○幫忙看管物品,亦未表示由乙○○付出勞務代替承租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租金,乙○○並無幫忙翻修紅色屋頂建物,伊沒有請乙○○幫忙支付水電費,不清楚乙○○有無支付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丁○○前揭證詞,核與乙○○辯稱其與丁○○合意以其繼續看管廠房內留置之所有機械器材、維護廠房安全及代收原告信件等勞務,以替代每月租金等情,相互齟齬,乙○○所辯,尚難憑採。⑵原告於97年11月11日發給乙○○之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信函第361號載明:「本公司自即日起依租賃契約之規則終止本租賃契約」等語,固據乙○○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於該信函已載明:
…租約期限至92年2月14日到期,乙○○並未與原告續約,…等語,業已明確記載92年2月14日租期屆滿,兩造未再續約意旨,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綜觀該信函全文意旨,本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要不因上開信函記載「本公司自即日起依租賃契約之規則終止本租賃契約」等語而有異,乙○○據此辯稱:原告默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難採認。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前主張乙○○、訴外人江秋煌、何國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廠房經營典當業務,而對其等提出刑法竊佔案件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案件受理,嗣經以乙○○代原告何國慶承租空廠房,並代收租金等情,而認乙○○等人無竊佔之犯意,並為不起訴處分,且乙○○於上開案件亦辯稱:廠房本來叫要出租,其係熱心代為處理,租金也打算交給丁○○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047號、95年度交查字第496號、95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證核閱無訛,足見上開案件乃有關何國慶占用原告之廠房經營典當業務之糾紛,難認與本件乙○○因簽立系爭契約,並繼續使用上開廠房之爭議有關。⑷原告縱未返還租賃保證金,乃乙○○可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乙○○據此辯稱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顯屬無據。又乙○○有無代原告處理廠房之水電費及場地清潔、有無幫忙原告翻修紅色屋頂之建物,均與兩造間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無涉,縱乙○○所辯代為處理上開事務屬實,亦難遽認原告默示與乙○○成立租賃關係。⑸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有口頭通知被告要收回租賃物乙節,已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並有發函通知乙○○租賃期滿,請求乙○○返還租賃物,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已難認租賃期滿後,原告有默示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默示與其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乙○○所辯,自難採認。
⒋系爭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乙○○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乙○○占用系爭廠房為無權占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遷讓返
還系爭廠房,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前段定有明文條。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即遷讓交還承租之廠房,有系爭契約可證。本件乙○○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訴請返還系爭廠房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予以論述。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000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被告則稱:不清楚系爭廠房為何人所有等語。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乙○○使用,又第8條第4項載明:租賃廠房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原告為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據有房屋稅款書可證(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496號卷第19頁、第2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契約於92年2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消滅,乙○○自92年2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廠房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乙○○自應返還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查系爭廠房面積合計225.42平方公尺,位於嘉義市○○街,可經由遠東街對外出入,鄰近嘉義市○○路,附近四周供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乙○○在系爭廠房擺設縫紉機,雇用工人在現場加工製作成衣等情,為乙○○所自陳,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另兩造約定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系爭廠房面積、所在位置、原租賃狀況,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元為最符合系爭建物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原告請求按每月8,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則對於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此計算回溯5年消滅時效,則自93年6月15日前(含93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1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乙○○等語,並提出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信函第361號為證。然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乙○○係於97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原告除於98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外,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對被告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為其他訴訟上之請求,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93年6
月16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每月按8,000元計算,計479,7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8,000×59)+(8,000×29/30)=47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又甲○○為乙○○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9,733元,應屬有據。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6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
○○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83.43平方公尺、B面積104.14平方公尺、C面積34.39平方公尺、D面積3.4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連帶給付原告479,733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