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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戊○○○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38-33 號房地),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進行上揭房地第3 次拍賣時,由被告戊○○○之女即被告丁○○應買拍得上揭房地所有權,然原告債權經法院分配後尚不足受償新台幣(下同)1,269,991 元,業獲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793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女兒,出面投標買回其母親名下被拍賣之不動產,顯見被告丁○○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戊○○○對於原告有積欠債務未清償,至為灼然。

(二)再者,被告戊○○○於97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後,旋即又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丁○○,並於97年12月16日完成買賣登記。原告為繼續對被告戊○○○追償上述拍賣不足債權,遂於98年4 月10日依所查詢被告戊○○○之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戊○○○名下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所得,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戊○○○擅自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實已影響原告之求償權利。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丁○○,並完成登記,且於買賣過戶當時被告2 人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竟藉此逃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大。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至於被告2 人所抗辯之買賣不動產資金共有3 筆款項,然其中第1筆、第2筆應係存在於被告丁○○及訴外人黃國旭之間,只是由被告戊○○○代為轉達相關事項而已,另第3 筆款項是以現金交付而無法證明借貸關係,況且被告丁○○拿錢資助弟弟或支付祖母的醫藥費,此為人之常情,不能說是被告戊○○○向被告丁○○借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間確實有買賣資金往來,蓋於95年8月4日被告丁○○之胞弟即訴外人黃國旭因生意失敗,為籌錢償還債權人,由被告戊○○○向被告丁○○借款523,820 元,被告丁○○將借款直接匯給訴外人黃國旭;嗣於95年9 月12日被告戊○○○再向被告丁○○借貸223,930 元,由被告丁○○直接匯給黃國旭之債權人「品泰公司」,最後於96年 6月25日為清償被告丁○○之祖母住院醫療費用及其他用途,被告戊○○○再次向被告丁○○借款500,000 元,嗣後被告戊○○○為清償上述借款,遂以全部借款作為買賣價金,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用以抵充全部借款,足見本件買賣行為確實有資金之交付,且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原屬被告戊○○○所有門牌為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38-33 號之房地,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進行第3次拍賣時,由被告丁○○應買拍得上揭房地所有權;(二)97年11月13 日被告戊○○○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三)97年12月16日被告2 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到被告丁○○名下;(四)被告戊○○○目前的總財產無法清償對於原告的債務等事實。此外,更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7932號債權憑證、95年執字第7932號第3次拍賣通知函、95年執字第7932 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7932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時,其等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於95年12月19日,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前述房地第3 次拍賣,應買拍得上揭房地後,該房地目前仍由被告戊○○○繼續居住使用,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嗣經本院進一步質以被告丁○○應買該房地之緣由,被告丁○○陳稱:「我姑姑甲○○跟我說我媽媽房子要被拍賣了,怕我媽媽沒有地方住」、「我姑姑建議說是不是我們各籌一點錢把房子買回來,我只想把房子買回來給我媽媽住」、「本件我只知道是銀行聲請拍賣我媽媽的房子」等語(詳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問過銀行,但是發現那個金額不是我能處理的,後來因為戊○○○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與被告丁○○商量的結果,我們就籌錢用拍賣的方式買回」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甲○○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戊○○○因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無力清償,唯恐房地遭拍賣,乃不斷請託甲○○籌錢代為清償,經甲○○詢問原告後,知悉債務金額甚鉅,其無法獨自籌款,乃與被告丁○○商討後,決定以拍賣方式買回該房地。則證人甲○○與被告丁○○於商討過程中,當必提及被告戊○○○積欠之金額,並以所積欠之數額來討論處理的方式,乃事屬當然。然而,被告丁○○出面處理被告戊○○○之債務,既然係為了避免房地遭拍賣,致被告戊○○○無處居住之窘況,其亦可選擇向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之金額及方式,惟經證人甲○○與被告丁○○討論結果,決定於第3 次拍賣時,由被告丁○○籌措資金買回該房地,而非與原告協商如何償還債務。顯見被告丁○○亦無力替被告戊○○○處理全部債務,乃決定以拍定買回房地之方式,解決被告戊○○○居住問題的燃眉之急,則被告丁○○對於該房地之拍定金額,仍無法完全清償被告戊○○○全部債務乙節,當知悉無疑。由此益證,被告丁○○對於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暨原屬被告戊○○○之房地遭拍賣後,仍無法完全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均知之甚詳。

(三)復查,被告丁○○係於95年12月19日,應買拍得原屬被告戊○○○之上揭房地,換言之,被告丁○○亦可得知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係成立在95年12月19日以前。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戊○○○於97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後,旋於97年11月24日與被告丁○○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丁○○,則被告戊○○○與丁○○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其成立之時間點,顯然在原告對被告戊○○○前揭債權之後。然被告丁○○既知悉原屬被告戊○○○之房地遭拍賣後,被告戊○○○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依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在在足認,被告丁○○對於本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會減少被告戊○○○之總財產及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債權乙情,當屬明知無疑。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母親即被告戊○○○有多少債務,亦不想過問被告戊○○○之債務等語,以此抗辯其受益時並非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對於本身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丁○○於95年12月19日應買拍得前揭房地時,知悉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等事實,既已舉出證據盡其證明之責任,且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後,亦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暨前揭房地拍定後,仍無法完全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丁○○空言抗辯其於97年11、12月間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不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云云,非但反於一般社會常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2 人雖於97年11月24日以前欠抵充買賣價金,買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97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2 人當時均明知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渠等仍執意以買賣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權登記,致使被告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以,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同條第4 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97年11月24日買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於97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減少被告戊○○○之總財產,致被告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此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一併訴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座落 │ 地 目 │面積 (平│權 利 範 圍 ││ │ │ │方公尺 │ │├──┼───────┼────┼────┼──────┤│ 1 │嘉義縣朴子市德│ 建 │ 399.92 │ 1/20 ││ │安段1241-4地號│ │ │ │├──┼───────┼────┼────┼──────┤│ 2 │嘉義縣朴子市德│ 建 │ 66.64 │ 1/2 ││ │安段1241-7地號│ │ │ │├──┼───────┼────┼────┼──────┤│ 3 │嘉義縣朴子市德│ 建 │ 58.63 │ 1/2 ││ │安段1241-15地 │ │ │ ││ │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建物 │建築│建物面積│附屬建│權利││ │ │坐落│門牌 │式樣│(平方公 │物主要│範圍││ │ │ │ │主要│ 尺) │建築材│ ││ │ │ │ │建築│ │料及用│ ││ │ │ │ │及房│ │途(平 │ ││ │ │ │ │屋層│ │方公尺│ ││ │ │ │ │數 │ │ ) │ │├──┼──┼──┼───┼──┼────┼───┼──┤│ 1 │675 │嘉義│嘉義市│鋼筋│一層: │電梯樓│ 1/2││ │ │縣朴│朴子市│混凝│36.06 │梯間:│ ││ │ │子市│𧃽菜埔│土加│二層: │10.78 │ ││ │ │德安│38-29 │強磚│36.06 │ │ ││ │ │段12│號 │造四│三層: │ │ ││ │ │41-7│ │層樓│36.06 │ │ ││ │ │地號│ │房 │四層: │ │ ││ │ │ │ │ │27.93 │ │ ││ │ │ │ │ │合計: │ │ ││ │ │ │ │ │136.11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