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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乙○○,即發生送達效力,另於99年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丙○○○,並於99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則上訴人乙○○應於99年2月7日前及上訴人丙○○○應於99年2 月18日前補繳上訴費用,惟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