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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祭祀公業鄭元錫法定代理人 戊○○(即祭祀公業鄭元錫之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鄭元錫之管理人)

之2號丙○(即祭祀公業鄭元錫之管理人)

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業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及97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鄭元錫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9,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98年11月5日民事證據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709,044 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鄭元錫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程中決議選任原告為代理申辦被告派下員現員變動申請備查、派下員登記、處理坐落嘉義縣○○鄉○○段609 地號、嘉義縣○○鄉○○○段625、667之1 地號及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92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鑑界、權狀換發等事項;兩造議定之報酬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7,272,060元之百分之7做為原告之報酬金(即4,709,044元),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而系爭土地中已有1 筆土地有人洽購,且已給付買賣價金,惟因被告派下員各自為政,有人因在土地上種植及利用土地而要求地上物之賠償,否則拒絕出售土地,另有人阻撓派下員用印,而導致派下員無法過半數用印,所以一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顯見被告有阻止條件成就及拒絕給付報酬金之事實,然其責任均不在原告,被告自應依決議給付報酬金給原告。

(二)當初原告很辛苦到各地去聯絡這些派下員,才找出28人來開會,完成派下員之登記,故被告應給付報酬給原告;至於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被告派下員都是被告管理人之同宗親戚,被告管理人說無法聯絡到派下員用印出賣系爭土地根本不合邏輯,顯係有意拒絕給付報酬金給原告。是原告已完成代理業務1 年餘之久,被告分文未付,影響原告權益至大,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會議,並改選新管理人丁○○、戊○○及丙○等3 人,及追認祭祀公業辦理清理登記及變動登記費用為按不動產處分價百分之7 給付。嗣於97年2 月23日新任管理人召集第一次管理人會議,邀同原告參加,雙方協議付款方式為:代書(即原告)執行業務酬勞於農地出售完成,依比例先行支付2分之1,其餘2分之1於派下員領取用印時一併支付;本件雖有1 筆土地有人要買,也訂立了買賣契約,惟要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派下員只有其中5 位拿出印鑑證明,其他人都置之不理,所以無法達到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移轉土地給買受人,該筆買賣只好中斷,事後也把價金退給買受人,故至今未完成任何1 筆土地買賣交易,也使被告管理人無任何經費可運用。

(二)又原告執業代書多年,辦理無數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及登記,熟諳各類法令規章,亦應有風險評估,當初被告召開派下員會議時,都是原告去通知派下員,原告有辦法找出28人來開會,應該就有辦法找出這些人來簽名處分土地,是原告不積極處理,實非被告管理人阻隢土地買賣之進行。實際上,被告派下員散布各地,被告管理人根本無法聯絡派下員,亦無阻撓派下員用印一事,亦非不願給付報酬金給原告,只是本件原告沒有達成任何1 筆土地買賣登記,根本尚未完成受任事項,當然不能請求土地價值百分之7 之酬金,況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告管理人也無資金可資運用,當然也無法給付報酬金。另被告也一再重申,原告如有完成任何1 筆土地買賣登記,被告即會按97年2 月2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之方式給付報酬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選任原告代理申辦被告派下員變動申請備查、派下員繼承登記及處理系爭土地鑑界、權狀換發等事宜,並約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即土地公告現值67,272,060元×7%=4,709,044元)做為原告之報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被告派下員(變更後)目錄表、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96年11月24日被告派下員會議紀錄及派下員承諾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受託事項,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金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金額4,709,044元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完成出售且交付價金給派下員,受託事項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價金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中,有無包含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二)本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報酬金給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中,有無包含代為出售系爭土地?

1、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僅受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鑑界及換發權狀等事項,並未表明有受託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24日被告派下現員會議紀錄觀之,該決議第

3 點明確記載「請追認公業辦理清理登記及變動登記費用為不動產『處分價』十分之一」等文句,顯見本件雙方於約定委託事項及報酬金時,確有合意包含不動產之處分在內甚明;況參酌卷內原告所提出經其簽名用印之「祭祀公業鄭元錫管理人通知(97年3月7日)」1 份,其上亦明載「一、為執行本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案:出售本公業農地。…所以需要各派下員交付印鑑證明1 份及函附派下員同意書,蓋印鑑章10天內寄回承辦地政士甲○○」等語,其內容既已載明出售被告公業農地所需之相關文件,係寄交「承辦地政士甲○○」即原告,益徵本件兩造約定之委託事項確實包括處分系爭土地在內至明,是原告否認受託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並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受託事項云云,尚乏實據。

2、再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派下員承諾書(派下員鄭世國、鄭樹及鄭芳銘等7 人出具),其承諾書中均明載「今承諾選任地政士甲○○申辦本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及『處分本公業土地』,立承諾書人同意就處分土地所得10分之1 做為勞務報酬」等文句,內容均已載明被告派下員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中,包含出售系爭土地在內,而本件系爭土地經查均未完成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受託事項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金云云,即難憑採。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乃被告選任其代為處理各委託事項,因而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報酬金,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報酬金給原告」?

1、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派下現員會議紀錄第3 點決議觀之,當日會議所討論者係「追認被告公業辦理清理登記及變動登記費用為不動產『處分價』十分之一」等事項,參諸該會議既以「處分價」為用語討論原告之報酬金支付,探求其當事人之真意,顯必先有不動產之交易行為,而後始有「處分價」之產生,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必須原告先代為完成出售系爭土地及過戶登記後,始得請求報酬金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另參以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派下員承諾書內容,其上亦明載「立承諾書人同意就『處分土地所得』10分之1 作為勞務報酬」等文句,亦係約定以「處分土地所得」金額來計算原告之報酬金,核與前開被告派下現員會議紀錄記載及被告所述相符,俱足認本件兩造約定給付報酬金之時點,至少應為被告代為完成出售系爭土地後始得為之甚明,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報酬金云云,即屬無稽。

2、嗣被告於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改口稱:「我對於價金給付的時點要以處分土地後才領取沒有意見」等語,惟另主張:「但是被告他們阻隢派下員簽名出賣土地,故責任不在我」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大家都希望趕快出售土地,可以拿到錢,但目前派下員散布各處,很難聯絡,而原告當初有辦法找過半數人來開派下員大會,自然有辦法找過半數派下員來同意出售土地,是原告不積極,反而說被告阻隢並不合法等語。經查,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實難認各派下員間尚有頻繁之聯絡,是被告辯稱因派下員散布各處無法聯絡,非刻意阻隢系爭土地出售等語,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堪值採信;況參以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這件我當時很辛若到各地去聯絡這些派下員,才找出28個人來開會,來完成這件派下員登記」等語,更足認被告派下員散布各處乙情為真,從而原告既受託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且主張高達4 百萬餘元之報酬金,本應承擔聯絡與協調被告派下員之責任,實難將無法協調過半數派下員出售土地之窘況,歸咎於被告有所阻隢。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阻隢或妨害其受託事務進行之情事,則在其尚未完成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受託事項前,遽請求被告給付承諾之報酬金,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託代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惟迄今尚未完成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受託事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之約定並給付其4,709,044 元報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629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