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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甲○○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丁○○○

戊○○己○○辛○○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庚○○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自紀献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石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兩座混凝土墩拆除、水槽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自紀献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述土地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⒈被告應將坐○○○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8,000 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述土地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嗣於99年3 月12日以書狀聲請更正該部分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兩座混凝土墩水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於繼承自紀献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8,000 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述土地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鄉○○段○○○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於80年1 月30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紀献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供被告建造房屋,租期並自80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屆滿,若有拖延情事,按照原租金之壹倍計算作為賠償違約金(詳契約書第1至第4條,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之被繼承人紀献瑞於98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潘秀珠為其配偶,其餘被告均為其子女,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本件租約早已屆滿,然紀献瑞及全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述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就被告主張之答辯:

1.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97條僅限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若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屋住,則不受該條拘束。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係屬從事木材加工之買賣,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土地法97條之適用。

2.本件就違約部分,只罰1倍之租金,依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而論,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

3.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主要係依租賃契約所訂之條款,原告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租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以及原告係於98年5月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主張,應為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等主張已聲請限定繼承部分。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紀献瑞於98年4月14日死亡,依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按紀献瑞死亡之日期為98年4 月14日,既在上揭新增訂之法規所定未逾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即舊法第1156條規定應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期間,亦即98年3 月13日至98年6月12日,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之修正條文,均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回溯3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是為98年3月13日至98年6月12日),是知依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紀献瑞死亡時,已係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換言之,縱使被告未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亦僅負限定繼承人之責任。況且本案被告中亦有數人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依舊法第1154條之規定,全體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一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既僅負有限責任,爰以如下所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請鈞院准為被告保留之給付判決,以符法制,並符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之裁判意旨。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

1.紀献瑞生前積欠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合計25個月租金,依每月6,000 元計算,合計為15萬元,又自租期屆滿,即95年2月1日起迄今,均未返還所承租土地,依租賃契約約書第4條規定,應處以租金1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故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依每月12,000元計算,合計39 個月賠償額為468,000元,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618,000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兩座混凝土墩水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於繼承自紀献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8,000 元,及自98年5 月

1 日起至交還上述土地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庚○○、戊○○、己○○、辛○○及壬○○則以:

(一)否認原告提出租約之真正:查原告雖主張於80年1月30 日與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紀献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供紀献瑞建造房屋,租期自80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訂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紀献瑞之姓名係以打字為之,並無紀献瑞之親筆簽名,且觀諸蓋用之印章,亦非屬紀献瑞所有,故被告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2.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係於「98年5月8日」因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換言之,在「98年5月8日」以前,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根本非原告所有。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紀献瑞豈可能跟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關聯之人簽訂租約?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二)倘認租約為真正(假設語),每月6,000 元租金亦已經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1.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則規定:「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假設紀献瑞有租地建屋之情形,則租地建屋每年之租金,自應受到上開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限制,以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96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 元(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請鈞院斟酌佔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範圍內斟酌租金上限,逾越此範圍之租金並無請求權。

(三)倘認租約為真正(假設語),亦已罹於租金請求權時效:

1.原告雖主張紀献瑞積欠93年1月1 日至95年1月31日止,合計25個月租金,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合計為15萬元。

被告否認之。按紀献瑞因他殺,送醫延至98年4 月14日不治死亡。衡諸常情,紀献瑞若有積欠租金數年之情形,何以紀献瑞生前原告都不起訴請求,等到紀献瑞死亡後,死無對證,原告才對紀献瑞之繼承人請求?如此顯違社會常情,並不足採。

2.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訂有明文。倘認租約為真正(假設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6 月22日具狀提出訴訟,在起訴前5年,即93年6月22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之租金,從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21日部分,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倘認租約為真正(假設語),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1.原告主張紀献瑞自95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土地,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處以租金1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依每月12,000元計算,39個月賠償額為468,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又民法第251條所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並不以給付之可分為限,但債權人因一部履行受有利益,法院皆得比照該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3 號判例要旨)。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其約定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1 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要旨)。縱使假設租賃契約書為真,則租約第4 條約定,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土地應,處以租金1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該違約金顯然過高,頂多應以租金之百分之10為適當。

(五)紀献瑞之繼承人已向 鈞院辦理限定繼承:

1.按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查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紀献瑞於98年4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已經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624號受理在案。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2.再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要旨:「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式」,請鈞院參酌。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丙○○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座落於○○鄉○○段○○○ ○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造廠房則為原告所建造。

2.被告甲○○、丙○○、乙○○、丁○○○、庚○○、戊○○、己○○、辛○○及壬○○為紀献瑞之繼承人。經被告甲○○、丙○○、乙○○以本院98 年度繼字第569號限定繼承事件;被告壬○○以本院98 年度繼字第624號限定繼承事件聲請限定繼承,其他被告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等均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紀献瑞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繼承人紀献瑞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是否真正?

2.被告等是否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造廠房,而須返還予原告?⒊如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雙方租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⒋如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⒌如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土地之違

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8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0年1 月30日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献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供被告建造房屋,租期自80年

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紀献瑞生前積欠93年1 月23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25個月之租金,依每月6,000 元計算,合計為15萬元。現租賃期限業已屆滿,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之為鐵骨石綿瓦造廠房乙棟;B 及C 部分均為混凝土墩及水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此外,附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證人邱創典律師到庭證述,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献瑞所簽立等語。足證上開事實為真實,可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業已於95年1 月31日屆滿,依照該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献瑞應自承租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人除被告甲○○、丙○○及乙○○外,均以原告於98年5 月8 日才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簽立租賃契約之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法律關係之出租人並不以係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非不得以出租人之身分與人訂立租賃契約。故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無礙於其以出租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今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經屆滿,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所有之鐵骨石綿瓦造廠房內尚堆放有木材等雜物;B 及C 部分現仍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献瑞所建造之混凝土墩及水槽等情,均為除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外,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紀献瑞自應負自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骨石綿瓦造廠房將堆放之木材等雜物遷出;並將B 及C 部分之混凝土墩剷平、將水槽填平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為紀献瑞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上開所負之義務甚明。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第四條前段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兩座混凝土墩水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雖到庭之被告另抗辯稱上開A 部分廠房內之木材等雜物為第三人所有,無權將之搬離云云。然查,上開A 部分廠房,原為原告所興建,根據本件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交由承租人紀献瑞無償使用,則該廠房既在紀献瑞管領使用中,則廠房內之物品,紀献瑞自有處分權限。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廠房內堆放之木材等雜物係第三人所放置,則其等空言抗辯無權將之搬離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8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紀献瑞生前積欠93年1 月23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25個月之租金,依每月6,000 元計算,合計為150,000 元。紀献瑞自95年1 月

31 日 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土地,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處以租金1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依每月12,000元計算,39個月賠償額為468,000 元,兩者合計618,000 元。被告等人除被告甲○○、丙○○及乙○○外,對於紀献瑞生前積欠93年1月23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25個月,每月6,000 元計算,合計150,000 元之租金;紀献瑞自95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土地,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應處以租金1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租賃契約每月6, 000元租金之約定,違反土地法第97條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規定;租期屆滿未交還土地,處以租金

1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有關租金請求權因罹時效,已無權請求等語。經查:

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紀献瑞所承租者乃非城市地方之土地及廠房,並從事木材加工買賣之用途,顯非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自無土地法有關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規定之適用。

⒉租賃契約書第四條關於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土地,應處以

租金1 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本院衡酌系爭土地面積達3,679 平方公尺(約1,120 坪),80年訂約當初每月租金6,000 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本件租賃期限業已於95年1 月31日屆滿,承租人紀献瑞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自有經濟上之損失。雖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租金6,000 元之1 倍即12,000元,但本院考量80年訂約至今歷時10餘年,並參酌期間物價指數上漲之幅度,認該12,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並不足採取。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39個月,依每月12,000元計算,合計468,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等人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紀献瑞積欠原告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每月6,000 元共25個月,合計150,000 元之租金,並以縱認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無請求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等人否認其等被繼承人紀献瑞有積欠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1 月31日止,每月6,000 元共25個月,合計150,000 元租金之事實,卻無法舉證證明確已清償此部分之租金債務,故被告等人抗辯其等被繼承人紀献瑞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云云,無從採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6 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本件租金,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在起訴前5 年,即93年6 月22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而今被告等人為時效之抗辯,合於法律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21日期間之租金。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應自93年6 月22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為115,800 元。【計算式:(9 天÷30天×6,

00 0元)+19個月×6,000 元=115,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98年6 月10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3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經查,紀献瑞係於98年4 月14日死亡,既在上揭新增訂之法規所定未逾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即舊法第1156條規定應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期間,亦即98年3 月13日至98年6 月12日,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之修正條文,均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回溯3 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是為98年3月13日至98年6 月12日),由此可知,依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紀献瑞死亡時,已係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換言之,縱使被告未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本件全體被告亦僅須負限定繼承人之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15,800 元及違約金468,00

0 元,合計583,800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述土地為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又被繼承人所負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固非屬財產上給付之義務,但如未履行該義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有請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所需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可能,繼承人所繼承者如為被繼承人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繼承人應應負擔者仍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425 條、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1 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兩座混凝土墩水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主文關於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