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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 理 人 己○○訴 訟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 代 理 人 辛○○律師被 告 甲○○

庚○○戊○○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七八、七八0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 項、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是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吳鳳技術學院之校地相連,為實施佔用人,被告甲○○、庚○○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列訴外人財團法人吳鳳技術學院及被告甲○○、庚○○為共同被告,嗣於98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財團法人吳鳳技術學院之訴,並經被告於98年7 月21日當庭表示同意;另原告以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訴外人李旭光為無權占有人,因李旭光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甲○○、庚○○外尚有戊○○、乙○○、丁○○、及丙○○,而該訴訟標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必須合一確定,乃於98年8 月6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778 、780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9年3 月31日具狀更正刪除「除去樹木」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3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19日當庭減縮系爭778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自96年1 月1 日起算,合計請求金額減縮為66萬8035元,本件利息起算日則減縮為自99年4 月8 日起算。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業係於65年間設立登記,並選任林連興為管理人,嗣因管理人林連興死亡,於81年1 月3 日經嘉義縣政府以81府民禮字第000398函件准予備查變更管理人為己○○,而坐落嘉義縣○○鄉○○段778 及780 地號(於79年重測前分別為鴨母坔段鴨母坔小段18、50地號)土地,面積各15798.8 、1517.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8 及78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自遠及林品三並非原告之派下員或管理人,原告前任及現任管理人亦未授權林自遠或林品三與他人訂立租約,林自遠及林品三亦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林自遠竟於77年7 月7 日擅以自己名義及78年5 月授權林品三與訴外人李旭光簽立同意書,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旭光,由李旭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迨原告於80年間清點派下員及派下財產時,始發現上開情事,即告知李旭光參與地政勘界,李旭光並曾於93年1 月28日、同年12月21日、94年12月20日以承租人身分向原告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兩造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退回其支票,且於95年寄發存證信函請李旭光清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李旭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後,該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李旭光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又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2 項、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耕地地租僅係最高額之限制,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耕地使用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且緊鄰吳鳳技術學院北側,週遭流動車潮、人潮眾多,商業與交通機能皆屬便利,爰以土地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林自遠雖於38年間,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以出租人林九牧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自遠名義與第三人蔡抹訂立三七五租約,然出租人並非原告,其上亦未附有管理人依據,甚且該租約上之管理人亦登載錯誤,有稱「林自遠」或「林遠」者,顯見該租約登載並不嚴謹,不能憑以遽認林自遠曾任原告之管理人。況林九牧祭祀公業與原告即林九牧二房祭祀公業之設定時間、設立人之派下員均不相同,為二不同之公業,業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認在案,應有爭點效,可為本案判決認定之依據,則林自遠當時所立租約並非以原告之管理人自居,自不能以該租約推認林自遠曾任原告之管理人或曾得原告管理人之授權。再者,該租約係林自遠以其個人名義與李旭光簽定,不符代理要件,租金亦由林自遠或林品三收取,足見李旭光訂立同意書時亦不認原告為出租人,該租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2、又系爭土地稅籍資料雖記載納代人為林自遠,但該記載僅能認林自遠為納稅通知人或代繳人,且系爭土地於76年間即已停納田賦,而林自遠於86年死亡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前揭資料迄今並仍未隨管理人或土地使用狀況更新,向來實務亦認繳納房屋稅或田賦並不當然表示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是尚難以該資料記載推斷林自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再者,依據台灣之民事習慣,管理人通常為派下員擔任,選任非派下員為例外,而前揭鈞院判決已認定林品三非原告之派下員,則依林品三於該案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可知前案係駁回林自遠該房為原告派下員之主張,是林自遠自無可能任原告之管理人,況65年間原告之派下員已選任林連興為管理人,於77及78年間自無須授權林自遠處分該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自遠就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權,或原告有授權林自遠訂立系爭租約或事後獲得原告管理人之承認,原告即不受該租約之拘束。

3、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雖亦得成立,但租約係債務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項租約對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續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地85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固認租賃效力及於該公業,然其係以公業對於出租人所出租土地一事知情且不反對為前提事實,與本件情形有別,被告既無法舉證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得到原告授權,自不能認該租約對原告有效。

4、系爭778 及780 地號土地因遭李旭光於77年間占用多年致前承租人許樹木、蔡茂雄無法利用而不願繳租,最終分別於95年及92年放棄或終止與原告簽定之三七五租約,且前承租人自93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亦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就系爭778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合計

5 年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778 、78

0 號等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68,035元(按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778 地號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2 年5 個月,原告誤算為3 年5 個月,故正確金額為49萬7408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倘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者,亦得為出租人,最高法院33上字第8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既係向沈水雲承租,沈水雲雖非名義登記上之管理人,然上訴人在沈著於五十三年死亡後,以迄七十七年新派下員大會成立時,均無登記之管理人存在,沈水雲以其為沈看之子,且實際籌費用繳納上訴人所有土地應繳之稅捐等情,堪認沈水雲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事實上管理人自居,當時並無任何派下員出面反對,自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常之信任,認沈水雲之出租係屬合法有效,而向其繳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有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林自遠於38年間出租與訴外人蔡抹及許慶喜,並曾變更承租人為蔡茂雄及許樹木,嗣因蔡茂雄及許樹木無力耕作系爭土地,經林自遠收回,於77年

7 月7 日出租與李旭光,當時原告之派下員或管理人均未出面反對,顯見林自遠係以原告之實際管理人自居,揆之上開說明,林自遠不須以代理人地位為之,該租約效力即及於原告。而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固認林品三與林自遠非原告派下員,然渠等亦為林氏家族之人,李旭光無從考證林自遠或林品三是否為原告子孫,且系爭土地自光復後之地政資料,既登載林自遠之兄長林本為管理人、民雄鄉公所之耕地租約亦載林自遠為管理人等情,自足引起李旭光之信賴而向林自遠繳租,本於誠信原則,自應認該租約對原告繼續有效,被告為李旭光之繼承人,繼承該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

(二)林自遠確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所立同意書效力及於原告:

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7 月28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986407368號函檢附之嘉義縣土地卡載明林藤或己○○任管理人時,林自遠均為田賦代納人;且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7 月27日民字第0980014159號函附之台南縣私有耕地民文字第179 號租約副本載:「私有耕地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自遠」、民雄鄉公所74年4 月12日嘉民鄉政字第0174

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載:「變更(更正)前記載: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自遠」、「右通知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自遠」、民雄鄉公所90年8 月3 日九十民字第12

764 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載「變更(更正)前記載: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自遠」、「變更(更正)後記載:出租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己○○」等情,足見90年8 月3 日前,系爭土地確實由林自遠處理出租事宜。

2、再參訴外人林連興於65年2 月24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後附台灣省嘉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載「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財產民雄段429 號、仝段429-1 號」及原告自承於80年間因前管理人死亡,變更管理人及清點派下財產始發現系爭土地經出租情事,而前管理人林藤已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7 月20日死亡等情,足見原告原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派下產業,任令林自遠以實際管理人自居直至90年間,應無疑問。

3、原告前管理人林藤已於19年7 月20日死亡,不可能於38年間將系爭778 號土地出租與許慶喜,實則該租約係林自遠所訂立。另,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9年5 月13日民字第0990008941 號函載稱「經查該租約書管理人雖書寫為林遠,但蓋章係以林自遠用印」,足證管理人確為林自遠,是自租約訂立之38年起至原告管理人變更為己○○之81年間,林自遠確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況原告亦自承林自遠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蔡茂雄及許樹木之租約合法有效,當已承認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

(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均載,於36年5 月16日總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為林藤,於90年4 月12日變更管理人為己○○,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9年5 月7 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996404055號函載:「... 本案土地以己○○為納稅義務人」,係指90年4 月12日管理人變更為己○○後,己○○為納稅義務人,且該函亦載:「納代人僅為稽徵機關為方便課稅,依申請或查得資料設置之代繳義務人」等語,則90年4 月12日前,稽徵機關不論依申請或查得資料,均無從向己○○催繳稅款,僅能通知林自遠繳納系爭土地田賦。

(四)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前案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設前案將林九牧祭祀公業與林九牧二房祭祀公業是否為兩個不同祭祀公業列為爭點,並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亦因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縱鈞院認系爭土地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系爭土地原為吳鳳技術學院校地北方窪地,經李旭光承租種植樹木始有今日林蔭扶疏景緻,但迄今已為大片樹林、雜草淹沒,且地勢起伏,高低相差有數米之譜,根本無法出入通行,亦無道路出入,人煙罕至,依系爭土地位置現況及被告之利用情形,原告主張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低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78 及78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36年5 月16日總登記原告之管理者為己○○,有土地登記簿二份在卷可參。

(二)林連興於65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為林連興,派下員為林連興等六人,派下財產○○○鄉○○段○○○ 號、同段429-1 號土地(漏列系爭778及780 地號土地)。嗣林連興於79年9 月28日死亡,81年

1 月3 日變更管理人為己○○,有嘉義縣政府98年8 月4日府民禮字第0980120809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嘉義縣政府81年1 月3 日81府民禮字第000398函可證。

(三)系爭778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13日由「出租人林藤」與「承租人許慶喜」訂立三七五租約,56年6 月9 日變更承租人為許樹木,90年8 月3 日變更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己○○」,95年1 月4 日許樹木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7 月27日民字第0980014159號函所附台南縣38年6 月13日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民文字第80號)、民雄鄉公所56年6 月9 日(56)嘉民鄉水政字第08776 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民雄鄉公所90年8 月3 日九十民字第12724 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可稽。

(四)系爭780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14日由「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遠」與「承租人蔡抹」訂立三七五租約,74年4 月12日變更承租人為蔡茂雄,90年8 月3 日變更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己○○」,92年4 月11日終止租約,有台南縣38年6 月14日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民文字第179 號)、民雄鄉公所74年4 月12日嘉民鄉政字第0174

1 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民雄鄉公所90年8 月

3 日九十民字第12764 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足稽。

(五)林自遠於77年7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及78年5 月間授權林品三與李旭光就系爭土地簽訂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旭光使用,由李旭光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李旭光並逐年以支票繳付租金予林自遠或林品三,有同意書2 紙、支票存根9 紙可佐。

(六)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林品三(即林自遠之姪)請求確認為原告派下員之訴,且於理由中認定「祭祀公業林九牧」、「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為不同祭祀公業。

(七)系爭土地屬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田賦於76年起停徵),自77年迄90年間田賦納代人為林自遠,系爭土地於83年變更管理人為己○○,納代人仍為林自遠,而納代人係稽徵機關為方便課稅,依申請或查得資料設置之代繳義務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8年7 月28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986407368號函文暨所附嘉義縣土地卡、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9年5 月7 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996404055號函可稽。

(八)李旭光於93年1 月28日、同年12月21日、94年12月29日向原告繳付系爭二筆土地租金,惟經原告以李旭光非承租人為由退還支票各3 紙,並於95年1 月10日函請李旭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均有存證信函可稽。

(九)原告為釐清系爭778 及780 地號土地與私立吳鳳技術學院間之界址,於90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校會勘鑑界,有存證信函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旭光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樹苗等物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現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惟否認係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林自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事實上管理人?(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旭光於77年7 月7日及78年5 月與林自遠、林品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同意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三)被告如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一)林自遠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經原告授權管理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範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系爭土地乃有權占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原告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係由其派下員選任林連興為管理人,於65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林連興於79年9 月28日死亡後,於81年間變更派下員己○○為管理人乙情,有嘉義縣政府98年8 月4 日府民禮字第0980120809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嘉義縣政府81年1 月3 日81府民禮字第000398函可稽,而參之上開資料所附原告之派下員名冊,並未包含林自遠,足見林自遠並非原告之派下員或管理人。

3、次查,系爭778 地號土地於38年間固以「林藤」為出租人出租予許慶喜,有台南縣民文字第80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參,然林藤業於日據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自不可能為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實際出租人,雖被告以林自遠為該筆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及實際出租人為辯,然未見舉證實其所說,自難信為真實。至系爭

780 地號土地於38年間以「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自遠」出租予蔡抹,固亦有台南縣民文字第179 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稽,然參之該租約先載出租人為「林九牧管理林自遠」,末又載稱「出租人林九牧管理林遠」,前後已有不一,更且「祭祀公業林九牧」與「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員及派下財產均有不同,系爭780 地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財產,觀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10月1 日民字第0980018867號函所附該二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即明,則林自遠以「林九牧管理人」自居,未檢附其為管理人之依據,亦非表示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管理人意旨,逕將屬於「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系爭780 地號土地出租予蔡抹,顯見該租約不僅簽訂過程草率,且不符合代理要件,自難執為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之所憑。

4、又被告以林自遠為系爭土地田賦之納代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云云。然查: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何以記載納代人為林自遠乙節詢問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經該局函覆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者己○○,依土地稅法上開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以管理人即「己○○」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納代人」僅為稽徵機關為方便課稅,依申請或查得資料設置之代繳義務人,有該局99年5 月7 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996404055號函可參。

從而,林自遠雖經稅捐機關列為系爭土地之田賦代繳人,仍不能逕以推認林自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使用權限。況,林自遠業於86年3 月1 日死亡,有卷附林自遠之戶籍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之田賦納代人迄93年間仍列為林自遠,此參卷附嘉義縣土地卡即明,由是足徵該「納代人」之記載並不確實,亦難憑為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之佐證。

(二)林自遠於77、7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旭光簽立之同意書,不符合代理要件,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

3 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次按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係就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之他人,竟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因在本人外形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特使本人負一定責任而設。若本人已授與以代理權,該他人本於授與之代理權,而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依同法第103第1 項規定,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兩者法效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提之李旭光於77、78年間與林自遠或林品三就系爭土地簽立之使用同意書係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因所持有或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第50、18號等二筆農地出租於李旭光經營耕種,... 立同意書人:林自遠」、「立同意書人,為林九牧祭祀公業子孫,該公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十八號內0. 四九九九甲農地,出租於李旭光經營耕種,... 立同意書人:林自遠特別授權代理人:林品三」等情,足見77年之同意書係由林自遠以自己名義所訂立,與代理要件不合。又,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員林連興於65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為林連興,固漏將系爭二筆土地列為派下財產,然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5 月16日迄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財產,並非「祭祀公業林九牧」之派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則78年之同意書既由林自遠以「林九牧祭祀公業子孫」自居所訂立,並未表明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或代理人之意,自亦與代理行為有間。況,李旭光於80年至85年間繳付租金之支票存根,均以林自遠或林品三為受款人,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9 紙在卷可稽,益徵李旭光所認知者,係以林自遠個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非代理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甚明。是觀諸被告所提同意書2 紙所載內容,尚難認林自遠係以原告所屬系爭土地之代理人地位與李旭光簽約,遑論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從而,李旭光執此抗辯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簽立同意書時,原告派下員全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足引起李旭光信任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云云。然查:林自遠於77、78年所書立之同意書2 紙,並未彰顯為原告代理人或管理人之意旨,不符合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要件,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財產,經派下員林連興於65年12月24日申請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林連興之登記,斯時林連興所陳報之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財產目錄僅○○○鄉○○段○○○ 號及同段429-1 號土地,漏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派下財產,亦有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則林自遠於77、78年間擅以自己名義或「祭祀公業林九牧子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旭光,自非原告公業所得知悉,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悖於常情,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有明知林自遠表示為本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代理人,仍不為反對表示之情,應屬明確。

4、又林連興於65年間申請「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設立登記所附之派下全員同意書雖載明「本祭祀公業自原管理人林勇於民前6 年5 月27日死亡後,有關公業之業產、祭祀、及各種事宜,均乏專人管理,茲為符合實際需要,特選任林連興為管理人,我等派下員確係同意,恐無憑據,特此為證。」等情,然查系爭土地自36年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派下財產,已如前述,是探知林連興所附上開同意書內載「有關公業之業產」等語,既未明文排除系爭二筆土地,自應認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尚難因林連興漏將系爭二筆土地亦列為原告之派下財產,遽認其有意排除並有將系爭二筆土地委由其他專人(例如本件之林自遠)管理之意。從而,綜觀之,原告之派下財產(包含系爭二筆土地),既自65年起已登記林連興為合法管理人,且林連興於79年間死亡後,亦變更管理人為己○○迄今,衡情,自無再授權非原告派下員之林自遠管理系爭土地之必要,則林自遠於77、78年間顯係無權管理而自任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以自己名義或「林九牧祭祀公業子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旭光,此過程不僅未表示代理原告「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之意旨,更未見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存在,李旭光疏而不察,自不能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5、又被告雖辯稱林自遠以系爭土地前承租人蔡茂雄、許樹木因怠於耕作而將土地收回,改出租與李旭光使用,足見林自遠有事實上管理權云云。然系爭778 及780 地號土地於38年之租約係自95年及92年始為終止,其中系爭778 地號土地租約更載明出租人為「林藤」乙情,復有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可佐,由此更徵李旭光未盡基本查證義務,僅依林自遠片面之詞即信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而與林自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灼然明甚,是被告以李旭光不察之舉,逕指原告有何表見行為存在,自非可採。

6、被告復以系爭土地自光復後之地政資料,係登載林自遠之兄長林本為代理人,抗辯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由林本與林自遠接續管理,自足致李旭光信賴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云云。然參諸卷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載明「祭祀公業二房林九牧」因管理人林藤死亡,後任管理人未定,由林本於35年申請為「代理人」,姑不論林本並非原告合法之管理人,林自遠更非登記為原告之代理人,自不足令人信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再者,「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自65年已由林連興申請登記為新任管理人,縱認65年以前系爭土地無合法之管理人存在,而有令人誤信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之虞,然自原告設立新任管理人之時起,即不應仍有此誤認,始符常情,遑論本件林自遠確非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李旭光之誤信純係基於林自遠之個人行為及自身疏於查證所致,本件並無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表見行為存在,均如前述,是林自遠於77、78年所立同意書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7、被告另辯稱林自遠於38年以林九牧管理名義將系爭780 地號土地出租予蔡抹,原告既於90年8 月3 日變更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己○○」,足見已承認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780 地號土地於38年之租約固自90年8 月3 日起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管理人己○○」,可據以解為原告有事後承認林自遠以「林九牧管理」名義所為出租行為之效力,或間接承認林自遠為系爭780 地號土地事實上管理人之意,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旭光係自77、78年間即與林自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之同意書,揆之上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於90年間承認林自遠於38年間所立租約效力之事後事實主張為李旭光於77年訂約當時之信賴基礎,而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8、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林自遠為系爭土地事實上管理人或原告有明知林自遠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旭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自不能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旭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李旭光於95年2 月28日死亡後,仍由被告即李旭光之繼承人繼續無權占有迄今,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就系爭778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共2 年5 個月,原告誤算為3 年5 個月,應予更正)及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自93年6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共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縣民雄鄉內,地目均為田,為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附近有吳鳳技術學院、民雄森林公園、長谷社區、協志高職、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嘉義縣南區國稅局及消防局,固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照片13張可證,然系爭土地地勢起伏,高低相差數米,多年未除草整地,已為大片樹林、雜草淹沒,且未鄰路,人煙罕至等情,參諸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地籍圖結合空照圖(實地勘查圖)及系爭土地照片10張亦明。復以訴外人李旭光僅就系爭土地為樹木之植栽利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李旭光前所繳付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度之租金共計8 萬4420元並經原告退回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系爭778 地號土地96年1 月

1 日至98年6 月1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系爭780 地號土地93年6 月2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被告就系爭778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

1 日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7, 409元(計算式:15

798.8 ×216 ×3 ﹪×(2+5/12)=247, 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780 地號土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1,035元(計算式:1517.09 ×232 ×3%×(2+7/12)+1517.09×216 ×3%×(2+5/12)=51, 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系爭二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444 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4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99年4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林九牧二房所有,被告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二筆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8,444 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