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口,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陳至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至青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陳至青之遺屬(父、母、配偶及2子)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補償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口,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陳至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至青死亡,而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陳至青之遺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15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至青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託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竟貿然以逾80公里之時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至青死亡;復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至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及被害人陳至青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陳至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3日嘉雲鑑970765字第09758040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陳至青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陳至青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至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應為次要原因,可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被害人陳至青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較為妥適。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又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前所述,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前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至青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而被害人陳至青死亡後,其繼承人確已自原告獲有補償金計150萬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