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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李國禎律師原 告 庚○○

辛○○戊○○己○○被 告 侑進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圖所示A面積零點零一五六二五公頃、B1面積零點零零八一四九公頃、B2面積零點零二一六八一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庚○○、辛○○、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以本件建物係丁○○、訴外人即丙○○之父葉再添建築,葉再添過世,丙○○為其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本件建物為丁○○、丙○○所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庚○○、辛○○、戊○○、己○○亦為丁○○之繼承人為由,追加庚○○、辛○○、戊○○、己○○為原告,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丙○○

、庚○○、辛○○、戊○○、己○○之父親葉再添及丁○○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範圍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377之1號土地內申請執照範圍內全部(蝦場鐵厝全部承租在內),租賃目的限定為承租經營汽車檢驗站,不可非法營業,出租人為配合被告向縣政府申領汽車檢驗站執照,遂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自行前往申辦,且不得不將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鐵厝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改為被告侑進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侑進公司),然被告近日一再稱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擅自於91年間,以承租之鐵厝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葉再添已於95年2月13日過世,丙○○、庚○○、辛○○、戊○○、己○○繼承其權利,因被告否認原告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98年8月4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0.015625公頃、B1面積

0.008149公頃、B2面積0.021681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共有。

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甲○○於90年12月間,為開設侑進

公司經營汽機車修理,並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乃於90年12月25日共同承租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77、377之1號土地內已申請建築執照及釣蝦場全部,其中釣蝦場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四周並無牆板及門戶,不具建築物狀況。承租後,以侑進公司名義委託建築師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就釣蝦場部分予以增建,並於建築完成後,依法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登記房屋稅籍為Z00000000000號,增建部分之房屋係侑進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㈡被告為開設辦理汽機車檢修及汽機車定期檢驗,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規定,必須有設置檢驗線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經建築師核章之平面配置圖始可設立登記,一旦將建築物所有人侑進公司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侑進公司之經營設立登記,必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撤銷登記,侑進公司即無從繼續經營汽機車定期檢驗業務,且被告為經營汽機車檢驗業務依法申請增建,所支出建築費用高達新臺幣190萬元,原告若希望將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其所有,亦應補償被告所支出之增建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50頁、第151頁),應堪採認:

㈠乙○○、甲○○於90年12月25日與原告丙○○、庚○○、辛○

○、戊○○、己○○之父親葉再添及原告丁○○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由乙○○、甲○○承租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嗣後分割為377之2號土地)、377之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內申請執照範圍內全部(蝦場鐵厝全部承租在內),經營汽車檢驗站。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亦即水上地政98年8月4日函附附圖所示A面積0.015625公頃、B1面積0.008149公頃、B2面積0.021681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㈢葉再添於9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庚○○、辛○○、戊○○及己○○。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50頁、第151頁):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建物現況為一鐵皮屋頂,內有設置2間玻璃門房間

,有樑柱、西、南、東三面牆壁,北邊設有大門對外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水上地政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稽。又據證人葉平城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伊搭建,除鐵門部分原來是烤漆鋼板,鋼板上有設置小門、窗戶,後來由他們改建外,其餘都是伊搭建,伊搭建時間是87年底,是葉再添找伊來做的,錢也是葉再添支付,牆面柱子是伊搭建,現場牆面上白色板子原來是鐵絲網及烤漆鋼板圍起來等語;證人葉義結證稱:系爭建物之水電是伊於80幾年時設置的,系爭建物之西側是丙○○之父親找伊來設置,費用是向丙○○父親收取,…伊設置水電時,除靠近東面牆有前面原有一舞台外,其餘沒什麼改變,伊設置時,南面牆就存在,北面牆有門等語;另證人謝盛義亦證稱:系爭契約是90年12月25日在伊事務所簽立,簽約時,有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卷第76頁使用執照(即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7)嘉建局管使字第00177號使用執照)到伊事務所,當時現場建物是經營阿星釣蝦場,今日現場所看到建物之結構、柱子與當時情況大同小異,今日現場看到牆面白色板子在當時是鐵厝材質等語,並有對應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證人葉平誠、葉義結、謝盛義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經隔離訊問結果,葉平誠、葉義結證述其等搭建系爭建物、設定水電時之建物現況,與謝盛義證述其於90年12月25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見建物與現況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再參酌系爭建物之屋頂、西邊牆面及南邊部分牆面,及支持屋頂之鐵柱均係丁○○、葉再添搭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綜上,堪認葉再添、丁○○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等建築系爭建物已有屋頂、樑柱、4牆面甚明。

㈢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謂不動產者,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附著於土地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再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本件系爭建物之屋頂、樑柱、4牆面既為葉再添、丁○○出資興建,且有屋頂、樑柱及4牆面,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堪認系爭建物係屬葉再添、丁○○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又葉再添於9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庚○○、辛○○、戊○○及己○○,故葉再添過世後,自應由丙○○、庚○○、辛○○、戊○○及己○○共同繼承取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91)年嘉工局管

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照、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房屋稅繳款書、地籍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第153頁)。然:⑴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並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地籍套繪圖為證,然此尚難以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搭建而為其原始取得。⑵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加建在原建物之上,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經查,葉再添、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屋頂、樑柱、4牆面,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至系爭屋頂之防火設備、現場牆面白色板子並非證人葉平誠施作乙節,固據葉平誠證述在卷,又南面牆上一排窗戶及大門其中一部分鐵門係被告增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核上開設備均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僅為系爭建物之變更,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故縱為被告所設置、改裝,亦難認被告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⑶被告雖聲請本院函查上開統一發票之公司變更資料及系爭建物原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資料,然上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搭建,已如前述,自無再調取公司變更資料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查報違章建築,係用以證明被告增建建物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要被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然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要不影響出資興建者原始所有權之取得,亦即縱為違章建築,仍得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