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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番路鄉420 之2 、420 之3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17 之1 、420 、367 之

1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被告拍定,本院並於民國87年5 月27日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與被告,被告並於87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所有。嗣訴外人林聰猛於95年間對於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並於95年9 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願意解除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之買賣契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訴外人林聰猛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7年4 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素霞,且目前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實施假處分在案。㈡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林聰猛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素霞,目前又遭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實施假處分。被告已無從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損害,而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7年間拍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9 萬元及323 萬元。本件因考量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爰先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㈢原告在被告拍定前,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與訴外人陳戊興,但被告取得所有權後,該租賃關係已經移轉於被告,嗣後原告提起幾次訴訟請求陳戊興返還,均遭敗訴判決而無法取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拍定並已繳交價金完畢,且該案款(價金)業經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完畢,原告何來損失?事實上,被告才是受害者,被告已繳交全部價金,買賣關係卻被判決無效,所繳交之價金已由法院分配與債權人而無法取回,且在被告拍定之前,原告已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他人,被告迄今都無法使用,被告才是受害者,原告明明是得利者,卻起訴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經查:㈠關於被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5 月16日嘉院松民執執字第2579號通知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出賣與訴外人林聰猛乙

節,固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為證,惟依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 項、第2 項記載略以:林聰猛於87年8 月14日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本件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給付義務,雙方願解除買賣契約;登記為林聰猛所有之系爭土地,林聰猛與本件被告願協同或逕由一方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本件被告所有等語,準此,依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聰猛間僅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而不能證明該2 人之間亦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及被告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林聰猛。是原告主張被告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林聰猛部分,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林素霞所有並遭第一銀行實施假

處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前開證據可知,其開民事事件係本件被告前以其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不動產,其中標的為農地部分,業經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基於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皆無效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亦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該部分買賣關係亦不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事件審理,於96年11月22日判決確認該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為可採。

四、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既為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因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於原告乙節,自為可採。經查: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林素霞所有並遭第一銀行實施假

處分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乙節,即屬有據。又被告既與訴外人林聰猛於95年9 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得由雙方或一方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有(見前揭和解筆錄),乃被告竟未辦理,致系爭土地於97 年4月29日復登記為訴外人林素霞所有並於97年7 月4 日遭第一銀行實施假處分(見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亦非無據,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價金且該價金已由法院分配於原告之債權人,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原告縱因法院將該價金分配於債權人而受有債務已經清償之利益,然此亦僅涉及原告應如何返還該利益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在本院87年間拍賣時,其拍定價額合計為469

萬元【計算式:3,960,000 +730,000 】乙節,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而受損害469 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其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中,先行請求給付(賠償)100 萬元,而其既因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受有損害469 萬元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已可以因此被容認(被認為有理由)。是則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是否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認定及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