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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2,605平方公尺,

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童崑發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期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童崑發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7人,其中5人並非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故就系爭土地租佃權利,全體繼承人合意歸由原告2人繼承承租耕作。又因被告不願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法單獨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下簡稱區公所)申請,被告卻以童崑發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表示異議,事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

㈡被告指稱童崑發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人乙○○,惟乙○○

僅是受僱於原告丁○○在系爭土地插秧,並非轉租,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釐清,乙○○僅是受僱於原告丁○○在系爭土地插秧,並非轉租。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認承租人僅將農作過程一部交與他人操作,本身總理其事,仍屬自任耕作。又依內政部73年1月27日臺內地字第203180號函意旨亦認承租人自行經營下,得將土地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此亦與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相符,係被告誤解其意。本件租佃爭議,被告於98年2月間自行至系爭土地蒐證結果,2月10日原告戊○○至系爭土地引水灌溉、2月12日原告丁○○至系爭土地施肥,原告戊○○並無不適任耕作情形,訴外人童素緣、童素綢亦未表示原告戊○○不宜耕作。原告為現耕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亦無將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之租佃權利由童崑發全體繼承人合意歸由原告繼承

,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又因原告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與原租期屆滿日期接近,原告願繼續承租,,當時申請內容為繼承登記與續訂租約,惟被告以童崑發生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拒絕。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應與原告續定租約,併與繼承租約一起辦理,原告已提存六年租金共計新臺幣35,160元,被告異議亦經回確定在案。

㈣並為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童崑發名義變更為原告。⒊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租賃關係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及會同向區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原承租人童崑發於97年12月26日逝世,97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原告向區公所申辦租約繼承,被告表示異議,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又經嘉義市政府調處,被告不服決議而移送鈞院審理,本件僅涉及租約繼承部分,未涉及租約續定。㈡原承租人童崑發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是系

爭土地鄰近農民眾所周知之事蹟,因童崑發生前專司替人灌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13,000元,系爭土地童崑發不自認耕作,轉租於訴外人張新發,97年2期才改換為訴外人乙○○,該2人是下埤仔地區農田代工包租企業化經營兩大家,經營方式全憑口頭,不立文字,原告丁○○97年底及98年初均向被告表示轉租他人,因被告自耕農田與系爭土地頗近,經常巡田,並為田園訪查及田邊拜訪,許多事蹟均親眼閱歷,包括97年4月間,鄰近地主之子王昭治告知系爭土地轉租麻魚寮的人;97年9月詢問路過農工均稱是「大胖輝仔」(即訴外人乙○○)耕作;98年1月鄰近北方地主王信義告知土地綁給「大胖輝仔」耕作;發放消費券時乙○○稱只去年2期工作,原告已收回自耕,原告戊○○跛腳,無法從事粗重農作等語;98年2月附近鄰人林水清及老農盧永隆均表示知道去年2期由胖輝仔耕作;98年3月依南方鄰地地主王妙美說法,童崑發一直擔任該地區灌溉工作,將系爭土地綁給「新發仔」(即訴外人張新發)耕作,去年才換「大胖輝仔」,童崑發過世後,灌溉工作遺缺由蕭榮宗擔任;98年3月據附近東方地主王秀鳳之母楊碧霞表示印象中童崑發一直將土地綁給「新發仔」耕作等情。原告被繼承人童崑發於租約期限內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申請繼續權利應承擔被繼承人違反法律行為之後果。

㈢被告於租約期滿後開始監測系爭土地農事活動,系爭土地於

98年2月間由乙○○插秧,原告並未在場,不自任耕作,原告戊○○沒帶農具於烈日下到田裡巡視田水,僅為亮相宣示主權,且灌溉工作已有人擔任,無須勞其動手。98年2月丁○○搬一包肥料至水口放置,次日經放水遂流,原告在被告伺機抓到不自任耕作證據後,被動到農田工作。原告轉租不成改為代工,在未完成租約繼承及租約續訂法定手續時,已是未合法耕作,違反現耕繼承人切結規定,原告違反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被告得收回系爭土地。

㈣原告戊○○為輕度肢體殘障且為中低收入戶,不適任農事工

作,原告丁○○在辦理耕作權繼承時與被告磋商,其姊童素緣、童素綢表示其弟戊○○不宜,不料向區公所申請時,多出無法自認耕作之殘障者來繼承,系爭土地用不著兩個人力耕作,最近推展小地主大佃農農業政策,小地主標準是至少2公頃,系爭土地僅1/7不到,應駁回原告戊○○租約繼承案。

㈤耕地三七五租約地主擬收回耕地,每六年僅一個半月公告期

間的機會能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又需符合「收入無法維持一家生活」要件,且出租人比承租人收入更少,被告苦等17年才有資格和把握無償收回耕地,不料租約屆滿前5天原承租人逝世生變,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未自任耕作,應由被告收回自耕。原告雖提出續定租約訴求,惟被告已於法定公告期間向區公所申請「租約屆滿,耕地收回自耕」,該案尚未辦理,如鈞院受理原告續定租約訴求,被告亦聲請受理被告因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未經調處而逕行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要件規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為現耕繼承人,單獨向區公所申請承租權繼承登記,被告提出異議,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有嘉義市政府民國98年6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1602615號函附調解程序筆錄、案由說明、區公所函文、調解程序筆錄、會議資料等在卷可稽,觀諸調解及調處內容,本件係原告以承租權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登記,因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異議,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是本件僅就雙方繼承承租之租佃爭議部分移送本院,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訴,應予准許。惟就關於續訂租約部分,原告所提區公所98年2月1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 02125號函文影本僅係聲請調解證明,參以上揭嘉義市函附移送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續訂租約部分亦已因調解及調處不成立而併予移送,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續訂租約部分起訴要件不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租賃關係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及會同向區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崑發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童崑發於97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由原告繼承,經原告依法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被告以童崑發未自任耕作且轉租為由提出異議等情,被告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原告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童崑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童崑發於9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7人同意由原告向區公所申請承租權繼承登記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上揭嘉義市政府函附調解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區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異動登記表、童崑發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單獨申請理由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有權申請承租權繼承登記乙節,被告否認並答辯以童崑發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張新發,後又改轉租乙○○,原告亦無耕作事實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童崑發有無不自任耕作而轉租、原告有無耕作事實等情。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崑發承租系爭土地,因童崑發死亡,原

告為現耕繼承人,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抗辯原承租人童崑發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張新發,後又改轉租予訴外人乙○○,原告亦無耕作事實,且原告戊○○肢障不適任農作,不宜繼承等情,為原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上揭抗辯,係以其自陳巡田訪問鄰地耕作之人有關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並提出田邊訪查示意圖及照片為據,然經證人即被告指述轉租對象乙○○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係童崑發耕作,其過世後由原告耕作,伊的田地在附近,由童崑發僱請代耕,童崑發生病有拜託伊發落,並非轉租,幫忙鬆土、插秧、收割,有支付耕耘機、插秧、收割工錢費用,剩下工作他們自己處理,稻穀是原告的,灌溉工作與系爭農地無關,張新發也是幫人代耕,之前幫過童崑發,性質與伊一樣,戊○○腳不方便還是可以耕作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8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所誤解,伊受丁○○委託幫忙插秧,只是代工插秧,收取工資,該土地非伊所耕種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448號案卷第22頁),參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原告在系爭田地工作照片(見上開刑事案卷第32、33頁),本件原承租人童崑發及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僱請乙○○代耕情節,不違自耕之本旨,尚難僅以被告自陳之巡田訪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被繼承人童崑發不自認耕作,原告無耕作事實,且原告戊○○不宜繼承等情,尚非可採。本件租約仍有效存在,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權,原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有經判決確定者,得逕行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會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崑發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童崑發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業經上揭認定,則原告請求辦理租約名義變更登記一情,揆諸前開說明,得以本件判決單獨申請登記,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應無必要。又本件係由嘉義市政府以兩造間因繼承承租發生租佃爭議案,被告不服調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僅就移送之關於租約繼承承租權爭議為審理,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租約到期請求續訂租約之主張、被告以其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得收回耕地之抗辯等情,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繼承承租之租佃爭議,經嘉義市政府函送本院審理,原告主張續訂租約,未經移送,此部分主張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童崑發並無不自認耕作及轉租情事,童崑發死亡,原告為現耕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被告應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乙節,依上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自無訴請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