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裕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一六0建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一二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四、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564號遷讓房屋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以書狀撤回前開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故原告該部分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乙○○間於民國98年2月2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251.31平方公尺及地面上建物
160 建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於98年3月2日就前項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丙○○於第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後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丙○○、乙○○間於民國98年2月2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251.31平方公尺及地面上建物160建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 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於98年3月2日就前項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鄭惠松任職警界,不幸於民國88年5月30日去世,
原告於丈夫去世當年領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撫恤金,嗣後原告每年可領退輔金35萬元,原告並非毫無資力。被告丙○○與原告於90年間租屋同居,93年4月被告丙○○與原告商議以總價400萬元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886地號、建、面積251.31平方公尺及地面上建物160建號即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各出資115萬元之現金(合計230萬),餘款170萬元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因原告之丈夫生前積欠合作金庫200萬元貸款,丈夫死亡後,原告及兒子丁○○、鄭世偉未拋棄繼承,合作金庫對原告及兒子催討債務,為避免所購買之房地被查封拍賣,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丙○○與原告及兒子在系爭房地同居,原告及兒子於94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口名簿可稽。
㈡嗣被告丙○○於95年間與被告乙○○結婚,被告丙○○與原
告於95年11月22日簽立協調書,協調書第1項載明「甲方(即被告丙○○)願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如不能支付,願將甲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51.31平方公尺及地面上建物160建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號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只留新臺幣170萬元之貸款。」,有協調書可稽。估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付出,合計約300萬元(含貸款170萬),被告丙○○並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因第2順位之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實借100萬元),係被告丙○○個人擅自貸款花用,於協調時,被告丙○○表示其負責償還,故協調書載明「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只留新臺幣170萬元(即第1順位之貸款)」。
㈢被告丙○○因犯竊盜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須
入監服刑,要求原告於其服刑期間,幫其繳付銀行之房屋貸款,其恐原告未為其繳納,遂要原告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至鈞院公證,要原告以每月之租金,按月為其繳納房貸。原告之兒子丁○○遂以其妻(是時為同居人)李香蓮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存摺存款自97年10月13日按月匯款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供貸款銀行扣繳分期款(97年1月至4月均匯款1萬17元,同年5月6日匯款5,017元,6月份給付現金5,000元,7月15日匯款5,017元,8月份交付現金5,000元,9月份及10月份各匯款8,017元,有李香蓮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考,其中因原告代被告丙○○繳付交保金2萬元,被告丙○○逃亡,交保金遭沒收,原告要兒子丁○○於匯款時扣除交保金,另有部分扣款,故匯款金額不同)。97年11月兒子並未再匯款,被告乙○○遂多次向原告催促付款,否則即要原告遷屋,原告即對被告乙○○表明,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丙○○出資購買,原告有權利居住,並將原告與被告丙○○之協調書出示被告乙○○。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其丈夫丙○○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上開協議情事,故不論被告乙○○有無給付房地之價金給被告丙○○,原告依法均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㈤因之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丙○○、乙○○間於98年2月
2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251.31平方公尺及地面上建物160建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於98年3月2日就前項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丙○○於第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丙○○、乙○○間於98年2月2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
251.31平方公尺及地面上建物160建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12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於98年3月2日就前項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與被告丙○○間雖簽有協調書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惟雙方實際上根本無借貸關係,此協調書是為掩飾雙方過去曾有同居關係之贈與:
①蓋因被告丙○○與原告曾有同居關係,在同居關係存續中,
原告即表示其保障不存,要求被告丙○○簽立3張共計300萬元之本票,後因雙方感情有變,結束同居關係,原告才另要求被告要簽立此協調書,並稱被告應於97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萬元或將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原告。
②基上說明,蓋協調書雖以借貸為雙方法律關係,為此時係隱
藏贈與之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此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權利關係應以贈與論之。
③再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房地之贈與,均有適用,因被告丙○○至今尚未將贈與物(無論300萬元現金或者是系爭房地),是被告自有權主張撤銷贈與。
2.系爭房地根本是被告丙○○自己於93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曾國豪出資購買,有系爭房屋之建號異動索引可證,另被告丙○○於93年4月5日有向其父借款200萬元購入房屋,並於93年4月9日支付系爭房屋之定金46萬元,於93年4月26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給付房屋尾款之用,被告丙○○並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總計324萬元,該貸款均是被告乙○○自己繳納,原告自己從未履行該調解書內容所載應「上開貸款只留新臺幣170萬之貸款」意即原告本應繳納貸款至餘
170 萬元,被告丙○○至今仍提供系爭房地給原告使用,自己違約在先,現又主張該房地是其出資購買,完全昧於事實,其主張無一可採。
3.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履行該協調書內容,惟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告乙○○,其土地謄本雖載為夫妻贈與,實雙方關係為買賣,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並不合法:①查被告丙○○因有向被告乙○○借款,分別於95年4月26日
及96年3月20日借款120萬元及100萬元(96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載明「匯款人」為被告乙○○,「收款人」被告丙○○,另「備註欄」更載明為購屋尾款),此有被告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可證,且系爭房地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均是由被告乙○○繳納,被告丙○○亦無力償還此一欠款,基此,雙方乃協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乙○○,價金則為丙○○對其所有欠款。
②另系爭房地當初向第三人買入後,即分別於93年4月21日及
93年9月7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04萬元及120萬元,均由被告乙○○繳納,此有新光銀行之每期匯款存入憑條可證,其備註欄中均有載明繳款人被告乙○○,聯絡方式為被告乙○○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另96年11月28日與12月10日存入憑條分別為13萬與6萬2,000元,金額高於其他期,此係因為當時被告丙○○因財力狀況不佳,遲繳多期後才將系爭房地轉售於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付清欠款部分。
③由上可知,被告丙○○因有向被告乙○○多次借款,雙方才
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名下,其對價為被告丙○○先前所欠款項,並由被告乙○○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後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因有代書向被告丙○○建議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記入贈與總額。」,另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此考量下,被告丙○○認以「夫妻贈與」形式不但無庸負擔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才會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夫妻贈與」定之,實則,該贈與關係屬通謀虛偽,雙方關係為「買賣」。然而,被告丙○○與被告乙○○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現主張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云云,實無理由。
4.另關於協調書雖載明為借貸,實則是隱藏被告丙○○與原告之贈與關係乙節,依調解書第5項內容:「乙方及其兒子言行,如有不利甲方之行為或干擾,則甲方所開立3張本票(NO187477、187448、187449)無效。」,倘被告丙○○與原告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如何可能會因「原告及其兒子之言行不利丙○○」為理由為票據無效之原因,依此綜合判斷,應可認雙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要屬無疑。
5.原告所指係對系爭建物有移轉請求權,針對特定物之請求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3項不得請求撤銷。
㈡被告乙○○則抗辯確實有支出價款,房屋在我名下是當然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1月22日簽有協調書,第1條約定
:「甲方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如不能支付,願將甲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000,面積251.31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竹崎鄉灣橋村27鄰崎腳121號之房屋,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只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之貸款。」。
㈡被告丙○○迄未支付原告300萬元,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丙○○於98年3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調整若干次序)㈠原告可否基於對被告丙○○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
㈡原告對被告丙○○有無300萬之債權,若有,原告可否基於
該300萬元之債權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基於贈與關係或買賣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基於對被告丙○○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上開第3項之規定,即係明示斯旨。債務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對於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核屬以移轉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即特定債權),倘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上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有關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原告尚不得本於上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對被告丙○○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要屬無據。
2.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㈡原告對被告丙○○有無300萬之債權,若有,原告可否基於
該300萬元之債權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
1.被告丙○○抗辯:雙方(丙○○與甲○○)實際上根本無借貸關係,協調書(第1條約定)是為掩飾雙方過去曾有同居關係之贈與,故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雙方(無論是300萬元或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稽。故被告丙○○應就其與原告間30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固以協調書第5項「乙方(即原告)及其兒子言行,如有不利甲方(即丙○○)之行為或干擾,則甲方所開立3張本票(NO187477、187448、187449)無效。」之約定,抗辯:倘被告丙○○與原告確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如何可能會因「原告及其兒子之言行不利丙○○」為理由為票據無效之原因,故雙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協調書第2條約定「甲方若付清三百萬元,乙方應將甲方所開立之3張本票(NO187477、187448、187449)歸還,且乙方應無條件於二個月遷出上開房屋。」,足見上開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衡情,300萬元已屬鉅額款項,若被告丙○○有贈與之意,豈有自縛手腳,另簽本票作為擔保之理?對原告言之,其憑空獲贈300萬元,已屬不勞而獲,又有何立場要求擔保?故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支付300萬元之約定,應非贈與甚明。再者,被告丙○○與乙○○於95年10月5日結婚,婚前係與原告同居乙情,為丙○○所不否認,而系爭協調書係於95年11月22日簽訂,斯時被告丙○○與乙○○間已有婚姻關係,參酌雙方約定內容,為支付金錢、遷出房屋(協調書第1條、第2條)或過戶房屋(協調書第1條),可見調解書應係原告與丙○○結束同居關係所簽署之文件。基此,被告丙○○於結束同居關係後,要求原告及其子不得對伊不利,否則所簽發之本票無效,亦無悖於常情,被告丙○○依此抗辯伊與原告間就300萬元係贈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尚乏依據。此外,被告丙○○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300萬元債權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尚無足採。
3.綜上,原告對被告丙○○應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無訛。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或買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因為丙○○曾向乙○○借款,嗣後還不出錢,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抵債,又代書建議云云。惟查,
1.參酌卷附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於98 年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易言之,被告2人係以房地贈與之合意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甚明。
2.就被告2人間之借貸情形,被告丙○○陳稱:有1次借100萬元,其他不記得了,因為都領出來花掉了,不曉得是否為120萬,忘記是否有簽借據,(又改稱)好像有寫,約定幾個月還,利息3萬元云云,被告乙○○則稱:我陸陸續續借給丙○○300萬元,沒有寫借據,不知道借幾次錢,但記得金額,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因為他有房子,到時候可以拿到錢云云,雙方就借款金額明細、有無寫借據、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為何之陳述,有相當之出入,故被告所辯:丙○○曾向乙○○借300萬元云云,實非無疑。被告固然提出乙○○於95年4月26日匯款120萬元入丙○○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乙○○於96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存入新光人壽公司之存入憑條(總金額為53萬1,522元)為證,但資金流向之原因多端,未必均為借貸關係而生,故不能因被告間有上揭資金流向,即認為雙方有該等金額之借貸關係。退一步言之,縱使因上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載明「購屋尾款」,及新光人壽公司存入憑條載明「丙○○房屋貸款」,而認係丙○○向乙○○借貸支付房屋貸款之款項,總額亦僅為153萬1,522元(計算式:1,000,000+531,522=1,531,522),亦非被告所稱之300萬元。
3.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陳系爭房地總價為460萬元,較之被告丙○○所欠款項153萬1,522元,實難謂有對價關係,易言之,被告抗辯乙○○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乙節,尚難憑採。
4.被告乙○○固然辯稱:是因為代書說可以節省契稅,才辦贈與云云,惟按契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買賣契稅與贈與契稅均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即買賣與贈與所核課之契稅相同,故被告乙○○上開辯解,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後,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竹崎地政事務所
98 年3月2日收件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