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在案,先予敘明。本件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蘇俊銘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蘇正勝、蘇陳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詎主債務人蘇俊銘自98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187,822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卻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妹即被告丁○○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8年3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蘇俊銘、債務人蘇正勝聲請強制執行,現正執行中。
㈡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侵害危險,
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間為旁系血親關係,系爭契約並無對價給付,且係發生在主債務人蘇俊銘財務惡化之際,系爭土地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抵押權600萬元,被告丙○○當無移轉所有權卻仍繼續背負連帶債務之理。被告丙○○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其須連帶清償之債務係合庫銀行債權餘額48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250萬元,此與被告所辯係背胎買賣,買賣資金即貸款金額乙節,差距甚大。系爭契約屬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渠等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怠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以債權人地位,代位丙○○行使權利。又原告與主債務人蘇俊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發生於系爭買賣行為之前,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決算前,債權額尚屬不知,系爭土地對原告仍具擔保作用,且因時值金融風暴,土地價格被壓制,合庫銀行能給予融資貸款500萬元,可見系爭土地保值性及增值性皆相當高,系爭買賣行為使被告丙○○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確保受有損害。本件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為姊妹關係,由被告丁○○陳述可證已知悉家庭經濟狀況,包括資產及負債,且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仍有價值,為避免其遭原告追償,預為脫產行為,不僅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且無買賣價款清償本件借款,顯有害於原告權利。被告丁○○買受系爭土地時,顯知悉被告丙○○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導致債權人無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亦有損原告權益,如系爭土地無價值,被告無必要大費周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
㈢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7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丙○○於95年5月4日以系爭土地、被告丁○○以鄰地即
同段1977地號2筆土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辦理借款並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以借款給付上開2筆土地買賣價款,因被告丁○○為公務員,有公務員薪俸收入,債信較佳,合庫銀行要求以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丙○○列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效果相同,後因被告丙○○失業無工作收入,無力繳納本息,合庫銀行繳款明細所示金額均由被告丁○○繳納,於98年3月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單獨負擔繳納本息義務(俗稱背胎買賣登記),亦即被告丁○○是以抵押借款債務600萬元價金,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買賣資金即是貸款金額,又合庫銀行為確保債權不可能同意塗銷被告丙○○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身份,此非被告丙○○所願,且欲辦理塗銷抵押登記前遭原告執行查封,無法辦理塗銷事宜。本件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以公告現值為價金,系爭契約則係實際買賣情形,相關買賣土地及向合庫銀行聯貸均委由土地代書辦理,被告對相關細節不瞭解,本件係合法買賣,被告丁○○係善意第三人,非虛偽買賣。
㈡系爭土地無論是登記在被告何人名下,合庫銀行均可拍賣系
爭土地取償,參考朴子市公所就相鄰土地標售公告價格論計,系爭土地現值僅2,675,138元,且系爭土地原為墳墓地,係朴子市公所清墳標售,加以土地市場價格滑落,目前需價賠售,縱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告對其強制執行,也無法取償,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無實益,權利無保護必要。又被告丙○○僅係主債務人蘇俊銘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蘇俊銘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抵押物經鑑價底價為25,392,000元,超出原告債權17,600,000元,縱依底價未拍定賣出,但原告可以承受,債權可以全部保障,被告丙○○之保證義務尚未發生,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丙○○之財產運用。被告間「背胎買賣」有買賣契約書、合法報稅、並經貸款之合庫銀行認可,是真實買賣,原告對於被告虛偽買賣及是否妨害其債權行使未為舉證,應駁回其訴。
㈢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為旁系血親姊妹關係,被告丙○○為原告與主債務人蘇俊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本院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縱認買賣移轉行為屬實,被告丙○○之財產為原告與主債務人蘇俊銘之借款連帶債務總擔保,系爭契約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由被告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即同段1977地號2筆土地,因被告丙○○無固定收入,借款金額均由被告丁○○繳納,被告乃以清償系爭借款為買賣對價,訂定系爭契約,欲辦理被告丙○○抵押權塗銷之際,即遭原告查封,且合庫銀行為確保債權,不可能同意塗銷被告丙○○抵押權及連帶保證,並非被告丙○○所願,本件為合法真實買賣,原告對於被告虛偽買賣及是否妨害其債權行使未為舉證,應駁回其訴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五、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不存在,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參以系爭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尚有借款餘額約480萬元,目前按月繳納等情,有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98年9月9日合金北朴營字第0980003318號函附借據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如被告所辯上開2筆土地有相當於借款約500萬元價值,以持續繳納本息情況下,債務將持續減少,系爭土地尚非無殘值供作原告債權擔保等情以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同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不存在,因被告抗辯確有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日朴地登字第0980006274號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辯稱買賣價金即為貸款金額,形式上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要件即已具備,原告為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移轉,係以被告丙
○○為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清償480萬元債務責任,於主債務人蘇俊銘信用惡化之際,將具保值性及增值性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又無交付任何價金,顯有脫產之嫌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間係於98年1月4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債務人蘇俊銘則係於98年2月7日起始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兩者相距月餘,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情形,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結果,被告丁○○陳稱略以:伊有投資系爭1976及1977地號土地,本來與姐丙○○各1筆土地,因伊是公務員出面當借款人,丙○○當連帶保證人,透過代書將借款500萬元買這2筆土地,丙○○經濟狀況比較差,會向伊借錢,因為都是伊繳錢,97年底想結清,2筆土地差不多都是250萬元,本來要塗銷抵押權,怎知遭假扣押等語;被告丙○○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和丁○○一起投資,沒想到不景氣,乃向丁○○借錢,去年開始丁○○有向伊要錢,合庫銀行借款沒付過本息,丁○○認為沒有保障,系爭土地等於是由丁○○負擔,就賣給她,交給代書處理,過戶時要塗銷抵押權就被銀行假扣押等語(均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人就投資買受上開2筆土地,因借款均由被告丁○○繳納,故以清償合庫銀行借款為對價,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實際繳款之被告丁○○等情之陳述相符,本件並非無對價關係。參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丁○○確實較被告丙○○有經濟資力,且原告確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在案,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3號、98年度執全字第338號假處分裁定暨其執行案卷可稽,被告間基於彼此投資土地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處分系爭土地,尚符常情,自難以被告有姊妹親誼關係,移轉登記時點與主債務人蘇俊銘信用惡化時間接近,即推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系爭契約係出於規避原告追償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移轉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六、備位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時,應以被告丙○○為該有償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丁○○所知悉者為限,原告並需就上開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被告丁○
○到庭自承:伊會要求主債務人蘇俊銘算給伊聽,知道資產大於負債等語;被告丙○○對於本院詢問系爭土地沒有買賣價款,是單純過戶乙節為肯定回答(均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為其論據,然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清償之債權額約為16,187,822元,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而原告針對主債務人蘇俊銘及訴外人蘇正勝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價值總計約有25,392,000元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以強制執行拍賣價金高於債權額以觀,主債務人蘇俊銘及訴外人蘇正勝資產未必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又以本件被告間9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同年3月間移轉登記時,主債務人蘇俊銘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容有爭議,而系爭契約係以清償合庫銀行借款金額為對價等情以觀,被告丁○○所陳知道伊家資產大於負債;被告丙○○陳稱無支付價金單純過戶等情,均非無據,自難據為推斷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時知悉有害原告權利。原告就被告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權利之主觀要件舉證亦有不足,自難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