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拍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7年度執字第23307 號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債務人即被告甲○○間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民國97年9 月16日由被告合庫銀行代理人即被告乙○○會同鈞院及地政機關指界查封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惟被告乙○○在疏於查證系爭土地正確位置情形下,竟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草叢,人員難以進入,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系爭17-1地號土地,誤指為長滿檳榔、竹子、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的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鈞院因此誤載於查封筆錄中,嗣後被告乙○○於鑑價中亦為錯誤導引,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鈞院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併列於拍賣公告中,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係香蕉園、竹筍園及其土地,乃於98年2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85,200 元之價格拍定系爭17-1地號土地。嗣於98年4 月13日拍定後會同地政履勘時,原告始發現系爭17-1地號土地已被挖空,且地勢陡峭,無法使用,無經濟價值,與鑑價公司照片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甚有經濟價值,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苟原告知悉拍賣之土地,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地上作物位置之土地,衡情將無意應買,故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拍賣,並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價金,但未獲置理,因此受有585,200 元及利息之損害,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甲○○受領該買賣價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
二、又被告乙○○係被告合庫銀行之受僱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理被告合庫銀行,且承上所述,其於97年9 月16日指封系爭土地時,應先查明實際位置,若不明,應請鈞院函請地政機關鑑界,然被告卻錯誤指封,致查封筆錄錯誤,更致鈞院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土地上有地上作物合併拍賣,令原告對拍賣土地錯誤認知,而為拍定系爭17-1地號土地,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發生錯誤,乃被告乙○○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應由被告乙○○及其雇主合庫銀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況被告乙○○於96年9 月16日指封時,代表合庫銀行做指封切結表示「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另按執行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害,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993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因拍定所受分配之585,200 元應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
三、本件起訴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對被告均係請求應給付原告585,2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告甲○○基於不當得利,對被告合庫銀行及乙○○係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訴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85,2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合庫銀行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585,2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有種植香蕉、竹筍,而且也有坡度。
二、被告合庫銀行及乙○○部分㈠原告投標時無意思表示錯誤,不得主張撤銷拍賣及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價金。
1.原告指稱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竹筍園及其土地,若知系爭17-1地號土地並非上述香蕉園及竹筍園等土地,絕不會承買等語,然查,不論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皆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稱之長滿檳榔、竹子及香蕉樹之描述,不知原告係基於何事實而陷於錯誤?又原告指稱,與鑑價公司照片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甚有經濟價值,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云云,惟原告自陳係於拍定後向鈞院閱卷時,始知上情,是其應買前從未見過鑑價照片、如何能產生錯誤,故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單純對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不得撤銷。
2.退步言之,縱認其屬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惟同條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台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75 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拍賣公考告備考欄載明「作物以現狀為準」,原告應買前負查詢執行標的物實際狀況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縱屬實情,亦係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怠於查詢所致,原告一昧主張陷於錯誤,顯有悖本條確保拍賣結果安定性之規範目的。
3.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整個拍賣流程符合規定,原告自願對系爭17-1地號土地投標,其填寫標單及繳交保證金等投標行為均無錯誤,是其主張撤銷拍賣顯然於法無據,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行為仍屬有效,原告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額,顯無理由。
㈡被告乙○○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係依鈞院嘉院龍97執月字第23307 號函指示,陪同書記官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指界查封系爭17-1地號土地,當時估價師並未隨同前往,指界時由地政人員持地籍圖核對後,其指稱附近緊鄰溪邊之土地,即是系爭17-1地號土地所在,指界係地政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所為,非被告錯誤指封。再者,估價師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前往查驗標的物價格,其勘估情形及所拍照片亦未提供予被告,被告如何得知鑑價之合理性?退步言之,估價師縱有鑑價不合行情之情事,僅係影響拍賣底價之高低,原告倘認底價不合理可決定不投標,或減價時再投標,詎原告於拍定後意圖反悔,以拍定後閱卷始知悉之鑑價照片,誣指被告疏於查證系爭17-1地號土地正確位置,誤導鈞院執行人員錯誤指界查封等語,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乙○○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不符合侵權行為,其僱用人亦無須與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合庫銀行代理人即被告乙○○曾會同本院及地政機關指界查封系爭17-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2月25日以585,200元之價格拍定系爭17-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17-1地號土地於指界查封時,被告合庫銀行代理人即被告乙○○指界錯誤,其指界之現況係相鄰之系爭18地號土地,致查封筆錄記載錯誤,更使拍賣公告載明土地上有地上作物合併拍賣,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拍定系爭17-1地號土地,被告乙○○自屬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合庫銀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拍定之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作物現況,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否足以導致原告為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合庫銀行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一一分述如下。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稱物之性質者,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記載拍賣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及參酌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所定之拍賣最低價格,均明確記載拍賣之土地係系爭17-1地號土地,而原告於投標書中記載其應買之標的物亦為17-1地號土地,是原告與被告甲○○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7-1地號土地)、價金(即585,200 元)、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甲○○)等契約要素,均無誤認,自難認原告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有何錯誤。雖原告主張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係「地上有竹子、檳榔樹、香蕉樹、芭樂樹等作物,地形平緩對外通行方便」之土地,而非「位於陡峭山坡長滿茂密草叢,人員難以進入無任何經濟價值」之土地,然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地勢或有何地上物等情,對於買受人之影響,應屬其得否就土地為一般之使用,而此部分核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問題,與原告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關聯。
四、原告復主張因拍賣公告所載「地上有竹子、檳榔樹、香蕉樹、芭樂樹等作物」等鄰地現況,致誤認所買受者係18地號土地之鄰地,嗣繳足價金後始發覺系爭17-1地號土地,其上並無拍賣公告所載之作物,且地勢陡峭並無任何利用價值等語。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位在社口國小南邊約500 到1000公尺的距離,系爭17-1地號土地東西南北側均與其他土地相鄰,並無直接聯絡對外道路,必須經由西側之系爭18地號等數筆土地與產業道路聯絡,系爭17-1地號土地以目測結果,東側有河流流經,系爭17-1地號土地主要是陡坡的地形地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59、72、73頁)。本院復參之系爭17-1地號土地與四周鄰地均屬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對於拍賣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與所有權人,均經記載明確,已見前述,原告自可於該公告期間自地政機關閱覽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另自中埔鄉公所查明系爭17-1地號土地與鄰地之使用分區,以明瞭拍賣土地之地形、坐落之大致位置及鄰地性質。由卷附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17-1地號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詳本院卷第73頁),系爭17-1地號土地約為長方形,呈東北西南之走向,且東側與行水之河道緊臨,該行水河道之土地編為9003-2地號、9003-52 地號,與一般土地登記之地號顯然不同,而西側相鄰之土地則係系爭18地號土地,地形約為正方形,周圍並未與行水河道相鄰,足見系爭17-1地號土地與系爭18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相鄰土地狀況,皆截然不同,此由閱覽地籍圖與各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可明瞭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及與鄰地之相關位置。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由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所示,係系爭18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與系爭17-1地號土地有重大差異,致原告產生錯誤云云,惟查,原告係拍定系爭17-1地號土地後,始向本院閱卷而查悉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則原告於應買前,既未曾見過前揭照片,自無可能因上開照片而誤認拍賣之土地,是其前揭主張,亦無可採。基上,原告於拍定前既未曾見過鑑價單位提出之照片,且其閱覽地籍圖即能明瞭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及其與鄰地之相關位置,堪認拍賣公告所記載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地上作物現況,縱使與實際現況有所出入,尚不致造成原告誤認所應買之土地為相鄰之系爭18地號土地之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無效,被告甲○○及被告合庫銀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殊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指封系爭土地時,應先查明實際位置,然卻錯誤指封,致查封筆錄記載錯誤,使鈞院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土地上有地上作物,令原告誤認拍賣之土地而為拍定,則原告發生錯誤且因此所生損害,係被告乙○○過失所致,應由被告乙○○及其雇主合庫銀行連帶賠償等語。然被告乙○○則陳稱:其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指界查封,經地政人員持地籍圖核對後,指稱附近緊鄰溪邊之土地,即是系爭17-1地號土地所在,並無指界錯誤情形等語。本院審酌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被告乙○○因在不同地點等候,故遲來前往會合,嗣另經被告乙○○導引至系爭17-1地號土地北側查看現場乙情,並提出標示指界查封當日日期之97年9 月16日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9、64頁),依被告乙○○導引本院至系爭17-1地號土地北側之觀看地點,核與其提出日期為98年9 月16日之照片場景相符,且由該地點觀查系爭17-1地號土地,確能將系爭17-1地號土地全部之地形地貌一覽無遺,但僅能觀看到部分系爭18地號土地。復參以鑑定系爭17-1地號土地價值時,係由鑑價單位助理單獨至現場查看,並未會同被告乙○○前往乙情,亦經本件估價師王志明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由上各情,足認被告乙○○於97年9 月16日指界之土地,確實係系爭17-1地號土地無誤,並無指界錯誤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指界錯誤致侵害其權利,應與被告合庫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之土地現況,非系爭17-1地號土地現況,致原告誤認所應買之土地為鄰地,而為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顯非可採,原告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既無可採,則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被告甲○○及合庫銀行於執行程序中受領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指界錯誤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與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合庫銀行返還拍賣價金,或請求被告乙○○及合庫銀行賠償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